周密彩诉赵县搬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案
周密彩诉赵县搬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再终字第00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密彩,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县搬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兴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
再审申请人周密彩与被申请人赵县搬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的(2011)赵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4日作出(2011)石民一终字第015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密彩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65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周密彩,被申请人赵县搬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县搬运公司诉称,2008年6月26日,我公司与王少谦协商,王少谦将其所有的冀A×××××号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我公司并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每年公司收取车主服务费IOO元,公司负责代缴养路费、运管费等;协助车主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车辆所有权、经营权、支配权仍归车主所有;司机聘请及司机报酬均由车主负责,公司没有管理权、支配权。2009年4月,王少谦将车卖给马中云。2010年4月28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司机死亡。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重新签订挂靠协议,更没有向公司交纳100元服务费。被告亲属王保良是马中云雇佣的司机,其工资、管理及其他待遇由马中云负责,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他既不是我公司招聘的又不受我公司管理,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保良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后,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向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王保良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1日作出赵劳仲案字(2011)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劳动关系成立。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合法依据,裁决错误。故依法起诉,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判决我公司与王保良劳动关系不成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密彩辩称,答辩人丈夫系冀A×××××号半挂牵引车的司机,车主为马勇勇,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该车一直以原告名义对外从事运输经营。王保良自2002年起至2010年4月28日,一直在原告处从事驾驶重型货车运输工作,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管理。王保良在进行运输过程中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宜的通知》第一项之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答辩人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请法庭本着照顾弱势群体,维护和谐稳定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6月26日,赵县搬运公司与王少谦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王少谦)将车号为冀A×××××的车辆挂靠在甲方(赵县搬运公司)名下,甲方无权调用和使用乙方的车辆;乙方在运营过程中,由乙方自己支配管理车辆,司机的聘请,由乙方做主,甲方在乙方的运营中,没有支配权,没有经营权,也不能从乙方经营收入中受益;乙方在经营中如发生出现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自己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车辆所有权归乙方自己,乙方具有完全的产权,也是车辆经营、管理责任人;甲方的义务和责任是:在乙方挂靠后只是负责给乙方代缴养路费,代缴运输管理费等,协助乙方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提醒乙方在经营中注意事项,把乙方遇到不公正的事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甲方每年收取乙方服务费100元,不得收取其它任何费用。2009年王少谦与马中云签订售车协议,将冀A×××××半挂车卖于马中云。马中云未与赵县搬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2010年4月28日冀A×××××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王保良(周密彩丈夫)与另一名司机死亡。2011年3月11日周密彩向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保良与赵县搬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4月1日,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劳动关系成立。赵县搬运公司不服裁决于2011年4月1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王保良在去世前在马中云处任司机有七、八年之久,马中云购买冀A×××××半挂车后,王保良负责驾驶该车。王保良的具体工作由马中云安排,每次出车前,途中费用由马中云妻子给付,回来后的运费收入交给马中云妻子,并向其报帐。王保良的工资由马中云妻子发放。
赵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本案中,王少谦与赵县搬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赵县搬运公司只是代缴养路费、运输管理费等,并无冀A×××××半挂车的支配权、管理权、经营权,司机的招聘也是由王少谦负责。车辆卖于马中云后,马中云并未变更车辆的登记车主,车辆依然挂靠在赵县搬运公司名下,与赵县搬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王保良是冀A×××××半挂车的司机,受马中云雇佣,马中云为其发放工资,工作由马中云管理,并不受赵县搬运公司的安排、约束,其也无需向被告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赵县搬运公司也不向其发放工资或其他报酬,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赵县搬运公司对在劳动报酬方面没有任何义务。冀A×××××半挂车也是由马中云支配、经营、管理,营运收入与开支也由马中云承担,与赵县搬运公司无关。
综上,王保良与赵县搬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人身、财产隶属关系,故王保良与赵县搬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为:赵县搬运公司与王保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密彩负担。
判后,周密彩不服,向该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密彩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赵县人民法院(20l1)赵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赵县人民法院(2011)赵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丈夫王保良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人身、财产隶属关系,如此认定显然错误。上诉人的丈夫王保良所驾驶的冀A×××××半挂牵引车登记的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赵县搬运公司,对外运输均以赵县搬运公司名义进行经营;该车实际车主为马中云,该车辆挂靠在被上诉人赵县搬运公司名下经营清楚、确实,而且被上诉人赵县搬运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收取该车服务管理费用100元,并负责该车养路费、运输管理费等的缴纳,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对冀A×××××半挂牵引车存在直接的管理关系。上诉人的丈夫王保良自2002年起至2010年4月28日,一直在赵县搬运公司处从事驾驶重型货车运输工作,受赵县搬运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与王保良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过程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本意已经明确的确定该案上诉人的丈夫王保良和被上诉人赵县搬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并进一步确定按劳动法律认定以后是否是工伤的问题,因此赵县人民法院(2011)赵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上诉人周密彩之夫生前被人雇用工作的过程和工资发放的过程属实。
本院二审认为,冀A×××××半挂车在王少谦卖与马中云之前,王少谦与被上诉人赵县搬运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挂靠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对该车没有支配权、经营权,被上诉人也不能从经营收入中收益,被上诉人每年只收取服务费100元,马中云购买该车后,也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新的挂靠协议,应视为双方仍按原挂靠协议履行。上诉人之夫受马中云雇佣驾驶冀A×××××半挂车,工资由马中云妻子支付,上诉人之夫的工作安排、工资支付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称上诉人之夫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再审申请人周密彩申诉称,二审法院(2011)石民终字第0158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为王保良与被申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人身、财产隶属关系显然错误。王保良所驾驶的冀A×××××半挂车登记的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赵县搬运公司,对外运输均以赵县搬运公司名义进行经营,该车实际车主是马中云,该车挂靠在赵县搬运公司名下经营,事实清楚,而且赵县搬运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收取该车服务管理费用100元,并负责养路费、运输管理费,王保良自2002年起至2010年4月28日一直在被申请人处从事驾驶重型货车工作,受被申请人规章制度的管理,王保良与赵县搬运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之规定,王保良与赵县搬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据(2006)行他字第17号规定:已经明确确定该案王保良和赵县搬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1)石民一终字第01589号民事判决,并确认王保良与赵县搬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冯兴国辩称,2008年6月26日王少谦将其所有的冀A×××××半挂车挂靠在我公司,2009年3月15日,王少谦将挂车摘去,将车头卖给了马中云,马中云既不将车头过户,又不和公司办理挂靠手续,并将与车头相配置的半挂在外地公司挂靠,因此该车与我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王保良是马中云聘请的该车司机,不受我公司管理,也不受我公司制度约束。马中云一直以个人名义对外经营,给司机发工资,因此,王保良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二审经审理查明认定的证据,可证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7号的该答复意见是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这是前提条件,符合这一条件的,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但就本案而言,王保良的妻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该机动车登记在赵县搬运公司名下,以及王保良是该机动车的驾驶员,并不能直接证明王保良与赵县搬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此同时,赵县搬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却能证明王保良根本不受赵县搬运公司的管理,与赵县搬运公司之间不存在身份隶属关系,赵县搬运公司也没有为王保良发放过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认定王少谦与该公司之间仅存在车辆挂靠关系。王保良系马中云所雇佣,且劳动报酬由马中云支付,平时的工作不受赵县搬运公司管理,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身份隶属关系,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周密彩的申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确认王保良与赵县搬运公司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石民一终字第01589号民事判决。
审 判 长 安军民
代理审判员 任永奇
代理审判员 李会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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