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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秋晓诉江苏东迈物流有限公司等解除劳动关系纠纷案

2015-10-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91

傅秋晓诉江苏东迈物流有限公司等解除劳动关系纠纷案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雨执字第174号

  申请执行人:傅秋晓

  被执行人:江苏东迈物流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江苏斯特姆赛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傅秋晓诉江苏东迈物流有限公司、江苏斯特姆赛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宁雨劳仲案字(2013)第74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东迈物流有限公司、江苏斯特姆赛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房产、银行账户、工商登记信息进行调查,经查控核实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现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宁雨劳仲案字(2013)第746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两份,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

 

  执行长 陈 晨

  执行员 徐正松

  执行员 孙 捷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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