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欣宜工贸有限公司与杨银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龙岩欣宜工贸有限公司与杨银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岩民终字第1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欣宜工贸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爱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观生,连城县新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银英。
委托代理人陈炳发,连城县新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龙岩欣宜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银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连城县人民法院(2013)连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岩欣宜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观生,被上诉人杨银英的委托代理人陈炳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杨银英于2012年2月起在原告龙岩欣宜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开186棉球机。月平均工资1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6月19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在原告龙岩欣宜工贸有限公司车间清理堵塞的棉球机时,造成右手手指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经龙岩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右手第3指毁损伤,右手第4指远节外伤后缺损,右2、4指远端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被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已由原告全额支付。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另支付被告1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2月6日,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2)第85-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银英2012年6月19日上午在龙岩欣宜工贸有限公司右手手指受伤为工伤。2013年3月28日,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3)岩市劳鉴结论(144)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杨银英为因工伤残九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杨银英支付鉴定费320元。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自认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原告才得知有关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情况,但原告至今未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对鉴定结论书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杨银英以原告龙岩欣宜工贸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连劳仲案(2013)0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龙岩欣宜工贸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杨银英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元。二、被申请人龙岩欣宜工贸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杨银英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1359.32元、交通费100元、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320元。三、被申请人龙岩欣宜工贸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杨银英伤残补助金16000.2元。四、被申请人龙岩欣宜工贸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杨银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4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48.4元。五、驳回申请人杨银英其余仲裁请求。原告龙岩欣宜工贸有限公司不服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连劳仲案(2013)09号裁决书,判决被告的损失应按一般雇员受害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银英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其劳动关系事实存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必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因工伤残九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按其受伤情况,依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中的外伤性肢体离断残端修复项目规定,指离断可享受1至2个月停工留薪期。被告右手第3指毁损伤,右手第4指远节外伤后缺损,其主张享受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受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应支付被告两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人民币1500元×2个月=3000元,扣除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1000元,原告仍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龙岩市2011年度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63元,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只有1500元,低于全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963元的60%,被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依法应当按照2963×60%=1777.8元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九级伤残,依法可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9个月×1777.8元/月=16000.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福建省统计局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公布的统计数据,我省女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6.5岁,龙岩市2011年度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人均2963元。被告1970年5月7日出生,2012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为34年。被告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3元×34年×0.2=20148.4元;可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3元×34年×0.2=20148.4元。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所以,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用320元,应由原告负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实施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住院的,在龙岩市市级公立医院就医的每天伙食补助费为15元,长途汽车、火车硬卧、轮船三等舱以下的交通费按实报销。所以,被告可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15元=255元。原告主张被告的交通费按100元计算,因被告予以认可,原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可依法享有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用。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即17天×79.96元/天=1359.32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否认曾收到本案所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不服连城县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未在法定时效内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连劳仲案(2013)09号裁决书,并判决被告的损失应按一般雇员受害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计算。但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得知有关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情况,且至今未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对鉴定结论书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对本案依法立案受理时,已超过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及对鉴定结论书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法定期限,且原告至今未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对鉴定结论书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杨银英2012年6月19日上午在龙岩欣宜工贸有限公司右手手指受伤为非工伤,请求本院撤销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连劳仲案(2013)09号裁决书,并判决被告的损失应按一般雇员受害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提出其损失应按照2012年度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二十八条,《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实施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岩欣宜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龙岩欣宜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龙岩欣宜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厂里上班时间不到4个月,还经常请假,是上诉人的临时雇工,导致受伤的原因也系其违反操作规程所致,因此被上诉人自身也有过错。2、上诉人未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对鉴定结论书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是因为被上诉人去申请工伤认定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上诉人根本不知道,直到2013年5月17日被上诉人向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才得知此事,过错在于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其对上诉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受伤只能按照一般雇员受害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计算损失。
被上诉人杨银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起在上诉人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右手手指受伤,经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伤残九级,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而未缴纳,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按一般雇员受害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未收到工伤认定书为由否认工伤认定,但未在得知工伤认定后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对鉴定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岩欣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敏
审判员庄 小 鹏
代理审判员陈 小 曼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廖毓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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