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志扬与上海攀枝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杜志扬与上海攀枝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志扬。
委托代理人王一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攀枝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天伟。
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志扬、上诉人上海攀枝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5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志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秋,上诉人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樊天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志扬于2012年10月1日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支付销售提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31,100元。该会经审查认为,杜志扬的请求事项超过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杜志扬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
杜志扬诉称,杜志扬、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之间曾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经过了仲裁、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根据生效判决,销售提成款的结算应以销售货款全额到账为条件。因杜志扬销售至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钛公司)的LG60轧机两台、山西太钢不锈钢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太钢)的LG60轧机八台、攀钢集团四川长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攀钢集团)的LG60轧机一台、LG90轧机一台的销售款已全额到账,故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应支付杜志扬销售提成款2,431,100元。然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销售提成款,故请求依法判令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支付杜志扬销售提成款2,431,100元。
杜志扬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2007年杜志扬、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间的聘用合同一份,据以证明杜志扬、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计算杜志扬销售提成的依据。
二、(2012)沪二中民三(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杜志扬、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间之前诉讼案件中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按照该生效判决书,杜志扬仍可向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追索拖欠的销售提成。
三、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四、2007年7月17日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写给杜志扬的结算单一份,据以证明至2007年7月17日,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尚欠杜志扬提成款360,000元,2007年7月17日之前双方的账已结清,之后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支付给杜志扬的款项中应扣除该360,000元。
五、山西太钢的技术附件一份,据以证明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销售给山西太钢的设备由购货方安装。
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辩称,对杜志扬所述的杜志扬、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间之前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讼过程无异议。山西太钢的LG60轧机八台、宝钛公司的LG60轧机两台及攀钢集团的LG60轧机一台、LG90轧机一台的销售款已全额到账亦是事实。现同意按照之前生效判决和本案实际情况结算支付上述轧机的销售提成款。
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上海攀枝花机械厂销售业务结算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一份,据以证明杜志扬销售提成的计算依据。
二、(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高民一(民)申字第865号民事裁定书、(2012)沪二中民三(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上述法律文书对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制定的实施细则予以认定,并对销售提成款按照该实施细则结算作出判决,杜志扬根据该判决已向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领取销售提成款178,774.60元。
三、2006年2月18日,杜志扬、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一份,其中第11条约定具体未尽事宜另附细则,据以证明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提供的实施细则真实存在,同时证明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主张的销售提成款的结算依据。
四、2008年10月29日确认单一份,该份证据系杜志扬在之前案件中提交,已经过一审、二审认可,其中明确写着“以上台数属实,价格应扣除运费、安装费等”,据以证明确认单的结算方式与实施细则吻合,实施细则在仲裁前就已存在。
五、杜志扬预支款凭据一组,据以证明杜志扬预支665,000元尚未结算。
六、运费发票一组,据以证明运往攀钢集团机器的运费为181,900元、运往宝钛公司机器的运费为130,600元、运往山西太钢机器的运费为286,600元。
七、杜志扬经手销售机器时代表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一组,据以证明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销售的机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运费等。
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据以证明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于2010年2月16日向杜志扬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
九、应收账款明细三份,据以证明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向山西太钢销售的轧机货款至2011年6月25日全额到账;向攀钢集团销售的轧机货款至2012年5月18日全额到账;向宝钛公司销售的轧机货款至2011年1月2日全额到账。
