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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与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0-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40

全××与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齐民一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上诉人全××因与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1日,张××与全××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双方约定全××招聘并派遣张××到俄罗斯制砖厂工作,聘用合同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全××负责为张××核发聘用制工资,每月人民币7,000.00元,全××在收到被派遣单位支付的款项后7日内发放给张××。2013年5月6日,全××带领张××等23人达到俄罗斯阿沁斯克制砖厂,次日开始工作。到俄罗斯前,全××给付张××人民币1,000.00元,该1,000.00元全××主张是预付的工资款,张××主张是误工费,但张××表示不能提供证据。到俄罗斯工作约20天左右,全××给付张××工资款4,400.00元。2013年7月11日,全××因与俄方砖厂发生纠纷带领张××等人离开俄罗斯砖厂。2013年7月13日,在俄罗斯机场全××与张××等人签订了《终止合同》,张××等人放弃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7月12日的工资,双方终止合同。2013年7月19日,张××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全××给付尚欠工资及加班费18,000.00元。庭审中,张××放弃主张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与全××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双方约定全××招聘并带领张××赴俄罗斯砖厂工作,双方还约定全××负责为张××核发聘用制工资每月7,0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张××的工资理应由全××支付,并且全××已支付了张××部分工资,故全××关于张××应向饿方主张权利及没有接到俄罗斯砖厂的工资,不应支付张××工资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张××要求全××支付加班费问题,因双方未予约定,张××的此项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张××主张全××前期给付的1,000.00元是误工费问题,因全××否认,张××不能提供证据,应认定是全××预付的工资款。关于全××主张张××自愿终止合同、放弃工资问题,考虑当时张××是由全××带领出国,身在他乡,处境窘迫,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是自愿放弃,因此,张××与全××签订《终止合同》放弃工资应认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被迫签订的,全××仍应支付张××工资。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全××给付张××工资款9,766.50元(计算方法: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7月11日每月按7,000.00元计算,共计15,166.50元,扣除全××已支付的5,400.00元,即9,766.50元)。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全××负担。

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劳务派遣的主体资格,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已经按照相同岗位劳动者的报酬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400.00元的工资报酬,依法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即便认定该合同的效力,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根据被派遣单位每月提供的薪酬标准,在收到被派遣单位支付的款项后7日内发放给乙方。事实上,因为被上诉人等罢工及提前解除合同回国的行为,致使上诉人被俄方将被上诉人的工资全部以违约的形式扣掉,没有支付给上诉人一文钱的工资,上诉人出于一种责任,给虽然到俄罗斯2个月但实际工作只有20天的被上诉人合理支付了5,400.00元工资,并没有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应该得到保护。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终止合同不予认定,有主观臆断之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终止合同》的时间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完机票进入侯机大厅后签订的,根本不存在不签订《终止合同》被上诉人回不了家的情况。实际上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中的用工期限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后,被上诉人主动放弃了部分工资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没有举出被胁迫签订《终止合同》的证据,原审法院是违法裁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全××与张××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是否有效、全××应否给付所欠张××工资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2、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设施。3、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案中,全××与张××虽然签订了书面的《劳务派遣合同》,合同内容也类似于劳务派遣合同的内容,但因全××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条件,其与张××之间实际上是属于一种雇佣法律关系。在该雇佣法律关系中,全××属于雇主,张××属于雇员,在双方所签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全××应按合同中的约定支付雇员的劳动报酬。

关于张××与全××签订的《终止合同》的效力问题,因全××与俄罗斯砖厂方产生纠纷,全××与俄方的合同无法履行,张××等人回国前,在俄罗斯机场签订了该《终止合同》,合同中虽然体现张××自愿放弃应得工资,但在张××回国后,马上提起诉讼,要求全××给付所欠工资款,也说明当时在俄罗斯机场未回国之前,迫于当时的处境所签订的放弃工资的表示并非张××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属无效,全××仍负有给付所欠工资款的义务。

关于上诉人全××主张其与张××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400.00元的工资报酬,并主张因俄罗斯砖厂没有给付剩余工资,其不应再给付被上诉人工资。本院认为,虽然全××与张××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劳务派遣合同,但应属于一种雇佣合同,全××作为雇主,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按张××的实际工作时间支付劳动报酬。至于全××主张俄罗斯砖厂没有给付其剩余工资,是其与俄罗斯砖厂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其不承担给付张××应得劳动报酬的免责理由。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春良

审判员戚丽英

代理审判员李立新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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