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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才干与上海锐筑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0-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0

徐才干与上海锐筑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才干。
委托代理人徐士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锐筑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峰。
委托代理人张文韬,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才干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才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士荣,被上诉人上海锐筑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才干于2008年12月15日进入锐筑公司,先后担任驾驶员及驾驶员兼任采购工作。徐才干与锐筑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徐才干在职期间由锐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峰管理并由袁峰以现金发放工资。2012年1月31日,徐才干与上海瑞著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著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徐才干与锐筑公司间的劳动关系终止。2013年10月24日,徐才干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徐才干与锐筑公司在2008年12月15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3987号裁决书,认为徐才干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徐才干与锐筑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遂裁决对徐才干的申请不予支持。徐才干不服,提起诉讼,坚持要求确认徐才干与锐筑公司在2008年12月15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徐才干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徐才干与瑞著公司在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19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徐才干与瑞著公司在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才干向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确定徐才干与锐筑公司在2008年12月15日至2012年1月30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2012年1月31日及以后,徐才干与案外人瑞著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徐才干亦表示其在上述时间段仅付出了一份劳动,故原审法院对徐才干要求确认与锐筑公司在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徐才干与上海锐筑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2008年12月15日至2012年1月30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徐才干要求确认徐才干与上海锐筑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9月16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才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徐才干上诉称:其对原审法院确定其2008年12月15日至2012年1月30日期间与锐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但其从未与瑞著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锐筑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31日其与瑞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不真实的,锐筑公司有替换合同的嫌疑。当时徐才干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时,根本没有瑞著公司的盖章,且合同的各页都是散开的,徐才干还在每页上都签了字,现在却没有了。因此,徐才干认为锐筑公司提供的其与瑞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2008年后徐才干一直在锐筑公司工作,并直接接受锐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峰的管理,而有关刑事判决书也确认2013年9月发生伤害事故时,其是锐筑公司的职工。锐筑公司将其劳动关系分成两段将损害其利益。综上,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要求确认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其与锐筑公司之间亦存在劳动关系。
锐筑公司辩称:2008年12月15日至2011年7月期间徐才干系与上海锐讴家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徐才干系与上海锐翌家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31日间,徐才干系与瑞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落款一页有徐才干签名,在该页上盖章的也是瑞著公司,该劳动合同是有效的。此外,徐才干的工资是由瑞著公司发放的,该阶段的社会保险费也是由瑞著公司为其逐月缴纳,徐才干不可能不知情。而且徐才干是自己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31日间与瑞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了裁决支持了徐才干的请求,瑞著公司亦无异议,徐才干又起诉否定原来主张,要求确认该期间其系与锐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是自相矛盾的。徐才干系因工伤问题才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原审法院对徐才干劳动关系的确定是符合实际的,并未损害徐才干利益。综上,要求驳回徐才干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另案审理期间,瑞著公司陈述瑞著公司股东为顾琼和顾琼的母亲陈凤珍,法定代表人为陈凤珍。锐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袁峰,股东是顾琼和袁峰。瑞著公司认可上述两家公司是关联公司,同时认可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丰南路XXX号系瑞著公司与锐筑公司共用的办公场所。在本案审理中,锐筑公司亦认可瑞著公司与锐筑公司系关联公司,并陈述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袁峰在瑞著公司股东顾琼比较忙的时候,会去帮忙,也会帮忙管理员工。锐筑公司并陈述锐筑公司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000元,瑞著公司的注册资金也为人民币200,000元。
本院再查明,(2014)闵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13年9月16日13时30分,被告人鲍国建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丰南路XXX号上海锐筑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才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鲍国建持木棍将徐才干打伤,造成徐左尺骨中段骨折。经鉴定,徐的伤势构成轻伤”。该刑事判决书未明确徐才干为何公司职工。
上述事实,有(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17号一案庭审笔录、(2014)闵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
在本院审理中,锐筑公司又提供了两份证据:1、徐才干2012年5月工资签收单及工资明细若干份,工资明细上加盖了瑞著公司的公章,欲证明徐才干工资确实是由瑞著公司发放。2、2013年9月23日的通知函一份,该通知上加盖有瑞著公司的公章,内容为通知徐才干至瑞著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并明确要求徐才干移交哪些材料和物品,徐才干在该通知函上有签字,欲证明2012年以后实际也是瑞著公司对徐才干进行管理。
徐才干称其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确实是有签收,但认为锐筑公司提供的仅仅是费用报销单,不是工资签收单。对于锐筑公司提供的瑞著公司发出的交接通知,徐才干陈述其看到过该通知函中加盖了瑞著公司公章,其是在工作地点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丰南路XXX号签收的,其只认可这个地址。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徐才干的劳动关系归属。关于2008年12月15日至2012年1月30日期间,徐才干的劳动关系在何处,原审法院已做充分阐述,理由正确,论据充分,本院不再赘述。锐筑公司在二审期间虽仍坚持徐才干当时系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因其并未提起上诉,且亦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锐筑公司的观点不予采纳。关于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徐才干的劳动关系在何处,该劳动关系归属之诉系徐才干先行提起,但其几次诉请前后矛盾,多次反复。故对于该期间徐才干的劳动关系到底是与哪家公司建立,应结合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各自的陈述综合判断。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为了证明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徐才干系与瑞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锐筑公司提供了有徐才干签名并加盖瑞著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且有徐才干签名页上载明“该劳动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徐才干虽称其填写时劳动合同系空白,锐筑公司提供的该份劳动合同有替换的嫌疑,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这份劳动合同。同时,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虽是判断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但又不是唯一的判断依据。根据双方提供证据显示,在争议时间段,瑞著公司为徐才干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并依法承担了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锐筑公司并提供了瑞著公司发放徐才干工资的相关证据及瑞著公司对徐才干进行管理、要求徐才干办理工作交接等证据。上述证据亦可证实该争议时间段徐才干、瑞著公司之间互相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双方间已建立劳动关系。综上,比较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锐筑公司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其证明力更强。徐才干主张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9月16日其系与锐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徐才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  浦 琛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 玎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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