十、2005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支付明细表,其中自2007年8月至2009年10月,杜志扬从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处领取工资90,000元,该款应扣除。
十一、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支付差旅费票据、陆永明医药费、工资领取凭证一组,据以证明因杜志扬怠于履行收款义务,导致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因催收货款所造成的损失。审理中,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撤回了该组证据。但表示因杜志扬未履行回笼货款义务,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派其他人员催款确实产生了费用,要求结算时由杜志扬支付50,000元。
十二、机票一组,据以证明销售给山西太钢、攀钢集团的机器系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集体完成,并非杜志扬一人独立完成,杜志扬不应享受上述机器的销售提成。同时证明销售上述机器花费机票35,000元。
十三、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与江西洪都钢厂签订的合同、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购买超标配材料的合同及发票,销售给江西洪都钢厂的机器是标准配置,据以证明本案所涉的机器均超过标准配置,故要求基准价上浮10%-20%。
经庭审质证,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对杜志扬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结算单中对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支付的预支款并未结算;技术附件应从整体看,实际是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派人负责指导参与安装。
杜志扬对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实施细则有异议,要求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提供原件;对证据二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之前的判决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了2006年的聘用合同,双方还签订了2007年的聘用合同,本案应适用2007年的聘用合同。其中“具体未尽事宜另附细则”中的细则是指类似劳动纪律的内容,与销售提成结算无关;对证据四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确实是在之前案件中由杜志扬方提供,杜志扬提供该份证据只是为了证明机器是杜志扬销售,并非认可后面的内容。该内容是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正因为实施细则不存在,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才单方面要求扣除这些费用。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给杜志扬该份确认单时,杜志扬当时口头提出了异议;对证据五预支款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根据杜志扬提供的2007年7月17日的结算单,2007年7月17日之前的费用已结算清,至当天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尚欠杜志扬360,000元,预支款中涉及2007年7月17日之前的费用与本案无关,2007年7月17日之后的费用应扣除拖欠杜志扬的360,000元;对证据六运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抽掉了两张发票,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无法提供该两张发票的原件,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表示销售给攀钢集团、宝钛公司的机器,由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负责安装与运输是事实,但具体费用不清楚,并非是合同中记载的金额。销售给山西太钢的机器设备由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运输,购货方安装;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杜志扬从未收到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已经向杜志扬送达该解除通知书;关于证据九,杜志扬认可三家购货方的货款到账时间及金额;关于证据十,杜志扬表示由杜志扬本人签名领取的工资为44,035元,对不是杜志扬本人的签字,杜志扬不认可,杜志扬未收到过该工资。因双方于2007年7月17日已作了结算,故2007年7月17日之前的工资与本案无关,之后领取的工资也不应在提成款中扣除;关于证据十二、证据十三,杜志扬表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均是复印件,故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确认杜志扬、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对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提供的实施细则作如下论证:首先,杜志扬、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签订的2006年的聘用合同中明确载明“具体未尽事宜另附本厂细则”,杜志扬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合同上记载的“细则”为何文件,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提供了实施细则,履行了用人单位的举证义务。杜志扬表示合同中的“细则”,是指类似于劳动纪律的规定,并非销售提成的计算依据,因杜志扬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2008年10月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天伟出具的确认单中明确扣除运费、安装费及业务回扣的做法,与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销售提成计算方法一致,杜志扬表示拿到该确认书时提出过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恰恰杜志扬是以该确认单为证据,向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主张销售提成,故原审法院认定杜志扬知晓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制定的实施细则。再次,庭审中,杜志扬要求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提供“实施细则”的原件,提出对“实施细则”进行鉴定,并要求就“实施细则”是否存在对杜志扬及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天伟进行测谎。因2006年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上有“具体未尽事宜另附本厂细则”的内容,杜志扬应当持有相关合同文本,但其未提供任何文本材料,故即使对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提供的“实施细则”作了鉴定,也不能得出2006年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未向杜志扬提供“实施细则”的结论,故对杜志扬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同理,本案无测谎之必要,且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天伟不同意,故无法进行测谎。