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曙光分公司与董志光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曙光分公司与董志光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鞍民一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曙光分公司。
负责人:顾良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玉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峰,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志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广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华,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红雨,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树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鹤然,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曙光分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志光、王凤余、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公司),原审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鞍西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曙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曙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玉涛、陈峰,被上诉人董志光、王凤余,被上诉人三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华、周红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东大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3日,董志光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6月10日,三冶公司与曙光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三冶公司将莱芜天元60,000立方米制氧机液体存储汽化系统工程发包给曙光公司,曙光公司项目经理王凤余雇佣原告在该工程从事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期限是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11月11日以及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5月18日。完工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工资,总计33,580元。原告认为三冶公司是发包方,曙光公司是王凤余的挂靠单位均有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因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3,580元。
王凤余辩称:拖欠原告工资属实,但因三冶公司拖欠我工程款,施工过程中,被告也垫付工程款26万余元,现无力支付原告工资,待三冶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一定支付原告工资。
三冶公司辩称:原告系王凤余雇佣,应当由王风余承担支付工资责任,王凤余是曙光公司项目经理,应当由曙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冶公司不欠曙光公司工程款,三冶公司不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
曙光公司辩称:虽然曙光公司与三冶公司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而是三冶公司将该工程直接发包给王凤余,原告与曙光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王凤余主张工资,如果三冶公司未足额支付王凤余工程款,三冶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
东大公司辩称:同意曙光公司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三冶公司与曙光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曙光公司承建莱芜天元60,000立方米制氧机液体存储汽化系统工程,工期40天,工程总价42万元整,被告王风余作为曙光公司的项目经理参与该工程建设。该合同上有被告曙光公司的盖章及侯玉涛的签字。合同签订后,王凤余雇佣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12月26日,王凤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拖欠原告2012年8月5日至11月11日工资合计21,505元。2013年6月,王凤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拖欠原告工资12,075元。两次合计拖欠工资33,58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为被告王凤余的建设工程工作,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能够证明王凤余拖欠原告工资,王凤余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三冶公司、曙光公司、东大公司对王凤余支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一节,王凤余在莱芜天元60,000立方米制氧机液体存储汽化系统工程中系曙光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该工程项目中代表曙光公司,其行为亦应当由曙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曙光公司辩称未实际履行与三冶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但合同中约定了王凤余为曙光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凤余也在该项目中组织施工,故曙光公司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曙光公司是东大公司下属非独立法人单位,东大公司对曙光公司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冶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人,且曙光公司及东大公司符合建设施工资质的法人,原告请求三冶公司承担支付其工资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董志光工资33,580元;二、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曙光分公司及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64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王凤余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640元给原告,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曙光分公司及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曙光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不是三冶公司莱芜工程的工程分包方,也不是实际承包人王凤余的挂靠单位,上诉人与莱芜工程没有任何关系。虽然上诉人与三冶公司曾经签订过一份工程分包合同,但该合同从未履行,上诉人与该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性。首先,在上诉人与三冶公司的分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王凤余是找到三冶公司的项目经理程亮商谈个人承包事宜的,并非以上诉人的名义承包工程。其次,工程进度款直接支付给王凤余,上诉人没有收取一分钱的管理费。再次,上诉人没有委派任何工作人员到达莱芜工地现场,对王凤余如何组织施工及施工进度完全不知情。2、王凤余不是上诉人单位的项目经理。王凤余是以个人名义承包莱芜工程的,王凤余书写的欠条也能印证欠款人是三冶公司和王凤余本人。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案由是劳动报酬纠纷,庭审已经查明,董志光系王凤余雇佣,在双方雇佣关系存续期间,雇主有向雇员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与建筑工程拖欠工程款纠纷完全不同,不适用发包人或分包人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2、本案中董志光并非农民工,不适用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并且,即使参照适用该规定,由于莱芜工程系三冶公司直接发包给王凤余,也应该是三冶公司与王凤余连带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且王凤余无力支付工资的缘由也是三冶公司未能全额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董志光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董志光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王凤余辩称:我与东大公司没有关系,不是东大公司项目经理,我与三冶公司是承包和被承包关系。
三冶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东大公司未陈述。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曙光公司与王凤余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一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王凤余挂靠在曙光公司名下,于2012年6月10日以曙光公司名义与三冶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曙光公司承建莱芜天元60,000立方米缺氧机液体存储汽化系统工程,王凤余作为曙光公司项目经理参与该工程建设,曙光公司在该份《工程分包合同》盖章并签字。合同签订后,王凤余雇请董志光进场施工。2012年12月16日及2013年6月,王凤余先后向董志光出具欠条两份,写明拖欠董志光工资共计33,580元,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拖欠工资事宜予以认可,故王凤余负有依据欠条支付董志光劳务报酬的义务。曙光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设施工单位,将其资质出借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王凤余,该挂靠行为系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主观上存在过错。又因曙光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所以其开办单位东大公司应对其下属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王凤余支付董志光上述工资,曙光公司、东大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此外,三冶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方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曙光公司,其发包行为并无不当,其与董志光间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对王凤余所欠董志光上述工资款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曙光公司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是三冶公司莱芜工程分包方,也不是实际承包人王凤余的挂靠单位,王凤余不是其单位项目经理一节,因其已在涉案工程《工程分包合同》上盖章并签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对其与王凤余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予以认可,故对其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曙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富春玖
代理审判员张彤
代理审判员王迪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薄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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