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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宁县邱集镇人民政府与彭静等工伤待遇赔偿纠纷上诉案

2015-10-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374

睢宁县邱集镇人民政府与彭静等工伤待遇赔偿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终字第2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邱集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之廷,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栋,睢宁县邱集镇政府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雨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龙。

法定代理人彭静,系刘大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奎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华。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文猛,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睢宁县邱集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彭静、刘雨晴、刘大龙、刘奎一、张爱华工伤待遇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栋,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乔文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瑞海生前系睢宁县邱集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人员,系睢宁县邱集镇人民政府事业在编职工,系彭静的丈夫,系刘雨晴、刘大龙的父亲,系刘奎一、张爱华的儿子。2010年5月25日刘瑞海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6月10日,睢宁县邱集镇人民政府向睢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睢劳社伤认字(2010)第108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瑞海死亡视同为工伤。2011年8月4日,彭静、刘雨晴、刘大龙、刘奎一和张爱华向睢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亡待遇仲裁,该仲裁委于2011年8月8日作出睢劳人仲不字(2011)第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2011年8月23日,彭静、刘雨晴、刘大龙、刘奎一和张爱华起诉至法院。后彭静、刘雨晴、刘大龙、刘奎一和张爱华撤回了要求睢宁县邱集镇人民政府每月支付刘奎一、张爱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801元的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从2010年6月份起,睢宁县邱集镇人民政府每月发给刘雨晴、刘大龙的遗属补助每人470元,发给刘奎一、张爱华的遗属补助每人117.5元,并随着工资标准的增长予以调整。睢宁县邱集镇人民政府已发给彭静、刘雨晴、刘大龙、刘奎一和张爱华一次性抚恤金53400元,发放丧葬费600元。2009年度睢宁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428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瑞海生前系睢宁县邱集镇事业在编人员,且被认定为视同工伤,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联合下发的苏劳社医(2006)9号、苏财社(2006)61号《关于贯彻实施〈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刘瑞海的工亡待遇标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刘瑞海被认定工伤的日期为2010年7月12日,根据国务院第58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的规定,其工亡待遇的标准应适用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徐州市人民政府徐政发(2005)46号《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个月的标准支付。刘瑞海的工亡补助金应为85680元(1428元×60月),丧葬补助金为8568元(1428元×6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睢宁县邱集镇人民政府给付彭静、刘雨晴、刘大龙、刘奎一和张爱华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计40248元,驳回彭静、刘雨晴、刘大龙、刘奎一和张爱华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睢宁县邱集镇人民政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原审法院依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联合下发的苏劳社医(2006)9号、苏财社(2006)61号《关于贯彻实施〈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认为刘瑞海的工亡待遇标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刘瑞海的工亡待遇标准应当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2008年6月18日联合下发的人社部(2008)42号《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依据该通知第一项第二款、第四款内容,未参加统筹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人员因公死亡应当适用一次性抚恤金。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处相关资料显示,睢宁县事业单位人员在2011年之前并没有在睢宁县社会保险处缴纳工伤保险费,没有参加睢宁地区统筹的工伤保险。2、睢宁县事业单位人员因2011年之前未参加睢宁县统筹的工伤保险,没有工伤保险基金,所以在社会劳动保障部门没有提取工亡丧葬费的途径,无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据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睢宁县财政局联合发包的睢人社(2012)9号《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亡故丧葬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在2011年7月1日前,睢宁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亡故丧葬费为6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乔文猛答辩称:1、刘瑞海生前系上诉人下属农村经济管理中心人员,其身份性质是聘用人员,既不是公务员也不是纳入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依据苏劳社医(2006)9号、苏财社(2006)61号的相关规定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定本案并无不当。2、上诉人认为应适用的人社部发(2008)42号的规定错误,该规定仅指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死亡应适用的标准,与本案五被上诉人的亲属刘瑞海的身份属性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应适用2008年人社部发(2008)42号的相关规定。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徐州市为参加工伤保险的统筹地区,刘瑞海系睢宁县邱集镇人民政府事业在编职工,应按照人社部发(2008)42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即应按照江苏省及徐州市的工伤保险规定执行。上诉人认为刘瑞海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应按照人社部发(2008)42号第一条第四款规定“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的理由是,睢宁县事业单位人员在2011年之前未在睢宁县社会保险处缴纳工伤保险费,没有参加睢宁地区统筹的工伤保险。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故统筹地区是以市级行政区域来进行设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艳华

审判员廖伟巍

审判员赵明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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