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亚细亚瑀成电子有限公司与孙明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青岛亚细亚瑀成电子有限公司与孙明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一终字第2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亚细亚瑀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权美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永超,山东兴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功伟,山东兴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星。
委托代理人:马炳超,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亚细亚瑀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明星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尊知担任审判长及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孙琦、代理审判员王楷共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亚细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功伟,被上诉人孙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炳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细亚公司在原审中诉称:亚细亚公司与孙明星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从2012年4月起均同意按照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发放工资,孙明星对此并无异议。孙明星劳动关系至今保留在亚细亚公司,2013年5月仍在给孙明星缴纳社会保险,在此间孙明星自行离职,采用非法手段伪造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将工资标准改为10000元/月的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亚细亚公司为其支付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为此亚细亚公司已向平度市公安局报案。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裁决显失公正。为维护亚细亚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1、判令亚细亚公司不支付孙明星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15300元;2、判令亚细亚公司没有违法解除与孙明星的劳动合同;3、判令亚细亚公司无须支付孙明星赔偿金102861元。
孙明星在原审中答辩称:2008年2月1日孙明星进入亚细亚公司工作至今,2008年6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8年9月起孙明星担任亚细亚公司的工会副主席职务,2011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又延期3年,期间经亚细亚公司、孙明星协商一致,2012年2月20日又重新签订了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法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出现时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孙明星的工资标准是10000元/月,孙明星一直按合同约定工作,但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亚细亚公司支付给孙明星的工资一栏是1900元,实发工资是1306元。2013年5月份亚细亚公司没有向孙明星支付工资。为此孙明星多次要求亚细亚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亚细亚公司不但拒绝支付,还于2013年5月28日强行与孙明星解除劳动合同。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2013)平劳人仲案字第167号裁决书,部分支持了孙明星的仲裁请求。为维护孙明星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亚细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1、判令亚细亚公司支付孙明星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共计13个月的工资差额105300元及2013年5月工资10000元,合计115300元;2、依法确认亚细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判令亚细亚公司支付孙明星经济补偿金55000元,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65000元。诉讼中,孙明星变更请求第3项为依法判令亚细亚公司支付孙明星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861元。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8年2月1日孙明星到亚细亚公司从事总务工作,2008年6月20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1份,2008年9月孙明星开始兼职亚细亚公司的工会副主席工作。2011年6月30日孙明星与亚细亚公司又签订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1份。2012年2月2日孙明星与亚细亚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1份》,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亚细亚公司应支付孙明星在亚细亚公司工作期间的所有劳动所得及依据法律应得的所有补偿,其中包括加班费13611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9607元、夜间值班加班费25934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655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000元,计247199元。经双方协商,亚细亚公司补偿给孙明星在工作期间的劳动所得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20000元,但该款未支付。2012年2月9日双方又重新签订《协议书》1份,在协议中,双方对孙明星的工作范围和工资进行了调整,调整后孙明星的工作范围是工会、与政府部门的业务联系及在总经理的授权下可以协助参与公司其他业务的处理。在协议中约定孙明星的工资自2012年3月开始变更为每月10000元,每年按照公司调整工资的比例进行调整。2012年2月20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法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出现时止,亚细亚公司每月支付孙明星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孙明星曾于2012年4月18日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亚细亚公司支付孙明星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77392元,休息日加班费58726元、夜间值班加班费25924元,三项共计162042元;2、亚细亚公司支付孙明星2008年至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9607元;3、亚细亚公司支付孙明星2012年3月的工资差额8100元;4、孙明星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17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后,亚细亚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做出(2012)平民一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亚细亚公司支付给孙明星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77392元、休息日加班费58726元、夜间值班加班费25924元,合计162042元;二、亚细亚公司支付给孙明星2008年至2012年度带薪休假工资39607元;三、亚细亚公司支付给孙明星2012年3月份工资差额8100元;四、亚细亚公司继续履行与孙明星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亚细亚公司不服原审院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明星主张亚细亚公司拖欠其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工资差额,并提交盖有亚细亚公司业务用章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亚细亚公司认可该业务用章的真实性,但认为该业务章只用于办理进出口手续、报关等业务使用,签订劳动合同需使用公司备案的公章,其否认与孙明星签订过上述合同及协议,主张系孙明星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加盖的业务章,不拖欠孙明星加班费等劳动报酬,经审查,亚细亚公司对上述业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在与孙明星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中亦使用了该业务章,且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除加盖业务章之外还有时任亚细亚公司高层管理人员金成泰的签字,亚细亚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法院对孙明星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亚细亚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及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青民一终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时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亚细亚公司按照应发工资1900元向孙明星发放工资,2013年5月份亚细亚公司未向孙明星发放工资。