因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提供的“实施细则”复印件在之前案件中已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对原件的核对,并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原审法院对实施细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杜志扬于2005年2月1日进入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工作。2005年1月31日,杜志扬、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一份,载明:杜志扬担任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的副总经理,主管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的销售工作;合同期限自2005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2006年2月18日,杜志扬、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一份,载明:合同期限为2006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每月工资为5,000元。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按杜志扬销售设备的合同金额(含税价)的4.75%支付给杜志扬(税后)(包括奖励、费用),其中2%费用由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负责支付。该聘用合同末尾用钢笔添加“具体未尽事宜另附本厂细则樊天伟”。2007年4月1日,杜志扬、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一份,载明:合同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每月工资为5,000元。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按杜志扬销售设备的合同金额(含税价)的4.75%支付给杜志扬(税后)(包括奖励、费用)。销售基价:LG60轧机销售基价为2,000,000元、LG110轧机销售基价为3,000,000元、LG30轧机销售基价为1,600,000元;若遇客户要求提出特殊配置(如轧辊、一轴、二轴、回转送进箱内轴承采用SKF轴承,液压润滑系统采用进口密封)设备基价作调整,LG30加50,000元、LG60加100,000元、LG110加150,000元。奖励方法:若各设备销售价格正好是基价,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按销售金额4.75%支付给杜志扬(税后);若各设备销售价格超过基价,按下列方法另外追加奖励:超0-10万元,奖超过部分的10%(税后);超11-20万元,奖超过部分的20%(税后);超21-30万元,奖超过部分的25%(税后);超31万元以上,奖超过部分的35%(税后)。支付方式及时间:当客户第一笔资金到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账户10日内(约30%),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应支付杜志扬所得的30%;当客户资金到位70%-80%时,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应支付杜志扬所得的70%-80%;当余下的客户资金全部到位,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应支付杜志扬全部所得。
2005年10月18日,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制定销售业务结算实施细则,内容为:一、适用对象为从事本厂销售的全体业务人员,其中主要指本厂业务人员以自身的主观努力,个人独立寻找与获得客户信息,并完成销售任务。二、销售人员依销售额提成的所得报酬中应含工资、社保金、交通费、通讯费、业务咨询费、公关费(业务回扣)等,但安装费、运费、设计费应在结算时从实际销售额中扣除。业务中涉及到设计等承揽加工的,设计费用暂定每台2万-4万元;业务中涉及安装费,暂定每台5万-25万元;设计费、安装费如与客户有合同约定的,则依合同约定价。三、结算依据为:1、以个人独立完成销售任务,依厂方与该员工订立的聘用合同或协议等约定的提成比例进行结算;2、结算时必须以销售货款全额到账;3、以销售基准价为主,另加超价额依一定比例累进结算。四、基准销售价标准:LG40单价186万、LG60单价200万、LG110单价300万;对于客户提出设计等特殊要求,原则上依基准价上浮5-10%;结算时,基准销售价以含税价(指增值税发票票面总额)结算;五、由于业务人员努力,以超出基准价额促成销售超价部分以下列标准计提成奖励:超价10万元以内的,奖超过部分的10%;超价11-20万元的,奖超过部分的20%;超价21-30万元的,奖超过部分的25%;超价31万元以上的,奖超过部分的35%;超价部分则以不含税价(税后)结算,并依上述比例累进计算奖励。七、为促销,本厂销售时可依下列标准支付公关费(业务回扣)暂定标准:LG40-60型机为每台五万元、LG110型机为每台拾万元,一般不超过型机基准价的2-2.5%,如有特殊情况另行处理。上述费用统一由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支付,与业务人员结算时依上述标准扣除。九、销售人员应积极回笼销售款。如对方未依销售合同的支付时间付款的,厂方可依下列标准扣减销售人员提成比例:逾期15天以上的,扣减提成比例0.5%;逾期30天以上的,扣减提成比例1-1.5%;造成坏账的,销售人员不得享受提成,并退回该台(批)已领厂方的款项。
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与攀钢集团分别于2008年3月24日、2008年4月30日签订总承包合同两份,约定由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承包攀钢集团车间新增LG-90H轧机工程、LG-60H轧机工程,由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按照技术附件的要求,完成轧机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等工作,LG-90H轧机工程的工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249天,LG-60H轧机工程的工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230天。LG-90H轧机的合同总价为399.20万元,分项价格表中约定价格组成为设备价374.45万元、安装费24.75万元、设计费免。LG-60H轧机的合同总价为270.40万元,分项价格表中约定价格组成为设备价249.55万元、安装费20.85万元、设计费免。于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制造完成一半工作量时,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制造完毕,初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安装调试完毕,竣工验收合格,资料交付齐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留质保金10%于验收合格交付一年后一月内支付。
2008年3月5日,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与山西太钢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山西太钢购买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的LG60H冷轧管机八台,每台价格239万元,合计总价1,912万元。于合同生效后,买受人收到出卖人预付款收据等文件审核无误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490万元预付款,出卖人将合同设备交到指定地点后,买受人在收到出卖人质量合格证书、增值税发票等单据后30日内,支付848万元货款,通过安装验收、设备功能考核合格后,出卖人提供合同设备功能验收证书及收据后的30天内,支付383万元的功能考核款,质保期终止,买受人在收到出卖人质保期终止通知等单据并经审核无误后30日内,支付191万元货款。同时约定由山西太钢负责设备安装,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派机械、电气、液压、工程技术人员现场指导。
