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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曾全等与松阳县象溪镇靖居村村民委员会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4


章曾全等与松阳县象溪镇靖居村村民委员会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丽民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曾全。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邦映。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根宝。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华根。

上述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龙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阳县象溪镇靖居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包荣强。

委托代理人:李增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一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央。

上诉人章曾全、吴邦映、徐根宝、徐华根为与被上诉人松阳县象溪镇靖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靖居村委会)、潘一飞、李文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3)丽松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9月3日,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被告靖居村委会签订《垦造耕地合同》,约定: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委托被告靖居村委会组织实施松阳县象溪镇靖居村尼家弄(一)、(二)垦造耕地项目,并就工程施工面积、开竣工时间、经费结算办法、付款方式等作相应规定。2010年10月16日,被告靖居村委会与被告潘一飞签订的《垦造耕地施工协议》载明:甲方:松阳县象溪镇靖居村村民委员会,乙方:潘一飞。根据甲方与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的垦造耕地合同,现经甲方集体研究并与乙方协商后,决定由乙方对松阳县象溪镇靖居村尼家弄(一)、松阳县象溪镇靖居村尼家弄(二)二块垦造耕地项目进行具体实施。…一、施工内容、开竣工时间、工程施工要求:按本项目施工图设计书实施,施工量按实计算。其它按甲方与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2010年9月3日签订的垦造耕地合同有关条款执行。二、经费结算办法、付款方式: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支付给甲方的本项目内的一切经费作为本施工协议的工程款,本项目实施所需一切材料、机械、人员等的经费均在本工程款内解决。付款方式参照甲方与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2010年9月3日签订的垦造耕地合同有关条款执行。…七、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二份,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按印后生效。甲方、乙方签名(章)处分别盖有松阳县象溪镇靖居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潘一飞的签名及捺指印。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潘一飞对所承包的工程开始施工,因施工期间发生其它原因,被告潘一飞于2011年2月21日与被告李文央签订了《施工协议》,将涉案未完工的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李文央。被告李文央组织工人继续施工。被告潘一飞自认其曾在涉案工地上见过原告方。原审法院庭后从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调取的尼家弄一垦、二垦土地开发项目工程量《实测现场记录情况》及《现场抽查记录情况》表明,四原告所自称的施工情况并无具体记录。松阳县象溪镇靖居村尼家弄(一)、(二)垦造耕地项目尚未经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组织验收结算工程款。被告靖居村委会庭后补强的《领款收据》载明,该村委会已支付被告潘一飞松阳县象溪镇靖居村尼家弄(一)、(二)垦造耕地项目款476000元。另,原告方在审理中自认“义坞弄土地整理项目工程”中的挡土墙系四原告及另外两人共六人共同完成;原告方提供的《松阳县靖居包村“义坞弄”土地开发项目工程量实测现场记录情况》复印件中标注的“福”、“根”、“宝”、“利”系原告自行书写形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章曾全、吴邦映、徐根宝、徐华根主张追索劳动报酬,依法应予支持。但四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供《松阳县靖居包村“义坞弄”土地开发项目工程量实测现场记录情况》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该复印件中的《实测现场记录情况》只能反映挡土墙总计实际施工工程量,而不能反映四原告等人具体施工多少工程量及施工结算单价等,法院庭后从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调取的尼家弄一垦、二垦土地开发项目工程量《实测现场记录情况》及《现场抽查记录情况》中也无法反映。因被告李文央未出庭应诉答辩,无法查明四原告实际施工具体数量、约定计算方式、价款及已领取工程款等情况,故四原告现要求被告靖居村委会、被告潘一飞、被告李文央支付其做挡土墙劳动报酬101331.02元的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因被告李文央雇佣而应得的施工劳动报酬可会同被告潘一飞、被告靖居村委会和发包方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共同核算结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曾全、吴邦映、徐根宝、徐华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章曾全、吴邦映、徐根宝、徐华根负担。

