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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全南与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2015-10-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4

傅全南与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桂民申字第10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全南。

  委托代理人:陆宇,容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世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曦,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傅全南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容县建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傅全南申请再审称: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傅全南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伤残,应支持相应伤残等级的工伤保险待遇。傅全南因伤导致血液循环障碍,需要每天服药,该笔药费计20年共146000元。一审后至今还花去医疗费1700元及鉴定费、交通费等。二审未予支持其诉请是错误的,申请再审本案。

  容县建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在本案中不具有法律效力,傅全南提出一审后的治疗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驳回傅全南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围绕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综合傅全南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重点审查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傅南全提交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法鉴字第129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主张原审采信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桂劳鉴伤字(2012)31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不当,认定不构成伤残错误。首先,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工伤导致伤残、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原审采信广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傅全南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符合上述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

  此外,傅全南提出一审判决后产生的费用损失不属于本案申请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傅全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傅全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苹

  代理审判员  黄滔滔

  代理审判员  熊 梅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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