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桂生与苏州市相城区江南化纤集团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宋桂生与苏州市相城区江南化纤集团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6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桂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江南化纤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宋桂生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市相城区江南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化纤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2012年9月25日作出的(2012)苏中民终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桂生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宋桂生与可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胜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仲裁委)苏园仲案字(2012)第262号仲裁裁决未经质证,而该仲裁裁决并未生效,一、二审判决时宋桂生与可胜科技公司劳动合同早已解除,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不会“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时,法律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原判决以宋桂生与可胜科技公司建立新劳动关系为由,判决不支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二审判决认为,劳资双方就工作岗位未达成一致意见劳动合同就无法继续履行,等于暗示或鼓励用人单位在与员工未形成一致意见时,就可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为宋桂生与可胜科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实际是对是否继续履行与江南化纤公司劳动合同进行了选择,表明已不可能继续履行与江南化纤公司的劳动合同,完全不符合事实,宋桂生与其他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是《劳动法》第三条规定的选择职业的权利,也是被江南化纤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生存所必须。(四)原判决认定江南化纤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却不支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自相矛盾,导致违法者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受害者得不到任何保护,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五)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对宋桂生要求认定江南化纤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予撤销、支付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损失的工资两项诉讼请求未作出判决。(六)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只引用程序法,而未依据任何实体法,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2月23日,宋桂生与江南化纤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2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从事化纤工作。2010年7月20日,江南化纤公司车间副主任张凯找宋桂生协调,欲将宋桂生从原油炉岗位换至投料岗位,宋桂生不同意,当日上完夜班后未再上班。2010年7月23日,江南化纤公司以宋桂生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宋桂生收到后,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相城仲裁委)申请仲裁。相城仲裁委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相劳仲案字(2010)第492号仲裁裁决书:撤销江南化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恢复与宋桂生的劳动关系;驳回宋桂生要求支付用于申请仲裁资料费的仲裁请求。同年9月29日,江南化纤公司发函通知宋桂生于2010年10月4日到公司报到上班,逾期不到作旷工处理。因宋桂生未按通知规定时间上班,江南化纤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再次函告宋桂生于三日内报到上班,明确逾期不到按公司规章制度处理。后宋桂生到公司报到,双方就宋桂生具体从事何种工作,仍未协商一致,宋桂生未到公司指定岗位工作。2010年10月21日,江南化纤公司提请工会,以宋桂生已旷工3日以上、违反员工守则为由,解除与宋桂生的劳动关系。次日,江南化纤公司工会作出同意解除与宋桂生劳动关系的决定。2010年10月23日,江南化纤公司及其工会函告宋桂生:因其旷工3日以上,违反了员工守则第七节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将按员工守则规定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后宋桂生再次向相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认定江南化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予撤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合理确定并支付其用于申请仲裁的资料费30元。该委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相劳仲案字(2010)第695号仲裁裁决:驳回宋桂生仲裁请求。宋桂生不服,于2011年1月4日诉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相城法院),诉讼请求除资料费增加为150元外,其余与仲裁请求相同。
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宋桂生于2011年4月1日与可胜科技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2011年11月,可胜科技公司收到江南化纤公司通知,获悉宋桂生与江南化纤公司存在恢复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于当月30日对宋桂生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称根据《工作规则》第二章第五条聘雇限制第五点规定“曾在本公司或其他公司被开除或未经核准而擅自离职或离职未依照规定办妥离职手续者,虽被录用,但经证实,一切用工要约视为无效并予以解雇”,决定于2011年11月29日与宋桂生终止劳动关系。当日,可胜科技公司口头通知宋桂生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月4日,宋桂生向园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园区仲裁委于2012年2月2日作出苏园仲案字(2012)第262号仲裁裁决:可胜科技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撤销可胜科技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可胜科技公司与宋桂生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可胜科技公司按照每月2643元的标准向宋桂生支付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双方恢复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损失;驳回宋桂生其它仲裁请求。可胜科技公司不服,于2012年2月16日诉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园区法院)。2012年4月19日,园区法院认为该案需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诉讼。