上诉人章曾全、吴邦映、徐根宝、徐华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2010年7月3日,被上诉人靖居村委会与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垦造耕地合同》由靖居村委会实施该村尼家弄(一)垦造耕地项目,预算工程款836809元,合同明确约定:本项目工程不允许转包。可是,靖居村委会违反约定,于2010年10月16日,将《垦造耕地协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潘一飞、龙登华施工。2011年2月21日,潘一飞又将《施工协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李文央。在层层无效转包中,原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评判。土名尼家弄(一)、(二)垦造耕地的垒挡土墙石头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章曾全、吴邦映(又名吴邦益)、徐根宝、徐华根、吴玉良、钟开福共6人。上诉人章曾全实做3500m2×11元/m2=劳动工资38500元,扣除预支200元,尚有38300元劳动报酬未支付。吴邦映实做2565.14m2×11元/m2=28216.54元劳动工资,扣除预付1000元,尚有27216.54元劳动报酬未支付。吴玉良实做212.95m2×11元/m2=2342.45元未支付。吴邦映一审诉求2778.09m2×11元/m2=30558.99元,扣除预付1000元,尚有29558.99元劳动报酬未支付(已包括吴玉良劳动报酬部分)。徐根宝实做2014.97m2×11元/m2=劳动工资22154.67元,扣除预付1000元,尚有21164.67元劳动报酬未支付。徐华根实做1189.76m2×11元/m2=104311.02元,扣除预支3000元,尚有101311.02元劳动报酬未支付。上诉人计算劳动报酬依据是最后承包人李文央交经丈量实方的复印件所计算,该原件后经监理单位靖居村委会主任签字盖公章认可,交县土地开发中心结算依据相一致。另外,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支付钟开福劳动报酬工资表计算依据相一致。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一审提交工程量实测现场记录复印件中边上标记的“福”“根”“宝”“利”,确实是上诉人所标内部个人的工程量记号,但并不影响有监理单位签字盖公章,有最后承包人李文央签字,有靖居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字,有靖居村委会盖公章认可的尼家弄一垦、二垦土地开发项目挡土墙工程量实测现场记录情况的原件及实际工程量丈量相一致的复核结果,与靖居村委会提交已付清给钟开福劳动报酬工资表相印证。本案完全可依土地开发中心的原件计算劳动报酬总额,扣除已付清钟开福的劳动报酬外,其余部分就是上诉人包括吴玉良等5人的劳动报酬,只要总额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与吴玉良各人之间的劳动工资,上诉人内部自然就可以分清。本该依法由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反而推到弱者上诉人身上。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应适用第6条,由用人单位负举证来承担没有监管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法律责任。尼家弄(一)垦造耕地总工程款预算836809元,被上诉人靖居村委会支付给第一承包人潘一飞47.6万元,而第一承包人潘一飞支付给最后承包人李文央只有30万元,该款是打在李文央指定的别人账户上,是否拿去移用还债?怎么够支付劳动工资,上诉人仅预支3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传票开庭又不开庭质证有监理单位盖章、有发包单位盖公章认可的工程量的证据,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靖居村委会答辩称,1、我们不知道是上诉人施工的,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其做的,如果真是上诉人做的,农民工的工资是要付的。我们是根据施工协议承包给潘一飞做的,我们认定潘一飞施工的,李文央不认识。2、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多少,潘一飞不清楚,我们也不清楚。该我们承担的,我们一定承担。另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

被上诉人潘一飞答辩称,上诉人做了多少工程量不清楚,现场做了多少工程需要答辩人签字,上诉人没有答辩人签字,答辩人不予承认。土地开发的工程款是直接打到李文央那里。

被上诉人李文央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一组挡土墙工程量清单复印件,该清单系其根据靖居村委会、监管单位、李文央提供的现场数据自行计算而来,待证上诉人的工资数额。被上诉人靖居村委会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潘一飞质证后认为看到过上诉人在施工现场,但是不是全部由上诉人做的,并不知道。而且如拖欠这么久工程款,生活费也不予支付,是不符合常理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制作依据是施工的现场记录情况,系其单方制作,且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劳动报酬已经过结算及结算的数额。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要求各被上诉人支付做挡土墙劳动报酬101331.02元,鉴于上诉人自认其受雇于被上诉人李文央,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李文央已经对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及相应的结算数额,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章曾全、吴邦映、徐根宝、徐华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洋

审判员苏伟清

代理审判员应利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何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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