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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燕平与无锡市亿和盛化纤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2015-10-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831


孙燕平与无锡市亿和盛化纤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4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燕平。

  委托代理人:李巧珍。系孙燕平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亿和盛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育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孙燕平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亿和盛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和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2013)锡民终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燕平申请再审称:此次诉讼请求与双方于2005年签订的协议无关,请求依法再审。

  亿和盛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孙燕平曾系无锡市华力帘子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员工,华力公司未为孙燕平参加工伤保险。2001年3月19日,孙燕平在工作时受伤。2004年4月14日,经无锡市惠山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孙燕平符合致残程度标准叁级。2005年3月25日,华力公司与孙燕平达成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孙燕平。2001年3月因换轴承,右臂卷入传送带,后经无锡市手外科医院治疗,右臂自肩部以下全部截除,右腿骨折上钢板,于2003年11月取出钢针,经惠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定属三级伤残。孙燕平本人提出一次性解决,并解除劳动关系,永不反悔。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一次性伤残抚恤金210816元;2.一次性护理费8784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80元;4.安家补助费7314元;5.安装假肢费36000元;6.照顾费8650元;7.照顾一次性养老金补助费50000元。以上七项共计人民币425000元,大写肆拾贰万伍仟元整。本协议一式四份,社保所一份,安保科一份,调解委员会一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为一次性处理,双方签字生效,以后双方不涉及其他相关事宜。”该协议书由华力公司、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惠山区钱桥镇经济贸易服务站安监科盖章,孙燕平签字、捺印。同日,华力公司将425000元支付给孙燕平。后华力公司变更名称为亿和盛公司。

  2012年12月10日,孙燕平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亿和盛公司(原华力公司)补偿20年工伤金864000元。2012年12月14日,劳动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孙燕平的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1月17日,孙燕平诉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山法院),认为其虽与亿和盛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上的赔偿期限仅计算至2022年,依法应计算至其退休年龄即2042年,要求亿和盛公司补赔工伤金960000元。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孙燕平明确960000元的计算方式为4000元×20年×12个月/年=960000元,4000元系比照其邻居每月领取3800元工伤赔偿金计算,20年是因2005年的协议书只赔偿了20年,故要求另行赔付20年即2022年至2042年的工伤赔偿金。

  另查明,孙燕平受伤前工资为7000元/年。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无锡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390元/月,惠山区最低工资标准为340元/月。无锡市200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市区)为11988元。无锡市200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市区)为21295元。

  惠山法院认为,孙燕平已于2005年3月25日就其2001年所受工伤赔偿事宜与亿和盛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一次性解决,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并无显失公平之处,亦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情形,且系双方在明知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为伤残三级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该协议合法有效,亿和盛公司亦按约支付了相应赔偿款。现孙燕平要求亿和盛公司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另行赔付2022年至2042年的工伤赔偿金96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2013年6月18日,惠山法院作出(2013)惠民初字第0204号民事判决:驳回孙燕平的诉讼请求。

  孙燕平不服,向无锡中院提起上诉。无锡中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只对工伤致残达到五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规定。其立法意图在于不鼓励一至四级伤残程度较重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是职工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伤残程度较重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给予一次性工伤赔偿,亦非法律所禁止。本案中,双方在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惠山区钱桥镇经济贸易服务站安监科的见证下,于2005年3月25日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明确载明孙燕平在明知本人因工伤已达三级伤残的情况下,仍提出一次性解决工伤赔偿并解除与亿和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同时亦不存在受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之情形。孙燕平若认为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应依法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内行使撤销权。因亿和盛公司已按约支付了相应赔偿款,且双方约定该协议为一次性处理,以后双方不涉及其他相关事宜,孙燕平又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孙燕平在亿和盛公司已履行双方达成的协议7年之后,再次要求亿和盛公司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孙燕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燕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军

代理审判员  孙晓琳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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