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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淑华与上海瑾禾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0-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16

牟淑华与上海瑾禾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淑华。

委托代理人邵志龙,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凯,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瑾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丽萍。

委托代理人韩咏娟。

上诉人牟淑华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牟淑华的委托代理人邵志龙,被上诉人上海瑾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瑾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牟淑华系上海市就业的外来从业人员。牟淑华于2012年6月6日至瑾禾公司工作,担任按摩技师。瑾禾公司向牟淑华发放工作服和工号牌,瑾禾公司对包括牟淑华在内的技师统一安排“上钟”,“上钟”之外的时间,技师不受瑾禾公司管理。牟淑华的收入按项目收入分成比例提取,项目收入按小时计费。瑾禾公司未为牟淑华缴纳社会保险费。牟淑华于2013年3月14日离职。

原审审理中,瑾禾公司提供的《技师上钟规范及分成方案》规定:一、技师上钟规范:1、技师有权在本会馆提供的营业时间段内进行正常的足疗保健工作。2、秉承互利合作原则,全体技师在经营期间,执行轮钟制度、点钟制度,在完成服务流程后,其余时间可自由支配。二、项目分配:……方案一、会馆鼓励技师参加上海市社会保险的缴纳,如拒绝缴纳社保的,项目分成依据《分成表》,按比例分配;方案二、技师自愿参加上海市社会保险的分成比例以《分成表》为基础,乙方比例下调5%,差额部分由会馆补齐。牟淑华表示知道该分成方案,并认可其分成比例未下调过,但认为该方案未予公示过,也不知道若签订劳动合同则提成比例下调。

2013年4月22日,牟淑华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瑾禾公司支付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3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000元、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3月14日的加班工资差额43,73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该会裁决未支持牟淑华的全部请求。牟淑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瑾禾公司支付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3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000元、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3月14日的加班工资差额43,73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牟淑华为证明其所述,提供工号牌与制服,员工档案登记表,书面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考勤视频截图,仲裁庭审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牟淑华的全部诉请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牟淑华在瑾禾公司从事按摩技师工作,瑾禾公司提供服务场所,牟淑华提供技术服务,收入实行按比例分成且根据分成方案比例未下调,牟淑华在提供服务时间之外可以不受瑾禾公司的约束和管理,故牟淑华、瑾禾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合作关系。牟淑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据此,牟淑华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驳回牟淑华要求上海瑾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3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34,000元之诉讼请求;二、驳回牟淑华要求上海瑾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3月14日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43,736元之诉讼请求;三、驳回牟淑华要求上海瑾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00元之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牟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牟淑华上诉称,牟淑华与瑾禾公司于2012年6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牟淑华担任按摩师,但瑾禾公司未与牟淑华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牟淑华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在牟淑华大量加班的情况下,瑾禾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牟淑华提供的工号牌、制服、员工档案登记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瑾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牟淑华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瑾禾公司辩称,瑾禾公司内部只有管理人员如店长、收银员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这个行业人员流动性相当大,故瑾禾公司与技师仅签订合作协议,瑾禾公司与牟淑华签订过合作协议,但是找不到了。瑾禾公司对牟淑华不进行考勤管理,牟淑华迟到、早退瑾禾公司亦从未扣其工资。牟淑华作为技师仅提供技术服务,培训结束后没有保底工资,收入完全根据工作量来分成。综上,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瑾禾公司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牟淑华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牟淑华主张其与瑾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然其未能提供其与瑾禾公司就劳动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书面凭证,瑾禾公司亦不予认可。双方均确认牟淑华在瑾禾公司提供的场所从事足疗保健,项目收入分配按照总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牟淑华在提供服务时间之外可以不受瑾禾公司的约束和管理,故牟淑华、瑾禾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瑾禾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为劳务合作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牟淑华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牟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樱

代理审判员印建华

代理审判员周卫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倪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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