2007年7月23日,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与宝钛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定制LG-60H冷轧管机2台,销售给宝钛公司,每台价格219.925万元,合同总价包括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运输保险、安装、调试、培训、各种税金的固定不变价格。约定由承揽人负责整套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等全过程。合同签订后,定作人依据承揽人开具的合同总额的30%履约保函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后合同生效,设备制造完毕并通过预验收后,由承揽人发货至定作人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安装调试合格并经定作人验收后,定作人依据承揽人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待18个月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周内付清。
2007年7月17日,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天伟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今由攀枝花厂与杜志扬于2005年至2007年上半年止,用于业务中支出费用已结算,尚欠杜志扬业务费计360,000元正,付款前必须将下列单位:长城钢管厂、成都金堂分公司、华新金属制品公司等3家单位货款及质保金收回后按比例支付杜志扬个人。2005年3月至2009年9月,杜志扬从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处预支665,000元。杜志扬、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一致表示对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拖欠杜志扬的业务费及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支付给杜志扬的预支款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处理。
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原名为上海攀枝花机械厂。
原审法院审理中,杜志扬表示销售提成的计算方式按照2007年的聘用合同应为销售基价×4.75%+超额奖励提成。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表示销售给山西太钢及攀钢集团机器的销售行为是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的集体行为,并非杜志扬一人完成,故不同意支付上述两个公司业务的销售提成。销售提成的计算方式依据实施细则,应为销售基价×(4.75-2)%,其中2%的费用是业务回扣,并应扣除工资、安装费、运费、设计费、调试费、培训费、购货方逾期付款应扣提成比例1.5%;因销售给山西太钢、攀钢集团、宝钛公司机器的配置超过了标准配置,故销售基价应上浮10%-20%;销售给山西太钢的机器,因原材料涨价要求杜志扬去调价,但杜志扬不同意,致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每台机器亏损500,000元,以上损失要求杜志扬承担;并要求扣除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至攀钢集团、山西太钢技术讨论及签订合同过程中的往返机票成本合计35,000元。另外,对于超额部分的提成,应扣除14.5%的增值税,杜志扬表示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开具的确实是增值税发票,但不同意扣除。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山西太钢、攀钢集团的机器是否系杜志扬销售。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0月29日,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天伟出具的确认单中明确宝钛公司的LG60轧机两台、山西太钢的LG60轧机八台、攀钢集团的LG60轧机一台、LG90轧机一台系杜志扬销售,且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在其他生效案件中及本案中多次认可上述机器系杜志扬销售,现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又表示上述机器系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销售,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上述机器系杜志扬销售,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应支付杜志扬上述机器的销售提成。
争议焦点二是销售提成的计算应按照2007年的聘用合同还是实施细则。杜志扬认为应按照2007年签订的聘用合同;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认为应按照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制定的实施细则。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2006年的聘用合同中明确“具体未尽事宜另附本厂细则”,可见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制定的实施细则是聘用合同的组成部分,虽然在2007年的聘用合同中没有把实施细则纳入聘用合同的附件,但2006年2月18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2007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故2006年聘用合同约定的期限涵盖了2007年聘用合同的期限,应当视为该合同内容至2011年持续有效。且2008年10月29日,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天伟在确认杜志扬销售轧机的台数时,提出扣除运费、安装费、业务回扣费的做法与实施细则规定相一致,故实施细则客观存在,并已成为调整双方有关产品销售提成的依据,本案应适用实施细则计算杜志扬的销售提成。实施细则第三条明确规定,销售提成结算时必须以销售货款全额到账为准,因双方一致确认本案所涉机器的销售货款已全额到账,故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应支付杜志扬相应的销售提成款。根据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销售人员的提成中包含公关费;实施细则第七条又规定,LG40-60型机每台公关费为50,000元,LG110型机为每台100,000元,一般不超过基准价的2-2.5%,由厂方负责统一支付后,与销售人员结算时扣除,故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主张销售提成中按销售基价2%的标准扣除公关费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实施细则明确在结算时从实际销售额中扣除运费、安装费、设计费。之后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天伟向杜志扬出具的确认书亦明确扣除运费、安装费、业务费等,故应从实际销售额中扣除运费、安装费、设计费。关于安装费,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表示销售给攀钢集团的轧机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销售给山西太钢的机器,虽然合同中约定由买方安装,但事实上由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派人安装。