2013年5月28日孙明星收到亚细亚公司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中明确载明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亚细亚公司否认是公司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在孙明星提交的三份劳动合同和协议书中,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加盖的公章带有星号,亚细亚公司认为是其备案的公章,对劳动合同无异议;2011年6月30日、2012年2月20日两份劳动合同和2012年2月9日的协议书加盖的亚细亚公司印章没有星号,亚细亚公司抗辩所盖的是公司业务公章,不具有效力。经原审法院审查,2013年5月28日亚细亚公司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中所加盖的亚细亚公司公章不带有星字号。亚细亚公司不同意对2011年6月30日、2012年2月20日两份劳动合同和2012年2月9日的协议书所加盖的“青岛亚细亚瑀成电子有限公司”公章与2013年5月28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中所加盖的“青岛亚细亚瑀成电子有限公司”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审理中,孙明星陈述,不清楚是谁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送达到自己的办公室,看到后,找领导没有找到,即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交给公司专门办理失业的人员。在解除与孙明星的劳动合同关系之后,亚细亚公司又相继和部分职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
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孙明星(申请人)以亚细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亚细亚公司支付孙明星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13个月的工资差额105300元,2013年5月工资10000元,共计115300元;2、依法确认亚细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亚细亚公司支付孙明星经济补偿金55000元、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65000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亚细亚公司对孙明星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2011年6月30日的二份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上的公章均有异议,主张不是其备案使用的公章,其所使用的公章上面有星号,但亚细亚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之规定,应视为亚细亚公司对该五份证据上公章真实性的认可。结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对孙明星提供的该五份证据的内容,仲裁委予以采信。依据双方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孙明星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其在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已为亚细亚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但亚细亚公司仅每月支付孙明星在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1900元,没有支付2013年5月份工资,违反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孙明星要求亚细亚公司支付其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工资差额115300元,仲裁委予以支持。依据孙明星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等证据,足以证实系亚细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亚细亚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单方解除与孙明星之间的劳动合同,但亚细亚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事实及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将理由通知工会及对此出具的意见,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亚细亚公司单方作出的解除与孙明星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因孙明星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亚细亚公司应支付孙明星自用工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作年限的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孙明星在亚细亚公司工作年限为5年零4个月,孙明星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万元,高于青岛市2012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17元的三倍,亚细亚公司应以9351元为基数支付孙明星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02861元。孙明星要求亚细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不予支持。2013年6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167号裁决书,裁决:一、亚细亚公司单方作出与孙明星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二、亚细亚公司应于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孙明星在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153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2861元,共计218161元;三、驳回孙明星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亚细亚公司、孙明星签订的2011年6月30日、2012年2月20日两份劳动合同及2012年2月9日的协议书,与2008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所加盖的“青岛亚细亚瑀成电子有限公司”公章虽不一致,但是亚细亚公司认可是其业务所用公章,且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经审查,孙明星提交的2013年5月28日亚细亚公司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中所加盖的“青岛亚细亚瑀成电子有限公司”公章与双方签订的2011年6月30日、2012年2月20日两份劳动合同及2012年2月9日的协议书所加盖的公章一致,亚细亚公司不同意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亚细亚公司无证据证明是孙明星伪造或利用职务之便在其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上加盖公司的业务公章,原审法院对孙明星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予以认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清楚的记载了亚细亚公司单方解除与孙明星劳动合同的事实。亚细亚公司单方解除与孙明星的劳动合同,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并研究工会的意见。