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与王美英上诉案
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与王美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1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许仁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蕾。
委托代理人马小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英。
委托代理人王刚,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岩,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美英于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1月24日期间,在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房务部提供客房保洁服务,约定报酬为每天12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美英举证了应聘证、晚餐票、上班时间记录、工作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与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中照片显示王美英穿着酒店制式服装,照片上标有“同里湖大饭店”字样。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住宿。2013年10月11日,王美英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6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驳回王美英的仲裁请求。王美英在收到裁决书的15日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房务支援名单》、工作照片、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审法院调取的仲裁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王美英的诉讼请求为:确认王美英与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王美英的考勤。
王美英认为,在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工作共计34天,每天上下班都要签字,早上是开会时签字,晚上下班时签字,王美英为此提供了自己平时记录的上班时间,显示9月份上了5天、10月份上了24天、11月份上了5天,并进一步认为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没有充分提供考勤记录情况。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认为,王美英仅工作16天,为此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先后在原审两次庭审中提供了两套名为《房务支援名单》的考勤记录。其一为9月19日、9月20日、9月21日、9月22日、10月2日、10月4日、10月5日、10月12日、10月13日、10月17日、10月23日、10月27日、10月31日、11月2日、11月11日、11月17日共计16份记录。王美英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其二为10月1日、10月7日、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20日、10月21日、10月22日、11月3日、11月4日、11月6日、11月9日、11月10日、11月15日、11月16日、11月18日、11月21日、11月23日共计18份记录。王美英质证认为,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法庭要求提供9月19日至11月23日全部的《房务支援名单》,总共缺少32份,前后两次提供的名单中部分人员的签字笔迹不一致,且名单中部分存在严重涂改情况,王美英对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第二次提供的名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提供的作为考勤记录的《房务支援名单》存在不连续的情况,由于该名单由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控制掌握,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7日内提供2012年9月19日至11月23日期间全部的《房务支援名单》,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仍逾期不予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王美英当庭陈述、王美英记录的工作日以及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提供的部分考勤情况,原审法院认为王美英在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工作34天的陈述具有较高盖然性。
二、王美英的报酬领取。
王美英认为,共领过两次,一次是600元,一次是3000多元,领取的是现金,在财务部门有领取报酬的签字记录。吴江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认为,王美英每天下班就去财务领取报酬并签字,领完报酬后财务工作人员会在后面划勾,并在《房务支援名单》上面注明“费用已领”。第一次原审庭审中,王美英要求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提供财务上王美英签字领取报酬的记录,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则认为只有支援名单上的记录,没有其他领取报酬的记录。经原审法院核对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前后两次举证的《房务支援名单》,发现仅开头两页9月19日、9月20日注明“费用已领”并在每人后划勾,其余大部分名单均在页底打一个大勾,而没有在每个人员名字后划勾。原审法院认为,其一,按照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的陈述,费用领取由每位人员、每日领取现金,则应当如9月19日、9月20日采取分次记录的方法,全页打一大勾的做法,不符合客观情况,也与其陈述存在明显矛盾;其二,名单中大部分人员具有长期性和延续性,每日领取现金不符合通常操作习惯,且企业财务支出劳务报酬亦应当有相应的记录,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关于仅有支援名单记录,无其他财务记录的陈述存在疑点。综上,结合王美英陈述其共领取两次报酬并在财务签字的情况,以及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陈述存在的诸多疑点,原审法院认为,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关于王美英每日领取报酬的答辩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三、王美英的工作管理。
王美英认为,其工作日不固定,不受双休日限制,如果有工作的话不管是不是工作日都要去,具体由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通知,作息时间为早上8:00到17:00,如果做不完还要加班,即便提前做完也不能走,要到17:00下班才能走,下班时要在支援名单上签字。另外,工作中临时有事需要向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请假,不能随意离开。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认为,作息时间上分为三批,一批是8:30至17:00,一批是15:30至24:00,一批是24:00至8:30,像王美英这样的临时人员,作息时间是8:00到17:00,如果王美英有事情,可以打个招呼离开,不是必须遵守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原审法院认为,其一,经原审法院核对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前后两次举证的《房务支援名单》,发现大部分人员的作息时间为8:00到17:00,但是也存在12:00到24:00,以及15:30到24:00的情况,与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陈述的临时人员均为8:00到17:00存在较大出入;其二,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陈述王美英工作时间自由,有事情可随时离开,不必遵守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的工作管理,但《房务支援名单》显示,包括王美英在内的所有人员均至少工作满8小时,没有短时间工作的记录,与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陈述存在较大出入,但能与王美英关于其工作作息情况吻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关于王美英可以不受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日常管理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王美英在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工作实际上接受了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的日常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的,也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认为其与王美英之间属劳务关系,并进一步认为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偶然的、暂时的、不稳定的,即工作时间偶然、报酬每日结算、日常可不受管理等。