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战平与深圳市金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李战平与深圳市金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战平。
委托代理人陈国军,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金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喜鹏。
委托代理人柳立辉,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战平与上诉人深圳市金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达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战平与金鹏达公司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李战平与金鹏达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二、李战平受工伤前的工资标准及应当以何标准计算金鹏达公司应向李战平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待遇;三、《工伤协调》的真实性。
首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金鹏达公司主张李战平在医疗终结期满后未回公司上班,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1月8日医疗终结期满的次日自动解除。对此,本院认为,金鹏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李战平医疗期满后有通知李战平回公司上班而李战平拒绝上班,即李战平不存在无故旷工的情形,且金鹏达公司未对李战平做出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金鹏达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采信李战平关于其以金鹏达公司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于2012年12月5日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金鹏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李战平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金鹏达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李战平的工资标准为日薪80元,李战平对此主张亦不予确认,金鹏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采信李战平关于其日薪12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金鹏达公司应向李战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李战平受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因李战平受工伤前的月工资标准为2610元(120元/天×21.75天),高于其受工伤前,即2009年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94元的百分之六十,故原审法院以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出金鹏达公司应向李战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93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李战平上诉请求以2011年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若工伤职工离职前平均工资低于其离职前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则应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本案中,李战平与金鹏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工资标准仍为2610元,低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即2011年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即2757元(4595元×60%),应以2757元为标准计发。据此,金鹏达公司应向李战平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42元(2757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925元(2757元×25个月)。原审法院对此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李战平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李战平上诉请求的2010年8月5日至11月8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差额,因李战平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日薪120元,而金鹏达公司已发放李战平2010年8月5日至11月8日期间工资10000元,该数额并未低于李战平主张的工资标准,而李战平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该期间应发工资应高于该标准,故原审法院认定金鹏达公司已足额发放李战平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李战平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金鹏达公司并未明确《工伤协调》上的签名及指模均为李战平本人所留,李战平对此不予确认。金鹏达公司亦未对《工伤协调》上的签名及指模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于《工伤协调》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金鹏达公司上诉请求抵扣《工伤协调》中已支付的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检查费及鉴定费,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金鹏达公司应予支付。原审法院判决的相关数额,符合法律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金鹏达公司上诉请求无须支付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金鹏达公司确实存在拖欠李战平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事实,李战平以此为由向金鹏达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金鹏达公司依法应当向李战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金鹏达公司上诉请求无须支付该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金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战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第七项、第八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深圳市金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李战平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9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925元;
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金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李战平的其它上诉请求。
上诉人深圳市金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款项,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 劲 峰
审判员王 晋 海
审判员陈 雅 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丹姝(兼)
附相关法条: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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