因山西太钢、宝钛公司的安装费未约定,故参照攀钢集团相同型号机器的安装费主张每台安装费200,000元;杜志扬表示山西太钢的机器不存在安装费,其余的每台安装费为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业务中涉及安装费,暂定每台5万—25万元,如与客户有合同约定的,依合同约定价。因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与攀钢集团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LG90H轧机的安装费为24.75万元、LG60H轧机的安装费为20.85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销售给攀钢集团LG90H轧机的安装费为24.75万元、LG60H轧机的安装费为20.85万元。关于销售给宝钛公司轧机的安装费,因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与宝钛公司的合同中对安装费未作约定,故原审法院酌定每台安装费为50,000元。关于销售给山西太钢轧机的安装费问题,根据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与山西太钢的约定,由山西太钢负责设备安装,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派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因此系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与山西太钢共同合作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考虑到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仅是派员指导安装,故原审法院酌定每台安装费为50,000元。关于运输费,对运往宝钛公司的运费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表示不再主张。对运往攀钢集团的运费,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主张181,900元,杜志扬表示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提供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运输发票,在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500天后开具,与本案销售的轧机无关,扣除该两张发票的金额应为135,900元。因该两张发票显示的收货人与发货人均是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运货物与本案轧机有关,故扣除该两张发票的金额应为135,900元。关于运往山西太钢的运费,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主张286,600元,杜志扬认可291,9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为286,600元。关于设计费,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业务中涉及到设计等承揽加工的,设计费用暂定每台2万-4万元,如与客户有合同约定的,依合同约定价。因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与山西太钢、攀钢集团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免除设计费,故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要求扣除上述机器的设计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与宝钛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合同总价包括设计费,但对设计费的金额未作约定,故原审法院酌定宝钛公司轧机的设计费每台为30,000元。关于基准销售价问题,根据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对于客户提出设计制造等特殊要求的,依基准价上浮5-10%。参照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与江西洪都钢厂LG60H轧机供货合同的技术要求,纵观山西太钢、攀钢集团、宝钛公司轧机的技术要求,上述机器确实达到了特殊配置的要求,根据上述机器超标配置的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山西太钢的LG60H轧机销售基价上浮8%为2,160,000元,宝钛公司的LG60H轧机销售基价上浮5%为2,100,000元,攀钢集团的LG60H轧机销售基价上浮10%为2,200,000元,LG90H轧机销售基价上浮10%为3,300,000元。实施细则第五条明确,超价部分提成以不含税价结算,因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开具的是增值税发票,故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要求超额部分提成按14.5%税率扣除税价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逾期付款扣减提成比例问题,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表示因杜志扬的消极行为,致本案所涉销售款超过30天几倍的时间未收回货款,故主张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扣减提成比例的上限1.5%予以扣减,杜志扬则表示本案三家购货方均逾期付款是事实,但是因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逾期送货造成,且关于扣减提成比例的规定亦不合理,故不同意扣除,如扣除,应扣减1%,而不是1.5%。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销售人员有积极回笼货款的义务,杜志扬离开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时,其所销售的产品货款尚未全部收回,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指派其他员工催收货款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费用,且结合本案所涉产品的货款到账情况,客户逾期付款的时间远远超过了30天,故原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的扣减提成比例为1.5%。
杜志扬的销售提成具体计算如下:
攀钢集团LG90H轧机的销售提成:【合同基价销售提成为:3,300,000×(4.75%-2%-1.5%)=41,250元】;【超额部分提成总价3,992,000-基价3,300,000-运费67,950(135,900/2)-安装费247,500=376,550元;376,550×85.5%=321,950.25元;超额销售提成为:0-10万元:奖10万×(10%-1.5%)=8,500元;11-20万元:奖10万×(20%-1.5%)=18,500元;21-30万元:奖10万×(25%-1.5%)=23,500元;31万元以上:奖21,950.25元×(35%-1.5%)=7,353.33元】。LG60H轧机的销售提成:【合同基价销售提成为2,200,000×(4.75%-2%-1.5%)=27,500元】;【超额部分提成总价2,704,000-基价2,200,000-运费67,950(135,900/2)-安装费208,500=227,550元;227,550×85.5%=194,555.25元;超额销售提成为:0-10万元:奖10万×(10%-1.5%)=8,500元;11-20万元:奖94,555.25万×(20%-1.5%)=17,492.72元】。杜志扬所得攀钢集团LG90H销售提成为99,103.33元,LG60H轧机的销售提成为53,492.72元。
山西太钢LG60H轧机的销售提成:【合同基价销售提成为2,160,000×(4.75%-2%-1.5%)=27,000元】;【超额部分提成总价2,390,000-基价2,160,000-运输费35,825(286,600/8)-安装费50,000=144,175元;144,175×85.5%=123,269.63元;超额销售提成为:0-10万元:奖10万×(10%-1.5%)=8,500元;11-20万元:奖23,269.63元×(20%-1.5%)=4,304.88元】;LG60H轧机每台的销售提成为39,804.88元,杜志扬销售给山西太钢共八台,故杜志扬所得山西太钢LG-60H销售提成为318,439.04元(39,804.88元×8台)。
