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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市三永建材有限公司与徐海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7


石河子市三永建材有限公司与徐海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三永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启明。

  委托代理人:安文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元。

  委托代理人:王智慧,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石河子市三永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永建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海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春芬、胡少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文江,被上诉人徐海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被告经人介绍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约定报酬为50000元/年,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0月12日凌晨0时许,由于原告单位泵车驾驶员郭××操作的新C-15422号泵车泵管爆裂,致使正在工作的被告左眼受伤。当天,被告被送至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急诊室做手术。因该院没有床位,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转院至乌鲁木齐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2011年11月1日,被告出院。截至当日,被告共住院18天。经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诊断,被告的伤情为: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左眼经络膜视网膜挫伤,左眼睑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被告出院后未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4月初,原告通知被告上班,并安排被告从事库房工作。由于双方在工作具体时间上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原告将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12年6月。2012年7月7日,被告与郭××签订调解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徐海元)医疗费为甲方(郭××)前期垫付,甲方双方均同意将乙方治疗医疗费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石河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在新C-15422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审核支付甲方。2、甲方前期赔偿乙方6000元赔偿款,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新C-15422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审核支付甲方。3、平安保险公司在新C-15422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乙方各项人伤赔款共计147231.42元。4、双方积极配合提供平安保险公司理赔资料,本协议一式三份。5、双方达成以上协议,甲乙双方就此放弃就此次事故诉讼对方及平安保险公司的权利。双方互不追究。被告徐海元和郭××在协议上签名。2012年7月24日,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69231.42元,原告支付被告保险赔偿款147231.42元。

  2012年11月2日,农八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师市伤认字(2012)5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5月2日,石河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劳鉴字(2013)334号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被告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捌级。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2013年5月20日,被告徐海元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三永建材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及交通费。2013年12月3日,仲裁委作出石劳仲裁字(2013)3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三永建材支付徐海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498.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99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对徐海元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对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各项费用的计算均无异议。被告提供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确认申请表一份,证明其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另查:一、原告三永建材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依法在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二、原告提供被告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被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工资分别为:3800元、3658元、3300元、5083.33元,2012年2月至6月每月2500元。

  三、2012年八师石河子市垦区职工平均工资为44999元/年。

  原告三永建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受伤,经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赔偿款147231.42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的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已领取了各项赔偿款项,仲裁机构裁决原告支付其各类款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不支持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徐海元辩称:被告所受工伤是由第三方造成的,第三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方购买了交强险,而原告和平安保险公司熟悉,平安保险公司将第三方应当赔偿被告的款项打入原告公司,没有直接支付给被告。原告给被告的147231.42元是平安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的,不是原告按工伤有关规定支付给被告的工伤待遇。被告是因工负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经农八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捌级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进行赔付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于2011年7月9日到原告处工作,发生工伤事故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将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12年6月。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相关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本人未提出续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本统筹区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9个月计发,八级按8个月计发,九级按7个月计发,十级按6个月计发;(二)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1个月计发,八级按18个月计发,九级按15个月计发,十级按12个月计发。”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末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由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其所在单位未实行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制度的,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出差伙食补助一般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其单位实行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制度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应当按本地出差伙食补助一般标准的70%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被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曾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申请,仲裁委对此请求未予支持,而原、被告在诉讼中均未针对该项请求提出主张,该院视为双方对该项仲裁裁决认可。因此,原告不支付被告该项待遇。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三永建材公司支付被告徐海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49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99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对被告徐海元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邮寄送达费9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平安保险公司支付款项系对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进行的赔偿,而非对徐海元进行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将赔付款支付至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财务账户,由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支付与被上诉人徐海元,被上诉人徐海元收到款项后,向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出具收条;二、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认可被上诉人徐海元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已用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向被上诉人徐海元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再支付被上诉人徐海元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海元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在受到民事赔偿后仍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付的赔偿款只是因交通事故进行的民事赔偿,依据的是侵权关系,而被上诉人徐海元主张的是工伤保险待遇,依据的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徐海元是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的职工,其因公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7月24日,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69231.42元,原告支付被告保险赔偿款147231.42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保险赔偿款是支付与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的,三永建材公司支付与被上诉人徐海元的不是保险赔偿款,而是工伤保险待遇。对于该异议,因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提交的付款审批单、收据中显示,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支付与徐海元的147231.42元系保险赔偿款。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徐海元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徐海元在获得147231.42元后,再主张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依据该规定,被上诉人徐海元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于2012年11月2日被认定为工伤,其有权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在其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其主张由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徐海元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共计143938.8元,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49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99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已交付与徐海元147231.42元款项的问题。被上诉人徐海元与郭××签订的“调解协议”以及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提交的付款审批单、收据能够综合证实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交付与被上诉人徐海元147231.42元的性质系保险赔偿款,该款项的支付涉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石河子市三永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新宝

代理审判员  胡少丽

代理审判员  董春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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