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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诉刘志国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2015-10-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51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诉刘志国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泰中民终字第0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晓冬,系上诉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曲殿辉,通化市二道江区二道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戴晓云。

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与被上诉人刘志国、原审被告戴晓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泰海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江苏一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6日江苏一建与案外人天津开发区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国际游乐港“航母不夜城项目”工程施工协议,确定江苏一建承建该工程。戴晓云作为江苏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04年2月18日江苏一建进场施工,任命赵长文为该工程项目执行人,具体负责该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宜。2004年3月1日赵长文向刘志国出具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今有刘志国来天津干活无论有工程没有工程,都付刘志国年薪壹拾万元人民币一年,注主管工地材料”。江苏一建在此工程施工至2004年7月6日停工。后因发包方未接受已完工程,2004年7月22日,江苏一建将逗留工地的民工及与项目工作无关人员撤离,并派驻18名驻守人员,驻守人员均在驻守人员责任书上签名确认与公司无工资等经济纠纷。刘志国亦在驻守人员名单内,职务为材料员。2009年8月12日,赵长文出具工资表,确认欠刘志国工资67个月,共计人民币570000元。现刘志国遂以此为据,于2009年12月1日起诉至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后该案移送至原审法院管辖。

原审庭审中,刘志国与江苏一建均认可戴晓云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刘志国陈述其于2009年8月20日离开工地。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刘志国为江苏一建所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有江苏一建的项目负责人赵长文出具的协议及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应依法予以确认。刘志国为江苏一建提供劳务,江苏一建即应支付报酬。但刘志国提供的由赵长文出具的工资表中未注明所欠工资的时间,结合驻守人员责任书所注驻守人员与公司无工资等经济纠纷及刘志国当庭陈述的离开时间,可以确定江苏一建所欠刘志国工资应为从2004年7月22日至2009年8月20日。关于刘志国的工资标准,因赵长文向刘志国出具的年薪协议上注明“刘志国来天津干活无论有工程没有工程,都付刘志国年薪壹拾万元人民币一年”,故刘志国的工资标准应按100000元/年计算,工资合计为人民币507945.21元。关于利息,可从刘志国主张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刘志国要求戴晓云承担支付工资的主张,从刘志国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见戴晓云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志国主张的差旅费,原审法院考虑确属刘志国损失范围,酌情确定人民币4000元。关于江苏一建公司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从2009年8月12日赵长文出具的工资表及刘志国于2009年12月1日诉至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的情况可见,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江苏一建的该项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志国劳动报酬人民币507945.21元,并从2009年12月1日至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志国差旅费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刘志国的其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刘志国已预交,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审法院)。

上诉人江苏一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工程实际上是赵长文挂靠上诉人承建的,赵长文也多次向上诉人出具书面承诺称涉案工程产生的所有债务均由其承担。而被上诉人是赵长文自行聘任的工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应当直接向赵长文主张其工资报酬。上诉人出具的授权书只是针对正常施工情况下的授权,但实际上2004年7月22日就已经撤场,赵长文无权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工资表,赵长文以后在年薪协议上的签字并不能发生效力。赵长文在被上诉人年薪协议中载明“刘志国来天津工地无论有工程没有工程,都付刘志国年薪10万元每年”,说明被上诉人是为赵长文干活,而与上诉人无关。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18名留守人员就是看守工地,不应再按照原工资协议的每年10万计算年薪,最多也只能按照当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当时当地门卫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如果仍按此结算工资则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及公平公正原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志国辩称,赵长文签署的2009年8月12日工资表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在2013年8月23日制作的与赵长文的询问笔录进一步证明了工资表的真实性,而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在2009年8月12日以后给付工资的证据,因此,不应认定上诉人已支付部分工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当支付工资的数额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工资表的数额给付被上诉人工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工资表数额支付工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的报酬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刘志国为江苏一建所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有江苏一建的项目负责人赵长文出具的协议及工资表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刘志国为江苏一建提供劳务,江苏一建应当支付报酬。但刘志国提供的由赵长文出具的工资表中未注明所欠工资的时间,原审法院结合驻守人员责任书、被上诉人当庭主张的时间,确定刘志国工作时间应从2004年7月22日至2009年8月20日,并无不当。关于刘志国的工资标准,江苏一建项目负责人赵长文出具了年薪10万元的协议,该协议系赵长文系代表江苏一建与刘志国达成的,对江苏一建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按此计算刘志国的工资为人民币507945.21元,亦无不当。上诉人辩称案涉工程的工资报酬应由赵长文承担、按照协议数额计算被上诉人工资报酬显失公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一建所持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一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杰

审 判 员 王 文 海

代理审判员 刘 艳 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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