宝钛公司LG60H轧机的销售提成:【合同基价销售提成为2,100,000×(4.75%-2%-1.5%)=26,250元】;【超额部分提成总价2,199,250-基价2,100,000-安装费50,000-设计费30,000=19,250元;19,250元×85.5%=16,458.75元;超额销售提成为0-10万元:奖16,458.75元×(10%-1.5%)=1,398.99元】;LG60H轧机每台的销售提成为27,648.99元,杜志扬销售给宝钛公司共两台,故杜志扬所得宝钛公司LG60H销售提成为55,297.98元(27,648.99元×2台)。
争议焦点三是2007年7月17日的结算单中是否对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支付给杜志扬的预支款一并作了结算。杜志扬表示对结算之前的预支款已经一并作了结算,故2007年8月之前预支的费用不应再处理。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表示双方结算的仅是业务费,并未对预支款结算。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结算单中明确用于业务中支出费用已结算,尚欠杜志扬业务费36万元,并未涉及预支款问题,因此双方结算的仅是业务费,并未对预支款予以结算。故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支付给杜志扬的预支款665,000元应在提成款中予以全额扣除。另外,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应支付杜志扬拖欠的业务费360,000元。
争议焦点四是杜志扬领取的工资总额及工资是否应在销售提成中扣除。实施细则第二条明确规定,销售人员依销售额提成的所得报酬中应含工资等,因本案所涉销售业务发生于2007年7月之后,故杜志扬从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处领取的2007年8月以后的工资应予扣除。关于领取的工资金额问题,杜志扬表示按照杜志扬本人签收的工资计算杜志扬收取的金额,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则表示工资按月发放,因杜志扬不住崇明,故有时由杜志扬自己签收,有时由同事、老板代为签收后带给杜志扬,2007年8月之后,杜志扬实际从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处领取工资90,00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提供的工资支付明细表,是其支付员工工资的原始凭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杜志扬表示其中非其本人签字的工资不予确认,因杜志扬作为销售人员必须经常在外与客户沟通、联系,拓展销售业务,其工作性质决定杜志扬不可能每月至公司亲自领取工资,工资支付明细表中也存在杜志扬为其他员工代为签收领取工资的情况,故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表示杜志扬的部分工资由他人代领的意见符合常理。其次,杜志扬、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须每月支付杜志扬工资,现杜志扬表示其在2007年8月以后仅领取过6个月的工资,显然不符常理。综上,根据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提供的工资支付明细表,2007年8月至2009年10月杜志扬实际从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处领取了工资81,965元,该款应从销售提成中扣除。
另,关于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要求扣除催款费用50,000元、机票35,000元及调试费、培训费,并要求杜志扬赔偿损失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杜志扬所得销售提成为526,333.07元,加上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拖欠杜志扬的360,000元,扣除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发放给杜志扬的工资81,965元及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预支给杜志扬的预付款665,000元,实际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还应支付杜志扬139,368.0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攀枝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志扬139,368.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杜志扬、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杜志扬上诉称,双方在2007年签订了新的聘用合同,变更了原聘用合同约定的内容,重新确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006年的聘用合同已经被2007年的聘用合同所取代,应以2007年的聘用合同作为杜志扬计算应得利益的依据。同时,2007年聘用合同中并未再提到具体未尽事宜另付本厂细则,故视为双方对这一多余约定的放弃,也就不需要适用所谓本厂细则。双方劳动争议应当适用2007年的聘用合同,而非2006年的聘用合同。双方签订的是聘用合同,而不是无法律依据、存在伪造内容的实施细则,且杜志扬对实施细则一无所知,更未在该细则上签字确认。原审审理过程中,杜志扬提出对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提供的伪证据实施细则实施司法鉴定,并对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天伟进行测谎,但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拒绝进行司法鉴定,应当认定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举证不能,承担败诉风险。实施细则约定可以支付公关费(业务回扣),违反了经营者不得采用财务或者其他手段销售产品的法律规定。杜志扬无法得知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支付给何家客户单位,又缺乏具体支付明细,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无权从杜志扬的销售提成中扣除该款项。同时,原审法院在计算杜志扬时扣除其基本工资、运费、设计费和安装费,并毫无根据的上调设备基价,损害了杜志扬的合法权益。2007年7月双方对此前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已支付杜志扬的费用结算后,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还欠杜志扬36万元,该结算包括了所有杜志扬之前从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领到的款项,因此至2007年7月17日双方结算后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尚欠杜志扬36万元。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主张扣除杜志扬2005年3月至2009年9月预支款665,000元,系重复计算,不应获得支持。杜志扬从未同意在客户所谓的逾期付款后扣除相应的提成,客户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并非杜志扬的过错,应由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向对方提出损失赔偿,而且从4.75%提成比例中扣除1.5%,也是无根据的。山西太钢销售合同约定由该单位负责安装设备,故不存在安装费,原审法院扣除每台安装费50,000元,缺乏依据。