但从原审审理查明情况看,在现有证据条件下,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结合王美英举证的工作照片、工作记录,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举证的《房务支援名单》、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看,首先,王美英在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从事的工作内容“客房保洁”,符合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有关“住宿”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王美英虽然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1月24日期间工作时间不长,但从原审查明情况看,期间扣除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共计工作日44天,王美英出勤的工作日共计34天,已不具有偶然性和临时性;再次,王美英并非如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所述,工作自由可不受日常管理,从原审查明情况看,王美英每个工作日均由8:00工作至17:00,不存在迟到、早退等现象,王美英在工作日也不存在自由安排保洁服务的情况,均工作至下班时间,明显具有服从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日常管理的属性;最后,从王美英举证的工作照片看,王美英明显穿着酒店制式服装,照片上标有“同里湖大饭店”字样,通常理解的角度,制作穿着制式服装的工作照片即表明该员工与企业之间关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而临时聘请的从事短期并日结报酬的劳务人员一般不会拍摄工作照片,因此,上述事实与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陈述王美英属临时劳务人员存在矛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现有证据情况看,王美英从事的工作系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工作关系具有稳定性,接受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的日常管理,并领取双方约定的工作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王美英与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考勤部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期间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1月17日,提供劳务的天数为16天,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期间为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1月24日、工作时间共计34天有误。二、关于报酬领取部分,原审认定“被告关于原告每日领取报酬的答辩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属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因支援人员并不固定,上诉人只能采取按日支付报酬的方式向支援人员支付劳动报酬。三、关于工作管理部分,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实际上接受了上诉人的日常管理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具备支配权,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提供劳务必须事先征得其本人同意,其次,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时间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与上诉人正式员工须遵守的作息时间明显不一样,再次,上诉人未禁止被上诉人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或向其他企业提供劳务,仲裁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表示其本人有正式的工作,到上诉人处提供劳务仅仅是闲暇时的选择。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要服从上诉人的管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在确认自己有空的情况下才会到上诉人处提供劳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劳务费是按天结算。四、从劳动关系的特征来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务支援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具体体现在1、被上诉人对提供劳务有决定权,2、被上诉人获得报酬的唯一依据是提供劳务的多少,上诉人不存在被上诉人不提供劳务也需支付报酬的义务。五、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服照片、应聘证、餐票等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工作服照片系被上诉人自行拍摄,并添加了“同里湖大饭店”字样,工作服照片上的工作服并非上诉人的工作制服,原审认定照片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制作与事实不符;应聘证、餐票均未记名,不能证明为被上诉人所用,并不能推断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六、在仲裁及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事实上,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美英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社会关系。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本案中,诉讼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相左。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主张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被上诉人于劳动仲裁及一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工作服照片、应聘证、餐票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对工作内容、细节的陈述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基本一致;至此,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中的举证已基本完成。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该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实际提供劳动。诉讼双方对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1月期间,在上诉人房务部提供客房保洁服务的事实不持异议,故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属于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房务支援名单》,被上诉人每日的工作时间基本固定,没有短时间工作的记录,结合被上诉人在岗需着上诉人发放的统一式样工作服的事实,应认定被上诉人在岗工作期间实际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双方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并达成用工合意。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虽然极力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被上诉人为其提供劳务是偶然的、暂时的、不稳定的,但上诉人对此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同里湖大饭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宏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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