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东方铁塔有限公司与张长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苏州东方铁塔有限公司与张长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东方铁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汇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新,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清。
委托代理人周勤,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东方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长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长清于2009年2月4日进入东方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2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的劳动合同,张长清入职后,东方公司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2011年3月9日,张长清在工作中右下肢被挤压受伤,张长清即赴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以下简称瑞华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1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33天。此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张长清申请劳动仲裁,经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存在劳动关系,二、其他请求事项待工伤认定程序结束后再行处理。2012年3月7日,张长清再次进入瑞华医院接受住院康复治疗,于2012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44天。2013年3月21日,张长清第三次至瑞华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于2013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9天,以上合计住院86天。由东方公司承担了张长清前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张长清第三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由其自行支付。张长清受伤后,未再回单位继续上班。2011年10月18日,张长清于2011年3月9日所受伤害被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5月29日,张长清之工伤被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后张长清曾提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新鉴定,2012年9月3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张长清的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由张长清支付。张长清自2012年4月20日第二次住院出院后,东方公司认为张长清已经康复,但未回公司上班,属无故旷工,遂于2012年6月13日出具公告,以张长清工伤期满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给生产带来很大不便为由,依据《人事管理制度》第三章考勤管理制度第九条规定即本公司职工无故连续累计旷工3日或全月累计旷工6日或一年累计旷工12日者给予解聘,明确自即日起对张长清予以除名处理。东方公司称向张长清邮寄了该公告,张长清对此表示因其在持续治疗期间,未收到东方公司的该邮件。审理中,东方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张长清签收该邮件的有效证据。
2013年4月10日,张长清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东方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508.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50元、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34784.4元、三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66元、工伤期间(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的工资62987.5元、医疗费7766.81元、鉴定费280元。该案审理中,张长清明确要求解除与东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3]3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一、东方公司一次性向张长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8420元,医疗费747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合计183093.81元。二、驳回张长清的其他仲裁请求。现东方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东方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张长清提供的仲裁调解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原告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张长清系东方公司单位员工,2011年3月9日工伤入院,出院后一直未回公司上班,至2012年3月3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到期,双方没有续签,故劳动关系至此日自动解除。然在相城区仲裁委审理东方公司、张长清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中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明显不符合事实,据此,张长清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应为受伤时的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每月3332元。另外,张长清构成玖级伤残,而仲裁委认定张长清的停工留薪期达12个月,明显过长,我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该期间的工资,无需补发差额,并且劳动合同已明确张长清的月基本工资为900元,现只能按2011年最低工资每月1140元计算,仲裁委按包含加班工资的工资2659元计算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张长清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应为每月2519元。其对判定医疗费不服,劳动合同已终止,该医疗费与我公司无关,也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张长清未提供该支付凭证。综上,请求撤销相城区仲裁委相劳人仲案字[2013]368号第(一)项裁决,予以变更,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长清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东方公司认为,东方公司、张长清在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劳动期限,故2012年3月3日为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张长清认为,张长清在受伤后持续接受治疗,其中2012年3、4月张长清第二次住院时东方公司还承担了相关住院治疗费用,2013年3月张长清第三次住院接受第二次手术前,张长清还找过东方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东方公司对张长清治疗的情况是明知的,东方公司在其治疗尚未终结前即予公告对张长清除名不符合规定,现应以其申请仲裁的时间即2013年4月10日为解除原、张长清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虽然东方公司、张长清订立了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张长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因工受伤,并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劳动者因工受伤情形的,且属于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现张长清评定为玖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其与东方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同时,东方公司明知张长清遭受工伤,对东方公司公告除名前应当确定张长清已治疗终结而无故旷工,并应有效通知张长清上班,现事实上,张长清在东方公司公告时并未治疗终结,故公告内容对张长清不发生法律效力。张长清于2013年4月10日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在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故原审法院认定张长清提起仲裁之日即2013年4月10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
二、张长清是否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计算标准。东方公司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然张长清未能提供该证明,且玖级伤残给与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明显过长,其不认可。另外,张长清受伤后,其向张长清支付了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工资共计5768元,其中,2011年4月为140元,5月为248元,6月为240元,7月为248元,8月为248元,9月为240元,10月为248元,11月为240元,12月为248元,2012年1月为248元,2月为1140元,3月为1140元,4月为1140元。张长清对其治疗医院未出具休假证明不持异议,但坚持在申请仲裁时的主张,要求享受全部工伤期间即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的工资,对于东方公司陈述的上述已支付工资,张长清表示最后三笔的1140元中,其只拿到一笔,对东方公司所发上述期间内的其他工资金额已领取无异议。张长清为证明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二份,分别为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计8个月的工资合计19393.86元,张长清未提供其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工资收入金额,而东方公司提供的张长清该期间的工资清单显示,张长清该期间的工资收入合计10845.04元,其余时间段的工资金额与张长清的工资金额一致。同时,东方公司为证明张长清收到2012年2至4月三笔均为1140元的工资,提交了张长清出具的“致苏州东方铁塔有限公司”(函),该证据的主要内容为,张长清因仍需做康复治疗,再次向东方公司申请2012年2月、3月、4月三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张长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东方公司并未依申请付款。