综上,杜志扬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杜志扬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上诉称,攀钢集团、山西太钢的业务是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的集体行为而非杜志扬个人行为促成了该业务的成交。是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组织了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关业务人员共同与客户谈判,讨论技术、修改方案促成上述销售合同的订立。山西太钢购买的设备在制造过程中,遇到钢材价格大幅上扬,致使企业生产成本上升,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要求杜志扬前往客户单位协商提高设备价格,但杜志扬却消极对待听任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亏损80多万元,杜志扬故意不作为造成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巨额经济损失,应由杜志扬承担此项损失的责任。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主张应扣除未回收货款所花费用50,000元、机票35,000元,是合情合理的。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曾派出员工为杜志扬经办的攀钢公司业务催要货款,在四川成都宾馆突发疾病,至今瘫痪在床。仅此,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支出了巨额医药费用及工资30多万元。原审法院将基准价上浮部分,作为原基准价一起视作提成依据是错误的。首先,基准价上浮,是按用户对设备提出设计等特殊要求而上浮的,这是工程技术人员辛勤劳动的成果,其次上浮基价中已不含有原基准价的毛利润部分,故在将基准价上浮部分合并作为提成依据有失公允。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计算杜志扬的提成金额。同时,上诉人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辩称,实施细则是客观存在的,并且经生效的判决确认,故双方均应按照实施细则确定杜志扬的提成。杜志扬否认实施细则,不符合客观事实。另,公司从未与杜志扬对预支款进行计算,也未放弃相应的权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首先,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天伟签字的确认单明确山西太钢、攀钢集团购买杜志扬机械设备是杜志扬完成的销售任务,根据聘用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杜志扬有权依约取得销售提成款。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提供合同附件、差旅费票据等证据,不足以推翻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杜志扬促成业务成交的自认。故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主张攀钢集团、山西太钢的业务是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的集体行为而非杜志扬个人行为促成了该业务的成交,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理应支付杜志扬关于攀钢集团、山西太钢及宝钛公司三笔销售业务的相应提成。
其次,杜志扬与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签订2006年的聘用合同约定具体未尽事宜另附本厂细则,而本厂细则即为销售业务结算实施细则,该细则是调整销售人员出售产品所涉及的权利义务,是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一项规章制度。双方在履行聘用合同期间,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依据上述实施细则计算杜志扬销售产品应得提成款项,杜志扬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可见实施细则是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业务销售人员取得销售提成奖励的依据。销售人员所主张的销售提成理应以实施细则规定的各项目具体计算。杜志扬虽在诉讼中对上述实施细则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了否认的意见,但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实施细则客观存在,并非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事后杜撰,是双方在书面聘用合同上既定的销售提成制度。由于实施细则早已成为结算销售提成的依据,杜志扬要求对该实施细则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实际意义,原审法院未准许杜志扬该项申请是正确的。2005年10月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制定的实施细则未规定何时失效,只要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发生销售产品业务,实施细则一直是计算销售人员获得提成奖励的依据。2006年双方订立的聘用合同约定,杜志扬销售产品提成方案,因该约定内容过于原则,故以实施细则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明确双方在销售产品过程的各个环节中各自所应承担义务和应享受的权利,况且该合同的期限为2006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因此该实施细则适用聘用合同的整个期间。2007年的聘用合同虽也规定了销售提成计算方案,但没有象实施细则那样明确具体,而实施细则又始终是双方聘用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聘用合同构成一个整体,故实施细则也理应继续适用2007年的聘用合同。事实上,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08年10月29日确认杜志扬销售轧机台数时提出的各项计算方法也与实施细则相一致,说明实施细则仍是调整双方有关产品销售提成的依据。综上,杜志扬对实施细则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如前所述,实施细则是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业务销售人员取得销售提成奖励的依据。因此在计算杜志扬销售提成时应当根据实施细则规定的各项目具体计算。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销售人员依销售额提成的所得报酬中应含工资、社保金、交通费、通讯费、业务咨询费、公关费(业务回扣)等,但安装费、运费、设计费应在结算时从实际销售额中扣除。业务中涉及到设计等承揽加工的,设计费用暂定每台2万-4万元;业务中涉及安装费,暂定每台5万-25万元;设计费、安装费如与客户有合同约定的,则依合同约定价。第七条规定,为促销,本厂销售时可依下列标准支付公关费(业务回扣)暂定标准:LG40-60型机为每台五万元、LG110型机为每台拾万元,一般不超过型机基准价的2-2.5%,如有特殊情况另行处理。上述费用统一由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支付,与业务人员结算时依上述标准扣除。本院认为,如果为了拓展产品销售市场,寻找客源而发生的合理公关费由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直接对外支付,则该部分费用应当在计算提成时予以扣除,反之,如果杜志扬已经支付了相关公关费,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则不应从杜志扬销售比例中扣除。假使,为销售产品支付客户单位业务回扣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杜志扬已支付客户单位的,不受法律保护,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则无需返还杜志扬;由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直接支付客户单位的,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应停止支付,更不应将该款项作为销售提成的组成部分变相给予销售人员。