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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明桂与上海志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0

赵明桂与上海志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桂。
委托代理人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志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易佳。
委托代理人朱瀛龙。
上诉人赵明桂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明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被上诉人上海志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瀛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明桂于2011年7月18日进入志易公司,从事磨床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17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23日工作期间,赵明桂在志易公司车间内操作磨床从事磨刀工作时,铁砂溅入左眼受伤,经诊断为左眼结膜炎。赵明桂受伤后未曾休息,正常工作至2012年8月27日。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赵明桂在耳鼻喉科医院、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眼部疾病,此期间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863.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赵明桂自付部分573.50元。2012年9月7日,赵明桂、志易公司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志易公司同意支付赵明桂一次性经济补偿金8,000元,2012年8月份工资按实际出勤计算支付,志易公司配合赵明桂办理工伤认定手续;赵明桂自愿放弃申请劳动仲裁的权利,不再追究志易公司的任何法律责任,在工资、社会保险、高温费、劳动合同、补偿金等方面无任何争议;赵明桂、志易公司从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赵明桂在耳鼻喉科医院、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眼部疾病及听力测试等花费1,237.85元。2013年4月2日,赵明桂至上海市青浦区中山医院进行人体残伤测定花费诊疗费31.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赵明桂于2012年9月19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于2012年11月23日认定赵明桂的事故为工伤。2013年4月26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赵明桂的伤情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赵明桂不服该结论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鉴定结论不变。赵明桂支付两次鉴定费用700元。赵明桂领取工资至2012年8月,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工资均正常发放,无扣发情形。志易公司为赵明桂缴纳了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
赵明桂于2013年8月21日申请仲裁,要求志易公司支付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报销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志易公司支付赵明桂医药费573.50元、交通费150元,对赵明桂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赵明桂不服该裁决,遂诉诸原审法院。
赵明桂诉称:其于2011年7月18日与志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开始工作,2012年4月23日在上班时眼部受伤。后于2012年8月志易公司单方面辞退赵明桂,随后在劳动部门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并对工资、社保、高温费、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方面无争议。由于2012年11月23日赵明桂被确认为工伤,故志易公司还应另外承担赵明桂的工伤待遇。赵明桂认为停工留薪期是国家赋予劳动者受伤后的权利,在赵明桂医疗期内志易公司应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赵明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志易公司支付赵明桂:1、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2、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3,000元;3、鉴定费700元;4、交通费1,000元。
志易公司辩称:不同意赵明桂的诉讼请求,对裁决结果无异议,同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款项。赵明桂的工伤伤势轻微,不需要停工医治,故从工伤发生日起就已自愿放弃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赵明桂于2012年4月23日发生工伤后一直正常上班至2012年8月下旬,期间从未停工,从未将病假单交给志易公司申请病假。赵明桂无证据证明其干眼病等眼疾是由工伤引起的,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结膜炎已经治愈。赵明桂是在明知其因工受伤产生左眼结膜炎的情况下,以一次性经济补偿8,000元、支付8月工资等条件,自愿书面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书面同意不再追究志易公司的任何法律责任。按照赵明桂的月工资及工作年限,志易公司支付赵明桂的经济补偿金远超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已经包含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赵明桂治疗工伤的医疗费,故赵明桂应自行承担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赵明桂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赵明桂承担。赵明桂开助动车就医却要求志易公司承担交通费无法可依。
原审审理过程中,赵明桂称:其受伤后一直在治疗眼睛,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志易公司一直不让赵明桂休息,强制要求赵明桂上班,并出具了上班通知书。赵明桂从2012年7月28日开始休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赵明桂才能休息。赵明桂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先,认定工伤在后,赵明桂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不因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而减少。赵明桂的病假单是从2012年6月5日开始的,之前因为厂长不让赵明桂休息,故没有开具病假单。赵明桂主张的医疗费都有发票,医疗费均由赵明桂支付,志易公司支付过250元医疗费,此外未再支付过。赵明桂没有去理赔过鉴定费,因为社保已经停交了。赵明桂有时是自驾车就医,有时是乘坐出租车就医,没有带出租车发票。
