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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诉刘志波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2015-10-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69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诉刘志波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泰中民终字第0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晓冬,系上诉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曲殿辉,通化市二道江区二道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戴晓云。

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与被上诉人刘志波、原审被告戴晓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泰海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江苏一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6日江苏一建与案外人天津开发区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国际游乐港“航母不夜城项目”工程施工协议,确定江苏一建承建该工程。戴晓云作为江苏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04年2月18日江苏一建进场施工,任命赵长文为该工程项目执行人,具体负责该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宜。2004年3月1日赵长文向刘志波出具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今有刘志波来天津工地管理年薪十五万一年,江苏一建赵长文”,2006年12月10日、2007年10月10日、2008年12月16日赵长文分别在该协议上注明“同意以上年薪”。江苏一建在此工程施工至2004年7月6日停工。后因发包方未接受已完工程,2004年7月22日,江苏一建将逗留工地的民工及与项目工作无关人员撤离,并派驻18名驻守人员,驻守人员均在驻守人员责任书上签名确认与公司无工资等经济纠纷。刘志波亦在驻守人员名单内,职务为出纳会计,负责资金的收支工作等。2009年8月12日,赵长文出具工资表,确认欠刘志波67个月工资,共计人民币825616元。现刘志波遂以此为据,于2009年12月1日起诉至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后该案移送至原审法院管辖。

一审审理中,刘志波与江苏一建均认可戴晓云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为证明刘志波与赵长文是工程的共同承包人,江苏一建公司提供部分刘志波签名的工资结算单及2004年7月14日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首部为“甲方:津港项目部赵长文乙方:邓秋逸”,尾部甲方签名为刘志波所签,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结清人工工资87000元等事项,另江苏一建称赵长文在调查笔录中明确刘志波与赵长文存在特殊身份关系。经质证,刘志波认为刘志波是工程管理人员、出纳会计,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工程的共同承包人,其与赵长文之间不存在江苏一建公司所称的特殊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刘志波为江苏一建所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有江苏一建的项目负责人赵长文出具的协议及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应依法予以确认。刘志波为江苏一建提供劳务,江苏一建应当支付报酬。但刘志波提供的由赵长文出具的工资表中未注明所欠工资的时间,结合驻守人员责任书所注驻守人员与公司无工资等经济纠纷以及刘志波当庭主张的时间,可以确定江苏一建所欠刘志波工资应为从2004年7月22日至2009年8月12日。关于刘志波的工资标准,赵长文系江苏一建所任命案涉项目执行人,其因该项目所作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江苏一建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赵长文分别于2006年12月10日、2007年10月10日、2008年12月16日在刘志波2004年3月1日年薪协议上注明“同意以上年薪”,现刘志波主张按150000元/年计算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应予支持,刘志波留守期间应获劳动报酬为759041.12元。关于利息,可从刘志波主张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刘志波主张的差旅费2686.1元,原审法院考虑到确属刘志波损失的范围且已实际发生,酌情认定为2150元。关于刘志波要求戴晓云承担支付工资责任的主张,从刘志波提供的证据及刘志波与江苏一建的庭审陈述可见,戴晓云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故对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江苏一建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从2009年8月12日赵长文出具的工资表及刘志波于2009年12月1日诉至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的情况可见,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江苏一建的该项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江苏一建公司辩称的刘志波与项目负责人赵长文系工程的共同承包人,不应主张工资报酬的抗辩,在驻守人员名单内,刘志波的职务为出纳会计,负责资金的收支工作等,而江苏一建提供的刘志波签名的部分工资结算单及与“乙方:邓秋逸”所签的结清工人工资的协议书,并未超出刘志波的职责范围,亦不能反映刘志波系工程的共同承包人,故对江苏一建的该项抗辩,亦不予采纳。关于江苏一建主张刘志波与赵长文存在特殊关系,其与赵长文系共同承包人一节,刘志波对此提出异议,江苏一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成立,不能据此认定刘志波与赵长文存在特殊关系,因此江苏一建的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志波劳动报酬人民币759041.12元,并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二、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志波差旅费人民币2150元。三、驳回刘志波的其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刘志波已预交,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刘志波)。

上诉人江苏一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工程实际上是赵长文挂靠上诉人承建的,赵长文也多次向上诉人出具书面承诺称涉案工程产生的所有债务均由其承担。而被上诉人是赵长文自行聘任的工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应当直接向赵长文主张其工资报酬。事实上,被上诉人是共同承包人,无权主张本案的工资报酬。上诉人出具的授权书只是针对正常施工情况下的授权,但实际上2004年7月22日就已经撤场,赵长文无权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工资表,赵长文以后在年薪协议上的签字并不能发生效力。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与赵长文恶意串通侵占上诉人财产。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18名留守人员就是看守工地,不应再按照原工资协议的每年15万计算年薪,如果仍按此结算工资则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及公平公正原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志波辩称,赵长文签署的2009年8月12日工资表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在2013年8月23日制作的与赵长文的询问笔录进一步证明了工资表的真实性,而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在2009年8月12日以后给付工资的证据,因此,不应认定上诉人已支付部分工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当支付工资的数额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工资表的数额给付被上诉人工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工资表数额支付工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的报酬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刘志波为江苏一建所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有江苏一建的项目负责人赵长文出具的协议及工资表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刘志波为江苏一建提供劳务,江苏一建应当支付报酬。但刘志波提供的由赵长文出具的工资表中未注明所欠工资的时间,原审法院结合驻守人员责任书、被上诉人当庭主张的时间,确定刘志波工作时间应从2004年7月22日至2009年8月12日,并无不当。关于刘志波的工资标准,江苏一建项目负责人赵长文出具了年薪15万元的协议并分别在2006年12月10日、2007年10月10日、2008年12月16日在协议上加注“同意以上年薪”,赵长文系代表江苏一建与刘志波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对江苏一建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按此计算刘志波的工资为人民币759041.12元,亦无不当。上诉人辩称案涉工程的工资报酬应由赵长文承担、按照协议数额计算被上诉人工资报酬显失公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一建所持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一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杰

审 判 员 王 文 海

代理审判员 刘 艳 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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