在杜志扬无证据证明其发生业务回扣支出的情况下,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从杜志扬销售提成中扣除公关费(业务回扣),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也于法不悖。据此,原审法院在计算杜志扬提成时根据实施细则确定的公关费的具体金额或者比例扣除相应的公关费,并无不当。同理,安装费、运费、设计费等均也应在结算时在销售额中扣除。至于具体费用可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销售合同约定的金额或者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据在案证据,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在向攀钢集团、宝钛公司销售轧机过程中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运输或者安装的义务,由此必然产生了上述费用,故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在与杜志扬结算销售提成时扣除该费用,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在上述两份销售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查实的情况确定相应的安装费、运输费,并无不当。而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与山西太钢订立的销售合同虽约定由山西太钢负责设备安装,但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仍派遣员工现场指导,这是双方共同努力完成设备安装的工作模式,也是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物化劳动的工作成果。鉴于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已派员参与设备安装活动,原审法院酌定每台安装费为50,000元,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亦无不当。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对于客户提出设计制造等特殊要求的,依基准价上浮5-10%。本院认为,纵观山西太钢、攀钢集团、宝钛公司三家客户单位对轧机的技术参数要求,相比同期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与江西洪都钢厂LG60H轧机供货合同的履行情况,上述轧机确实达到了特殊配置的要求,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轧机超标配置的情况,在各类型的轧机基准销售价的基础上上浮一定的比例从而确定基本价格,尚属合理,并不违反实施细则的规定,亦未损害双方的合理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杜志扬、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对基准销售价的争议,均不符合相关事实和约定,本院均不予采纳。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销售人员应积极回笼销售款。如对方未依销售合同的支付时间付款的,厂方可依下列标准扣减销售人员提成比例:逾期15天以上的,扣减提成比例0.5%;逾期30天以上的,扣减提成比例1-1.5%;造成坏账的,销售人员不得享受提成,并退回该台(批)已领厂方的款项。本院认为,货款不能及时入账,势必会造成企业的经济损失,不能将此部分的销售额当然视为销售人员的销售业绩。为了促进销售人员采取有效措施,催促客户单位及早支付货款,更好的发展企业再生产,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制定实施细则对逾期回笼的货款扣减一定的提成比例,目的就是要求销售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保证货款及时入账,体现了赏罚分明的原则,应属合理。鉴于攀钢集团、宝钛公司、山西太钢的货款确实存在逾期回笼的情形,且期限也较长,原审法院扣减提成比例亦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杜志扬在存在货款逾期回笼的情况下,不同意按照实施细则扣减提成比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上述实施细则的约定及销售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审法院对杜志扬在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与山西太钢、攀钢集团、宝钛公司三家单位的实际销售中应得的提成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并列明了计算公式,本院予以确认。
再次,2007年7月17日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与杜志扬对杜志扬业务支出进行了结算,确认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尚欠杜志扬业务费36万元,并未涉及杜志扬领取的预支款,也未体现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对杜志扬领取的预支款放弃了相应的权利,现既然已经确定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应当支付杜志扬销售提成,则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要求扣除杜志扬领取的预支款的要求也属合理。现双方对预支款金额并无争议,故原审法院在提成款中扣除665,000元的预支款,并无不当。杜志扬称双方在2007年7月17日已经对预支款进行了结算,现原审法院扣除665,000元的预支款系重复计算,无充分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另,实施细则规定,销售人员依销售额获得的提成包含了工资,故在确定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应当支付杜志扬的提成时,也应扣除杜志扬领取的工资,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也属正确。
最后,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认为杜志扬没有履行催讨货款义务,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只能委派其他人员赶赴外地追索货款,由此产生各项费用应由杜志扬承担。杜志扬因没有及时将由其负责销售的产品货款入账已被扣减相应提成款项,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要求杜志扬另行承担该些费用,加重了杜志扬所应承担的责任。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制定的实施细则是该公司业务销售人员取得销售提成奖励的合法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实施细则的约定及销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杜志扬应获提成金额,符合事实细则的规定及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维持。杜志扬、攀枝花机械制造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杜志扬、上海攀枝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翁 俊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二○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王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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