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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浩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0

浙江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浩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绍民终字第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志良,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苗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浩珍。
上诉人浙江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3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浩珍系原告承建的柯桥北联市场工地杂工。2011年4月15日,皖J×××××货车倒车过程中与路面的钢管发生压碰,钢管又与被告发生碰打,造成被告受伤,被送到绍兴县中心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眉弓裂伤、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1月18日,原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之伤为工伤。2013年4月3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程度为玖级。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已向被告发放部分停工留薪期待遇3000元,被告垫付了鉴定伤残程度所需费用425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张浩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该院起诉,经审理后该院作出(2013)绍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浩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49100.30元,由毛泽伦赔偿7572.26元,该款已付清,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41528.04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实际尚应赔付131528.04元,该款中12427.74元支付给被告毛泽伦,其余119100.3元支付给张浩珍,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案的执行款已经履行完毕。2013年8月20日,被告张浩珍向原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浙江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张浩珍停工留薪期工资855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元、医疗费125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46元。该委经审理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绍县仲案字[2013]第984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本起工伤事故可列入工伤待遇,且用人单位支付的损失为停工留薪期工资121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2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元、鉴定检查费425元,合计53254.2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98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提交的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2013)绍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在遭遇交通事故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其享受待遇的相对应项目中应当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已经缴纳相应的保险,该院认为原告所缴纳的农民工建筑工伤保险并非社会保险,现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虽自2011年9月13日起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非自2011年9月13日起终止,现被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申请仲裁之日即2013年8月20日起解除,予以采信。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被告可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工伤9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4个月工资,分别为13362.33元(40087元/年÷12个月/年×4个月),现被告主张13362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2013)绍民初字第1397号案件中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被告误工期限拟为8个月的鉴定意见书,结合被告的伤情,酌情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因被告对于原告提交工资发放单上系被告老公签名的事实无异议,仅辩称该款项并非全部工资,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辩称,故该辩称不予采信,并根据工资发放单上载明“23天×70./=1610./”的工资确认被告受伤前平均月工资为1522.50元(21.75天/月×70元/天),即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180元(1522.50元/月×8个月),因原告已经支付3000元,故尚应支付91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为九级伤残,理应计算9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按照2010年度绍兴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予以计算,调整为13925.25元(30945元/年÷12个月/年×60%×9个月)。鉴定费425元,根据发票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浙江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浩珍于2013年8月2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浙江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给被告张浩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检查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0254.2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张浩珍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浙江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上诉人不服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984号仲裁裁决而启动,且被上诉人张浩珍也未就本案的赔偿数额的争议而提起反诉。因此,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审案原则,法院只能就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亦即只能局限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41649.79元的范围内进行评判。在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主张53254.25元诉讼请求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53254.25元,明显于法不符。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按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984号仲裁裁决确定的41649.79元赔偿数额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浩珍未作辩称。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仲裁部门就当事人仲裁申请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依法不发生效力,人民法院对受理不服仲裁裁决案件,依法应就争议事项及相关事实予以审理查明,并依法作出处理。本案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53254.25元于法不符,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核定相关支付款项存在误算,其要求按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984号仲裁裁决确定的41649.79元赔偿数额予以改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浙江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林阳
审 判 员  冯勤伟
代理审判员  夏 鸿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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