亚细亚公司未征求工会意见,违反法定程序,其单方解除与孙明星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亚细亚公司要求判令没有违法解除与孙明星的劳动合同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明星主张亚细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违法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均约定了孙明星的工资自2012年3月开始变更为每月10000元,孙明星主张月工资10000元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孙明星为亚细亚公司提供劳动,亚细亚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孙明星每月支付工资10000元。2012年3月亚细亚公司应向孙明星发放的工资差额已经(2013)青民一终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给付孙明星81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亚细亚公司每月向孙明星发放1900元,每月差额为8100元未发放,亚细亚公司应将13个月的工资差额105300元和5月份的工资10000元发放给孙明星。亚细亚公司不同意支付的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亚细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孙明星要求亚细亚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孙明星在亚细亚公司工作5年零4个月,亚细亚公司应给付孙明星5.5个月的二倍经济补偿金。孙明星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000元,高于青岛市2012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17元的三倍,应以9351元为基数,由亚细亚公司向孙明星支付赔偿金102861元。亚细亚公司不同意支付给孙明星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亚细亚公司单方作出与孙明星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二、亚细亚公司付给孙明星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105300元及2013年5月工资10000元,合计115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亚细亚公司付给孙明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8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保全费1670元,由亚细亚公司负担
宣判后,亚细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亚细亚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孙明星提交的证据材料上加盖的印章非上诉人真正的经备案的公章,证据真实性存在明显重大瑕疵。上诉人认为,签订劳动合同必须使用公司备案的公章,但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等证据,上面加盖的印章并非上诉人真正经备案的公章,只是用于办理进出口手续、报关等业务使用的业务用章。上诉人不但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这些材料,而且对这些材料毫不知情,完全是被上诉人通过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公司业务用章取得。因此,被上诉人的这些所谓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二、被上诉人对案件事实的表述明显不符合逻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在一审庭审中,在上诉人的追问下,被上诉人才辩称不清楚是谁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送达到自己的办公室,看到后也没有再向领导过问此事。对于一名长期从事公司工会工作的管理层人员,对如此重大事关自己切身利益的事项,竟然表现的如此漠不关心,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明显属于被上诉人虚假陈述。其次,在青岛市2012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仅为3117元的情况下,结合公司其他管理层员工的工资标准及平度市整体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上诉人所提供的工资标准10000元/月的劳动合同明显不符合社会常情常理。本案真正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职权,与公司其他个别员工串通勾结,非法获取业务用张印鉴,自己把自己解聘了再通过编造事实提起恶意诉讼达到向上诉人索要工作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目的。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孙明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1、关于公章,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放弃鉴定,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即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认可,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重大瑕疵。2、上诉人所认为一审法院的逻辑问题,是上诉人主观方面的想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非法使用印鉴。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3)青民一终字第641号案件中,亚细亚公司曾提交其公司前任工会主席李成华的工资表,证明李成华在公司担任次长职务,同时兼任工会主席,月工资10000元。亚细亚公司、孙明星均认可亚细亚公司现已停止经营,亚细亚公司自认已与所有员工均解除了劳动合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孙明星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审认定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孙明星平均月工资为10000元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明星提交的2013年5月28日亚细亚公司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中所加盖的“青岛亚细亚瑀成电子有限公司”公章与双方签订的2011年6月30日、2012年2月20日两份劳动合同及2012年2月9日的协议书所加盖的公章一致,亚细亚公司承认该公章系其单位的业务章,虽然其上诉辩称这些材料上应加盖其公司经备案的公章,这些材料系孙明星伪造或利用职务之便在材料上偷盖的公章,但无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这一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以孙明星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亚细亚公司、孙明星于2012年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均约定了孙明星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该协议书及劳动合同中均加盖了亚细亚公司的公章,结合对第一个焦问题的分析,及本院生效法律文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的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孙明星平均月工资为10000元正确。至于亚细亚公司上诉所称,结合青岛市2012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司其他管理层员工的工资标准及平度市整体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孙明星月工资为10000元明显不符合社会常情常理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的(2013)青民一终字第641号案件中,亚细亚公司曾提交其公司前任工会主席李成华的工资表,证明李成华的月工资10000元,结合孙明星在亚细亚公司担任工会副主席并负责与政府部门的业务联系及负责其他工作的事实,本院对亚细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亚细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亚细亚瑀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尊知
代理审判员 孙 琦
代理审判员 王 楷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书 记 员 张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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