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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威市倘塘镇旧堡煤矿与李开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49


宣威市倘塘镇旧堡煤矿与李开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曲中民终字第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威市倘塘镇旧堡煤矿。

  委托代理人钱文勇,云南钱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益。

  上诉人宣威市倘塘镇旧堡煤矿与被上诉人李开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4)宣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年7月21日原告在煤矿小石岗井井下运煤被运煤机车挤压受伤。当天被送往云峰医院检查后又送到中医院住院治疗94天,经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2、右侧第4、5肋、左侧第8、10肋骨骨折;3、双肺下叶挫伤。原告之伤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曲人工认字(2013)302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曲劳鉴(2013)1002号文件认定为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达不到等级。原告已从被告单位领取人民币3600元。该案经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月3日以宣劳人仲案(2013)15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不同意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李开益要求与被告宣威市倘塘镇旧堡煤矿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均未提供劳动者本人工资的合法证据,因此,以下凡涉及应以本人工资为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时,均以社平工资为基数计算。涉及应以社平工资为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时,均按照原告2013年9月30日定残日的上年度2012年社平工资3108元/月为基数计算。据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

  (1)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确定为人民币37296元。即(2012年7月21日受伤至2013年9月30日定残日为14个月零10天,(3108元/月×12个月=37296元)]。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之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定为人民币27972元,即(3108元/月×9个月=279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人民币9324元,即(3108元/月×3个月=93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定为人民币40404元,即(3108元/月×13个月=40404元]。上述三项共计人民币77700元。

  (3)一次性伤残赔偿金。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它是云南省人民政府对其行政管辖区域内,对单独行业作出并实施的具有强制性的行政命令,所以在此区域内普遍适用。根据该规定第六条:“煤矿企业对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家属支付的一次性赔偿金分为伤残赔偿金和工亡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为:以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地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一级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二级为赔偿基数的9倍,三级为赔偿基数的8倍,四级为赔偿基数的7倍,五级为赔偿基数的6倍,六级为赔偿基数的5倍,七级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为赔偿基数的1倍”计算,原告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应以2012年7月事故发生时的上年度即2011年的社平工资2991元/月标准计算,为人民币71784元,即(2991元/月×12月×2=71784元]。

  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劳动能力鉴定时复查费590元,原告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参照《201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相关规定,确定为人民币4700元,即[50元/天×94天=4700元]。

  护理费赔偿数额参照《201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相关规定,确定为人民币5922元,即[63元/天×94天=5922元]。

  另一倍工资3108元,即(3108元/月×1月=3108元]。

  交通费酌情由被告赔偿300元。

  上述(1)-(9)项,共计人民币201700元。扣除已付3600元,实际应付198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煤矿安全事故后,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有权按照本规定要求煤矿企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之规定,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应另案处理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以及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开益与被告宣威市倘塘镇旧堡煤矿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宣威市倘塘镇旧堡煤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开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01700元,扣除已付3600元,实际应付198100元。

  宣判后宣威市倘塘镇旧堡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宣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该参照工伤保险机构核定的2012年宣威市煤矿缴费工资平均数2000元/月确定;同时,被上诉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明显过长。2、被上诉人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上诉人认为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应另案起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7月21日被上诉人在煤矿小石岗井井下运煤被运煤机车挤压受伤。被上诉人的伤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曲人工认字(2013)30225号认定为工伤,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曲劳鉴(2013)1002号文件认定为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达不到等级。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被上诉人工资证明,一审法院以2012年社平工资为基数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应参照工伤保险机构核定的2012年宣威市煤矿缴费工资平均数2000元/月计算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受伤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在本案一审中也已查清,为了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双方当事人增加诉讼成本,一审中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的双倍工资予以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另案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邬汉洪

  审判员  刘爱萍

  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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