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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克强诉本溪北台铸管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案

2015-10-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25


詹克强诉本溪北台铸管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案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本审民再字第000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詹克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北台铸管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詹克强诉被申请人本溪北台铸管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台铸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詹克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1)本民三终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詹克强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辽审一民申字第590号民事裁定,驳回詹克强的再审申请。詹克强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溪市检察院提出申诉,本溪市检察院于2013年9月29日提出本检民再建字(2013)1号检查建议书,建议本院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本民监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詹克强系北台铸管公司工人。1999年3月1日,詹克强在工作中受伤导致右眼球摘除。事故发生后,詹克强被确认为工伤并定为五级伤残。詹克强与单位因工作安排问题协商未果,詹克强离岗回家,北台铸管公司拖欠詹克强工资,詹克强向本溪市平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詹克强不服仲裁裁决,诉请北台铸管公司给付伤残补助金、36个月伤残津贴及赔偿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在1999年,詹克强于2001年1月被认定为工伤,应按照当时的政策法规给予詹克强工伤待遇。平山区仲裁委裁决符合政策法规,北台铸管公司应按照裁决内容给付詹克强相应的工伤待遇。詹克强工伤认定后单位已安排工作,詹克强工作七年后又离岗,詹克强不应享有伤残津贴。詹克强离岗后北台铸管公司同意按月给付600元,此费用不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詹克强主张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一、北台铸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詹克强伤残补助金7456元,工资21600元(36个月),交通费80元,总计29136元;二、驳回詹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台铸管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北台铸管公司与詹克强协商并同意今后每月支付600元。北台铸管公司共欠詹克强44个月伤残抚恤金。2011年7月1日起本溪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900元。

  本院二审认为,詹克强于1999年3月发生工伤事故,2001年1月被认定为工伤。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北台铸管公司应给付詹克强1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时应按月为其发放伤残抚恤金,因北台铸管公司同意为其每月发放600元,予以支持。故北台铸管公司应支付其尚欠的伤残抚恤金26400元。对于判决生效后詹克强的伤残抚恤金的发放标准,因本溪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现为900元,按照公平原则,北台铸管公司应按此规定执行。关于詹克强要求北台铸管公司按照每月9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从2007年11月起每月支付1300元伤残抚恤金不予支持。詹克强要求北台铸管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伤残抚恤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1)本民三终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北台铸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詹克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元,44个月伤残抚恤金26400元,交通费80元,合计35480元;三、北台铸管公司从2012年3月起,每月按照本溪市最低月工资标准支付詹克强伤残抚恤金;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台铸管公司负担。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劳动仲裁及原一、二审的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每月工资600元,是有根据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辽审一民申字第590号民事裁定:驳回詹克强的再审申请。

  本溪市检察院检查建议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詹克强的伤残抚恤金支付标准等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本民三终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赵丽梓

审 判 员  张 路

代理审判员  谢添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芷君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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