本案审理中,东方公司未提供该支付凭证。以上,张长清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19.91元。原审法院认为,享有停工留薪期是工伤职工的一项法定权利,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原则上应根据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中,张长清虽未能出具该相关证明,但张长清遭受右下肢挤压伤,于2011年3月16日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等,至2013年3月22日第三次住院治疗期间行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经鉴定构成玖级伤残,故可确认张长清的伤情较为严重;同时,在张长清治疗工伤期间,东方公司于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主张向张长清按月支付有关工资,由此说明,东方公司对于张长清在上述期间内享有病休期、停工留薪期是认可的,结合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认定张长清享有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因东方公司未提供2012年2至4月其余二笔1140元工资的支付凭证,故原审法院认定东方公司在张长清受伤后实际已支付工资为3488元,因张长清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2519.91元/月,现以2519.91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东方公司应支付张长清停工留薪期工资2519.91元/月×12个月=30238.92元,扣除东方公司已支付的3488元,尚需支付差额26750.92元。
三、关于张长清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的认定。张长清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0508.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3050元、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为34784.4元、三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566元、医疗费为7766.81元,除已经提交的鉴定结论通知、病历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外,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供第三次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发票4页7张合计7766.81元。东方公司对张长清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不认可,其认可3332*60%*8月=15993.6元,对张长清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0508.32元不认可,其认可(79-30)*0.4月*3332=65307.2元,对张长清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050元不认可,其认可3332*8月=26656元,对张长清主张生活护理费34784.4元、住院伙食费1566元不认可,认为缺乏法律依据,且张长清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等东方公司已与瑞华医院结清,包含在住院费用清单内,医院有专门的护工进行护理,张长清未提供支付凭证,对张长清主张第三次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医疗费7766.81元不认可,认为此时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与东方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因东方公司没有为张长清参加工伤保险,故依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张长清可享有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东方公司承担。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张长清于2011年3月受伤,且其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玖级伤残,张长清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519.91元/月,未低于同时期苏州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332元)的60%,即1999元,依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东方公司应向张长清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679.19元(2519.91元/月*9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二十四条第(一)、(三)项之规定,结合张长清的伤残等级、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以解除劳动关系时苏州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05元/月为基数,认定东方公司应向张长清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7667元[4305元*(81.56岁-30.65岁)*0.4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同样结合张长清的伤残等级、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以解除劳动关系时苏州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05元/月为基数,认定东方公司应向张长清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4440元(4305元*8个月)。
关于生活护理费。张长清未提供其相关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进而需要生活护理的确认文书,张长清对仲裁委未予支持其护理费请求也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之不予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东方公司未提供张长清住院期间由东方公司支付其伙食补助费的依据,故张长清三次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东方公司承担,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认定1548元。关于医疗费。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相关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办理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现张长清第三次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医疗费均发生在原审法院认定的东方公司、张长清解除劳动关系前,东方公司理应承担,现张长清认可依照工伤保险社保基金可报销部分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认定7473.81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东方公司应支付张长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79.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750.92元、医疗费747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合计人民币180838.9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长清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0022)。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东方公司负担。
上诉人东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长清工伤入院、出院后一直未回公司上班,至2012年3月3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到期,双方没有续签,故劳动关系至此日自动解除,故张长清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应为受伤时的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每月3332元。另外,原审法院认定张长清的停工留薪期达12个月,明显过长,上诉人认为三个月较为合适。此外,对原审法院判定的医疗费、院伙食补助费也不服。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长清承担。
被上诉人张长清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故意拖延支付相关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长清进入东方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虽然东方公司、张长清订立了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张长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因工受伤,并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东方公司明知张长清遭受工伤,仍在张长清未治疗终结时对张长清公告除名,该除名公告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公告内容对张长清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张长清提起仲裁之日即2013年4月10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张长清受伤较为严重,虽未能出具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但原审法院结合张长清三次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东方公司于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向张长清按月支付有关工资等的情况,认定张长清享有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原则上并无不当。综上,张长清所受工伤已由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其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东方公司未为张长清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东方公司支付张长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东方公司支付张长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州东方铁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翊雯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朱婉清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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