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韶英与上海玛希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杨韶英与上海玛希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韶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玛希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杨韶英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杨韶英于2011年5月16日进入上海玛希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希莱公司)工作,担任财务经理职务,月工资人民币5,500元,另有200元餐费补贴。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23日终结。2013年11月18日,杨韶英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玛希莱公司支付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23,58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杨韶英的请求予以支持。玛希莱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支付杨韶英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23,580元。
原审另认定,杨韶英曾于2013年1月5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玛希莱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工资,后双方在仲裁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审理中,玛希莱公司提供银行明细,证明其于2011年10月11日支付杨韶英2011年9月份工资。杨韶英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于2011年10月11日收到公司支付的5,700元,认为系2011年10月份工资。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杨韶英提供玛希莱公司浦发银行及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玛希莱公司并未支付杨韶英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工资。玛希莱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该证据均系打印件,且无法证明杨韶英的证明内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杨韶英提供日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日的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玛希莱公司未支付杨韶英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该证据显示:2011年10月11日、11月10日、12月13日、2012年1月13日、2月13日、3月12日、4月10日、5月10日、6月11日、7月10日、9月11日、10月11日、11月13日均有工资入账。玛希莱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玛希莱公司主张2011年5月16日至8月31日期间杨韶英工资以现金签收形式发放,之后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每月11日至13日左右发放上个月工资。杨韶英表示工资均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其中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系每月11日至13日左右发放当月工资,自2012年9月开始每月11日至13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经原审法院核实,鉴于杨韶英的主张与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工资发放情况相互印证,而玛希莱公司的陈述与银行交易明细并不一致,其中缺少2012年7月工资,且玛希莱公司对此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采纳杨韶英意见,确认杨韶英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工资系当月发放,2012年9月11日、10月11日、11月13日支付的均是杨韶英上个月工资。
原审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对于超过两年的相关工资支付凭证,用人单位并不负有保存义务,如劳动者主张两年之前的相关工资,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对于劳动者而言,如认为自己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应当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并由此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将由劳动者自行承担。本案中,杨韶英系于2013年11月18日提出仲裁,要求玛希莱公司支付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已经超过了两年,故应由杨韶英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中对于2011年9月份工资,玛希莱公司确认系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双方为此均提供了相应的银行交易记录,根据前述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玛希莱公司2011年10月11日支付杨韶英的款项应系2011年10月份工资,而杨韶英的银行交易明细并无显示有2011年9月份工资的入账记录,故原审法院据此采纳杨韶英的主张,确认其2011年9月份工资玛希莱公司未支付,故玛希莱公司应支付杨韶英2011年9月份工资5,700元。
关于2011年5月16日至8月31日的工资,玛希莱公司表示该期间工资系现金发放且已经支付杨韶英,杨韶英虽主张未支付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杨韶英作为玛希莱公司财务经理,对工资是否发放应当非常明晓,然其在职期间,既未向公司催讨,也未向相关部门主张。此外,杨韶英在离职后于2013年1月5日就2012年11月份工资等提起仲裁时,也未就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同时提出主张,杨韶英的上述情形也有违常理。综上,杨韶英关于玛希莱公司未支付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工资的主张,并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玛希莱公司要求不支付杨韶英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玛希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韶英2011年9月工资5,700元;二、上海玛希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杨韶英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17,8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杨韶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玛希莱公司未支付其2011年5月16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玛希莱公司对相关工资支付凭证应保存十年,现玛希莱公司未提供相关工资支付凭证,故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玛希莱公司支付其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23,580元。
被上诉人玛希莱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对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书面记录至少保存两年备查。杨韶英主张玛希莱公司应保存工资支付凭证十年,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难以采纳。关于2011年5月16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支付形式及是否支付的争议,杨韶英与玛希莱公司各执一词,杨韶英主张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但实际未支付,玛希莱公司则主张已全额现金支付。由于杨韶英主张的该期间工资,从其提出仲裁之日倒推,已经超过两年,因此应当由杨韶英对其主张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予充分举证,故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杨韶英要求玛希莱公司支付2011年5月16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玛希莱公司支付杨韶英2011年9月的工资后,玛希莱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服从该项判决,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韶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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