2012年5月8日,相城法院作出(2011)相民初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认为江南化纤公司解除与宋桂生劳动关系违法,但鉴于宋桂生在江南化纤公司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已与可胜科技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且宋桂生与可胜科技公司间的劳动争议,园区仲裁委作出了“可胜科技公司与宋桂生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苏园仲案字(2012)第262号仲裁裁决,宋桂生与江南化纤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故对宋桂生要求继续履行与江南化纤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认为宋桂生要求支付资料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宋桂生的诉讼请求。宋桂生不服,向苏州中院提出上诉。苏州中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变更宋桂生劳动工作岗位不能达成一致,虽经仲裁裁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但事后双方仍未就工作岗位形成一致意见,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宋桂生与可胜科技公司建立新劳动关系的行为,实际上是对是否继续履行与江南化纤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选择,宋桂生与江南化纤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故宋桂生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9月25日,苏州中院作出(2012)苏中民终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审理中,江南化纤公司提出,因宋桂生在原工作岗位中违章操作,为避免安全隐患,才对其岗位进行调整,且不会导致其工资收入减少。宋桂生未提出变更工作岗位将会导致其收入减少、工作强度增强或工作时间延长等不利影响。
另查明,本案二审判决后,园区法院恢复审理,并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园民初字第0543号民事判决:确认可胜科技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撤销可胜科技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可胜科技公司与宋桂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可胜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每月2643元标准向宋桂生支付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劳动合同恢复履行之日止的工资损失。可胜科技公司不服,向苏州中院提出上诉。苏州中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苏中民终字第05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审理中,宋桂生称:江南化纤公司工作时间是三班倒,即早班8:00-16:00,中班16:00-24:00,晚班24:00-8:00;可胜科技公司工作时间为两班倒,即早班9:00-21:00,晚班21:00-次日9:00。
本院认为,(一)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本案中,江南化纤公司在未减少宋桂生工资收入、增强其工作强度或延长其工作时间等不利影响情况下,与宋桂生协商变更工作岗位,是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江南化纤公司在与宋桂生多次沟通协商并两次发函通知其上班,而宋桂生仍拒不到岗提供劳动的情况下,经公司工会同意,解除与宋桂生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本案一审中,宋桂生与可胜科技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后可胜科技公司因故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在双方就此纠纷进行仲裁、诉讼中,宋桂生提出与本案相同的要求恢复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请求。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规定精神,劳动者在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用人单位反对的情况下,不可以同时与两家用人单位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本案中,宋桂生在江南化纤公司及可胜科技公司的工作时间严重冲突,不可能同时履行,且江南化纤公司在一审中得知宋桂生与可胜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明确反对再恢复与宋桂生之间的劳动关系,考虑到宋桂生提出与可胜科技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是对两个同时存在的劳动关系做出的选择,原判决未支持宋桂生要求恢复与江南化纤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如果江南化纤公司确实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宋桂生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江南化纤公司主张赔偿金,故原判决不存在宋桂生所认为既认定江南化纤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却不支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两者自相矛盾,从而导致违法者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受害者得不到任何保护的情形。况且,苏州中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0552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可胜科技公司与宋桂生恢复劳动关系并赔偿相关工资损失,未损害宋桂生合法的择业就业的权益。
(三)关于本案审理中宋桂生与可胜科技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园区仲裁委苏园仲案字(2012)第262号仲裁裁决未经质证问题。经查,在本案一审2011年11月30日最后一次开庭中,宋桂生自认与可胜科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与宋桂生自认相同,故一审判决据此做出的认定,不违反法定程序。可胜科技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该裁决未生效。二审判决“本院认为”中的表述虽有不妥,但不构成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错误。
(四)关于宋桂生提出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问题。经查,宋桂生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要求支付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其要求认定江南化纤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予撤销的请求,原判决均已审理判决,并未遗漏。
(五)关于一、二审判决引用法律条文问题。经查,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表述确有不当,但并不影响判决结果。而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只需引用程序法,无需引用实体法,故该瑕疵尚不足以进入再审。
综上所述,宋桂生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桂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周建会
代理审判员郭群
二O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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