赵明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油费发票两份,金额为500元。
志易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发票日期是2012年11月,不认可关联性。
2、2012年8月24日通知一份,称通知中的机器和产品只有赵明桂一人可以操作,没有其他人可以操作这台机器,故在赵明桂受伤后志易公司还强制赵明桂上班。通知主要内容为:因员工赵明桂一再请病假,耽误开齿刀磨齿工作,销售发货时间现已延误,请工厂负责人李志俊尽快安排完成特制开齿刀20件的磨齿工作并交到公司。
志易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当时因赵明桂已经开始请假,公司人手不够,故向工厂负责人发了通知,并非是发给赵明桂的通知。
志易公司称:赵明桂受伤后一直是自愿上班的,公司没有强迫其上班。不清楚志易公司有无支付过赵明桂医疗费。没有去理赔过鉴定费,系因为所有资料发票都在赵明桂处,志易公司无法理赔。赵明桂在仲裁中称是开助动车就医的,其陈述前后矛盾。
原审法院认为:赵明桂主张其在受伤后志易公司强制其上班,并提供2012年8月24日的通知一份予以证明,因该通知内容无法看出志易公司存在强制赵明桂上班的情形,志易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赵明桂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赵明桂的鉴定结论书及门诊病历,其工伤伤情较轻,且赵明桂在受伤后实际并未休息,故认定赵明桂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对赵明桂要求志易公司支付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赵明桂因治疗工伤自付医药费573.50元,志易公司虽为赵明桂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故应承担赵明桂上述期间的医药费573.50元。赵明桂、志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7日解除,故对赵明桂要求志易公司支付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赵明桂初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50元及诊疗费31.50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赵明桂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赵明桂因不服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维持了原鉴定结论,故再次鉴定费350元应由赵明桂承担,赵明桂要求志易公司支付再次鉴定费3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赵明桂要求志易公司支付交通费,但其未提供在职期间因工伤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发票,故根据赵明桂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50元。志易公司虽为赵明桂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故应承担赵明桂的交通费15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志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明桂医药费573.50元;二、上海志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明桂交通费150元;三、驳回赵明桂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
判决后,赵明桂不服,上诉于本院。
赵明桂上诉称,赵明桂于2011年7月进入志易公司工作,2012年4月23日,赵明桂在上班时眼部受伤,2012年8月因志易公司原因离开志易公司。2012年11月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2012年4月23日发生的事故为工伤,由于赵明桂因志易公司的原因已离开志易公司,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确认与鉴定没有及时进行,故赵明桂离开公司以后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应由志易公司负担。赵明桂受伤后,志易公司逼迫赵明桂继续工作,不让赵明桂休息,赵明桂已提供了病假单和公司的通知予以证明,故赵明桂符合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现赵明桂眼睛视力下降,此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可证实,眼睛经治疗没有痊愈,志易公司应支付相关费用。要求撤销原判,坚持其原审时诉请。
志易公司辩称,赵明桂在2012年4月23日发生工伤,赵明桂在工伤后正常上班至2012年8月下旬止,期间从未停工,也未将病假单交给志易公司,故赵明桂在正常上班4个多月后又要求享有停工留薪待遇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赵明桂提供的通知是志易公司指令工厂抓紧安排落实生产的书面文件,是发给工厂负责人的,不是发给赵明桂的,赵明桂以此证明志易公司强迫其上班,是不符合事实依据的。赵明桂提供的病历记录显示其是双眼干眼症,与工伤部门认定的左眼结膜炎不一致,无证据证明是由工伤引起的。赵明桂是在明知有因工受伤而产生左眼结膜炎之情形下,以一次性补偿8,000元、支付同年8月工资等条件,自愿书面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书面同意不再追究志易公司的任何法律责任,故赵明桂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应由赵明桂自己承担,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XXX疾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赵明桂于2012年4月23日工作期间左眼受到伤害,赵明桂受伤后并未请病假休息,亦未将病假单交给志易公司,而是正常工作至2012年8月27日,志易公司该期间按月发放赵明桂工资。赵明桂称志易公司逼迫其上班,志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赵明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志易公司存在强迫赵明桂工作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双方于2012年9月7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是在相关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日期、经济补偿、工伤认定事宜及法律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赵明桂的工伤认定及鉴定在该协议签订之后,但根据有关部门鉴定结论,赵明桂受到的伤害未达到伤残等级程度。基于赵明桂与志易公司劳动关系已结束,赵明桂要求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并要求志易公司支付劳动关系结束后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志易公司应承担医疗费、交通费已作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重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赵明桂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莫敏磊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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