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神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杨有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上海神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杨有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神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立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有富。
上诉人上海神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有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神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立志,被上诉人杨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杨有富于2012年10月8日进神富公司处工作,担任冲压部操作工。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合同约定杨有富工资为计件工资,其中试用期工资为1,450元。2012年11月2日,杨有富在工作时左手拇指受伤。2013年1月5日,杨有富回神富公司处上班。2013年2月28日,神富公司解除了与杨有富的劳动合同。2013年6月21日,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金人社认结(2013)字第08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有富为工伤。2013年8月28日,上海市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金)字1308-0142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杨有富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杨有富已经支付鉴定费350元。2013年9月25日,杨有富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神富公司:1、支付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8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0,000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46元;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688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88元;5、支付鉴定费350元;6、支付交通费24元;7、支付医药费891.50元;8、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裁决:1、神富公司支付杨有富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11.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鉴定费350元、医药费847.50元;2、神富公司补缴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缴费基数过渡的三险城镇社会保险费共计1462元(其中包括杨有富应缴缴费基数过渡的三险城镇社会保险费351元);3、杨有富将个人应缴缴费基数过渡的三险城镇社会保险费351元交给神富公司;4、对杨有富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神富公司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不支付杨有富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2,411.59元(以下币种相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鉴定费350元、医药费847.50元;2、不为杨有富补缴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缴费基数过渡的三险城镇社会保险费共计1,462元。
原审另认定,杨有富向神富公司提交三张请假申请单,请假天数分别为2012年12月21日至31日(病假)、2013年1月1日至4日(病假)、2013年1月22日至2月4日(事假)。2012年12月19日,杨有富就工伤的最后一次就医记录上医嘱记载“休壹月”。杨有富受伤前的月工资为2,673元,神富公司已支付杨有富2013年11月、12月工资分别为1,786.40元、1,516.70元。2012年11月至12月,杨有富无社会保险缴费记录。2013年1月至2月,神富公司为杨有富缴纳了缴费基数过渡的三险城镇社会保险。经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上海市金山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核查,杨有富医疗费891.50中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范围的费用为847.50元,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为44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有富在为神富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受伤事故,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且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现神富公司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否认,故杨有富应当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由于神富公司未为杨有富缴纳工伤保险,致使杨有富无法向有关保险机构申领工伤待遇,故神富公司应根据相关规定支付杨有富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首先要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根据杨有富提供的2012年12月19日就医记录显示,医生建议杨有富休息一个月,故杨有富的停工留薪期应当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其次要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根据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按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根据神富公司所提供的工资清单,杨有富受伤前仅工作了一个月即2012年10月,该月份的工资为2,673元,因此,以杨有富受伤前的月工资2,673元为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方法并无不当。神富公司已支付杨有富2013年11月、12月工资分别为1,786.40元、1,516.70元,确实未足额支付杨有富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计算的差额2,411.59元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神富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杨有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神富公司要求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11.59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规定,十级工伤人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2010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3,896元),仲裁计算的金额23,376元正确无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各为3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审法院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对于因工致残人员的补偿款,是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部分,工伤人员只有在法律规定的下列三种情况下才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3、拒绝治疗的。另外,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在上述所列情形之中。如果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有违立法对于工伤致残人员应得到必要的物质补偿和医疗救助的本意。故对神富公司主张其依法解除与杨有富劳动合同之后无需支付杨有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仲裁裁决按照法律规定所计算的金额高于杨有富申请的金额,原审法院认为杨有富已放弃其部分权利,裁决金额确实不应当超过杨有富申请的金额,神富公司的此项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依法对此予以更正。神富公司应当支付杨有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为11,688元。
关于鉴定费350元、医药费847.50元,双方当事人对于金额均无异议,且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即神富公司支付,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神富公司要求不支付鉴定费350元及医药费84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目前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作处理,杨有富可以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海神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杨有富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11.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6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88元,鉴定费350元,医药费847.50元,驳回上海神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神富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神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应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20日,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月4日;2、被上诉人的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以合同约定的1,450元计算,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673元,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被上诉人工资,无须再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月4日工资差额2,411.59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的补偿有着明确的法定条件即“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不符合前述法定条件的上述理由。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原审判决中确立的各项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时停止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其内,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关于上诉人提出停工留薪期应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上诉理由,经查,2012年12月19日就医记录显示,医嘱建议被上诉人休息一个月,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4日病假已由上诉人处部门经理、分管副总分别予以批准,上诉人称总经理未批准缺乏正当理由,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已恢复劳动能力,被上诉人2013年1月5日起正常上班,一审认定停工留薪的期限应为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提出薪资水平应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1,450元计算而非被上诉人2012年11月份实得工资2,673元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受伤前工作未满一个月,而所得实际工资已为2,673元,而非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1,450元,现上诉人要求以试用期1,450元来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显失公平,不符合法律关于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被上诉人为工伤,上诉人未依法按规定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理应由上诉人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上诉人提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的补偿有着明确的法定条件即“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不符合前述法定条件的上述理由。首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条件为:(一)丧失享受待遇的条件;(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三)拒绝治疗的。上诉人未能举证被上诉人具有上述情形。其次,举轻以明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劳动合同,职工尚可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本案被上诉人是在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且被认定为工伤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法理上更应享有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另被上诉人医疗费847.50元、因工致残鉴定费350元均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按规定应由上诉人支付。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判决上诉人神富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杨有富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差额2,411.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88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1,6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及鉴定费350元和医疗费84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神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神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杜建泉
代理审判员周 寅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赵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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