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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依安县××卫生院××分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0-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83

姜××与依安县××卫生院××分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齐民一终字第500号

上诉人(原审)姜××。

委托代理人姜×。

委托代理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安县××卫生院××分院。

法定代表人景××,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

上诉人姜××为与被上诉人依安县××卫生院××分院(以下简称××卫生院××分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依安县人民法院(2013)依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高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王××、被上诉人××卫生院××分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卫生院为解决其职工子女就业问题,成立原××卫生院药店,该药店主管部门为原依安县××乡人民政府,该药店属于乡办集体企业,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系独立法人单位。姜××于1993年10月20日经依安县劳动局被招录为集体企业固定工人,招录单位是原××卫生院药店。1996年该药店因经营问题其营业执照被药检所收回,姜××到原××卫生院工作至1996年3月份。2006年年末依安县乡(镇)卫生院三权上划至依安县卫生局管理,将原××卫生院更名为××卫生院××分院,因姜××没有原××卫生院编制,而未能上岗。姜××于2009年向依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裁决后认为姜××与××卫生院××分院存在劳动关系。姜××申请本院执行期间,××卫生院××分院提出仲裁时仲裁程序违法的书面异议,法院审查后认为,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而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

2013年1月8日,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姜××与××卫生院××分院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上岗工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卫生院药店与原××卫生院是否有隶属关系以及姜××、××卫生院××分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姜××、××卫生院××分院双方围绕该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及辩论。该案中,姜××主张原××卫生院药店是原××卫生院内设部门,其证据并不充分,不能够认定原××卫生院药店是原××卫生院内设部门;另,对该药店成立时的情况以及后期不营业的情况,姜××、××卫生院××分院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从双方举示的证据中,只能认定该药店是原××卫生院设立的乡办独立集体企业,其主管部门为原依安县××乡人民政府。从工资表(1996年3月31日值班费发放表)中体现出姜××从原××卫生院领取了工资报酬,可认定为姜××为原××卫生院成员,因原××卫生院是事业单位,姜××无行政事业编制,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足以认定姜××与原××卫生院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姜××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姜××自1993年10月20日被招录入原××卫生院药店集体企业固定工人后一直在该药店工作至1996年,后到原××卫生院工作;从姜××所举示证据(最后日期的值班费发放表)来看,其在原××卫生院工作只能认定是1996年3月份。因1996年3月之前,姜××在原××乡卫生院工作的具体起始时间无充足证据证实,自1996年4月起姜××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继续在原××卫生院工作,同时××卫生院××分院也否认,所以应视为姜××与原××卫生院于1996年4月份起终止劳动关系,对于姜××主张要求在××卫生院××分院继续工作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姜××与依安县××卫生院××分院1996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依安县××卫生院××分院负担。

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姜××于1993年10月20日经依安县劳动局批准录取为集体企业固定工人,在依安县××乡卫生院药店工作,后因药店经营不善等原因,经有关领导研究决定将药店工作人员姜××、赵才安排到原××卫生院工作,直到2007年向阳卫生院随乡镇合并为××镇××卫生院。2007年4月开始,让姜××待编待岗至今,单位不给发生活费。姜××从未接到过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姜××于2009年申请劳动仲裁,依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书,裁决姜××与××卫生院××分院存在劳动关系,并责令××卫生院××分院为姜××缴纳养老保险金。仲裁书已经生效,法院应予认定。姜××有证人证实药店黄了,姜××就去××卫生院了。××卫生院××分院隐瞒不提供工资明细表,不能证明与姜××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姜××从1993年至今工龄已超过10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姜××与××卫生院××分院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卫生院药店和××卫生院以及今天的××卫生院××分院的关系,就是隶属或合并后的演变关系。3、姜××与××卫生院××分院之间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举证责任在××卫生院××分院。4、姜××与××卫生院××分院的劳动关系正在存续,××卫生院××分院理应让姜××上岗工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姜××与××卫生院××分院从1993年10月2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卫生院××分院安排姜××上岗工作;××卫生院××分院为姜××补缴交付五险一金和待编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及维权误工差旅费。

针对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卫生院××分院答辩称:1、依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书因程序违法被依安县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姜××已经提起了民事诉讼,此仲裁书不能作为法院审判依据。2、根据上级要求和县委《方案》,姜××没有“事业编制”,安排其上岗工作得落实事业编制,现在事业编制增加由市里审批,我县无权审批。况且姜××本身就不是卫生院正式职工,属私自借用和临时人员。3、在原审时,姜××没有提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卫生院××分院对此不予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姜××于1993年10月20日经依安县劳动局审批被原××卫生院药店招录为集体企业固定工人,一直在该药店工作至1996年,后到原××卫生院工作。从姜××提供的1996年3月31日最后日期工资表中只能认定姜××在原××卫生院工作至1996年3月。1996年4月后,姜××无相关证据证实继续在原××卫生院工作,且××卫生院××分院对此予以否认,姜××又没有证据证实原××卫生院药店和原××卫生院是隶属关系,故姜××主张其与××卫生院××分院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工龄已超过10年,与××卫生院××分院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原判支持姜××与××卫生院××分院1996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原××卫生院是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需要行政事业编制才能定岗工作,因姜××无行政事业编制,故姜××主张与原××卫生院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上岗工作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姜××主张××卫生院××分院为其补缴交付五险一金和待编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及维权误工差旅费,因原审时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姜××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虹

审判员李颖莉

代理审判员高威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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