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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荣昌与特瑞贡(上海)包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9


陆荣昌与特瑞贡(上海)包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荣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特瑞贡(上海)包装有限公司。

  上诉人陆荣昌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陆荣昌于2012年4月5日进入特瑞贡(上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贡公司)担任维修电工一职,双方签订了自该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

  2012年7月3日,陆荣昌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3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陆荣昌于2012年7月3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2年8月20日,特瑞贡公司为陆荣昌办理了退工手续。2013年4月23日,特瑞贡公司就工伤认定事宜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2013)闵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特瑞贡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5日,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出具《鉴定结论书》和《配置辅助器确认书》,鉴定结论为陆荣昌的伤情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需配备假牙(只)(数量:3)。

  2013年8月9日,陆荣昌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特瑞贡公司按照每月人民币3,176.37元的标准支付2012年8月1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2013年7月3日至同年8月9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3,000元、配置三只假牙费用2,400元、复印材料费200元、精神损害补偿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22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15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15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5238号裁决,对陆荣昌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陆荣昌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特瑞贡公司按3,176.37元/月的标准支付2012年8月1日至判决之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医药费3,000元、假牙配置费2,400元、复印材料费200元、精神伤害补偿费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04元。

  原审另认定,陆荣昌曾于2013年6月19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特瑞贡公司自2012年7月18日起与陆荣昌恢复劳动关系,并按照每月2,350元的标准支付2012年8月1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12年7月4日至同年8月4日期间的护理费3,000元、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的交通费1,8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3569号裁决,特瑞贡公司自2012年7月18日起与陆荣昌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陆荣昌2012年8月1日至同年9月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890.20元、就医期间的交通费500元,对陆荣昌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陆荣昌与特瑞贡公司均对此不服,先后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此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达成如下协议:一、陆荣昌与特瑞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18日终结;二、特瑞贡公司于2014年1月5日之前支付陆荣昌3,390.20元;三、双方于该案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陆荣昌负担。

  原审庭审中,陆荣昌陈述,因其假牙尚未安装,无法提供假牙配置费发票,故按国家规定的800元/颗的标准主张假牙费用2,400元。陆荣昌另称,其虽然无法提供复印费发票,但其与特瑞贡公司的每个案件均需复印很多材料,故肯定会发生复印费,这也可以统计出来。陆荣昌明确表示,其于本案中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就是(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738号案件中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陆荣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主张期间的医疗费发票。

  原审认为,根据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所在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工资。然,陆荣昌已于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3569号案件中提出要求特瑞贡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1日至裁决之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该案仲裁裁决作出后,双方不服裁决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据此出具了(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73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业已生效。陆荣昌亦自述其本案中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即为(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738号案件中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陆荣昌要求特瑞贡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1日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之请求不应重复处理。

  关于陆荣昌要求特瑞贡公司支付其医药费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陆荣昌并未就其主张期间发生医药费之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故陆荣昌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陆荣昌要求特瑞贡公司支付其假牙配置费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陆荣昌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配备假牙3颗,但陆荣昌自述目前尚未安装假牙,即陆荣昌的假牙配置费实际尚未发生。因此,对陆荣昌主张尚未发生的假牙配置费之诉讼请求,本案中暂不予处理。陆荣昌可在假牙配置费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

  关于陆荣昌要求特瑞贡公司支付其复印材料费、精神伤害补偿费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陆荣昌相应请求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于本案中均不予处理。

  关于陆荣昌要求特瑞贡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的,上述两项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并由法院确认于2012年7月18日终结,故特瑞贡公司应按上述规定支付陆荣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因特瑞贡公司已为陆荣昌缴纳了社会保险,故陆荣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陆荣昌要求特瑞贡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6日作出判决:一、特瑞贡(上海)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荣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二、驳回陆荣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特瑞贡(上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陆荣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与特瑞贡公司于(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738号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当时该案法官表示该案调解不影响其他案件的处理,故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特瑞贡公司在其工伤期间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仲裁及原审均未对此作出认定,故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现行标准赔偿,不应按照2012年的标准。特瑞贡公司拖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陆荣昌又无其他经济收入,因此,陆荣昌无法安装假牙和进行后期治疗,由此产生巨大的精神伤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特瑞贡公司辩称,不同意陆荣昌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特瑞贡公司已为陆荣昌缴纳了2012年7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双方在(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738号案件中已就双方劳动关系的终结、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达成调解协议。陆荣昌主张该调解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陆荣昌于本案中再行主张于前案已处理之停工留薪期工资,有悖诚信原则,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本院予以认同。双方在前案调解中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终结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按照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陆荣昌主张按照2013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依据。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陆荣昌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理赔,其要求特瑞贡公司支付,于法无据。关于医药费、假牙配置费、复印材料费、精神伤害补偿费之争议,原审法院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赞同,并不再赘述。综上,陆荣昌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陆荣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陆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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