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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华明等与邓和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8

巫华明等与邓和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巫华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永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路平,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和杰。

  上诉人巫华明与上诉人江苏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伟三明公司)、被上诉人邓和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巫华明与江苏华伟三明公司不服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3)元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巫华明、上诉人江苏华伟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和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26日,原告巫华明到被告江苏华伟三明公司三钢二炼钢车间从事工业设备管道安装工作。2012年6月5日,原告巫华明在三钢冶建公司第一安装分公司车间工作时,被翘起的工字钢砸伤右脚,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53天。2012年9月12日,原告巫华明事故经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19日,原告巫华明伤情经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花去鉴定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20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伤情经福建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未达到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因与被告江苏华伟三明公司无法就工伤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三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江苏华伟三明公司赔偿医疗费1371.5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2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交通费1196元、鉴定费3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520元、书面道歉并赔偿损失2000元等各项损失。被告江苏华伟三明公司庭审中表示,其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之所以认可原告提出的按日工资190元支付,主要是原告巫华明多次提出不合理诉求,其出于平息纠纷才同意的,而事实上原告的工资仅为每天120元。2013年7月22日,三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明劳仲案(2013)第5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护理费2650元、鉴定费3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1196元、放射费1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30元,以上各项合计22917.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元,还应支付14917.6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7月27日,被告邓和杰代表被告江苏华伟公司预先向原告巫华明支付了工伤赔偿金8000元。嗣后,原告巫华明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被告邓和杰系被告江苏华伟三明公司的职员,其职务为班长,并从事现场管理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苏华伟三明公司委托被告邓和杰全权处理与原告巫华明的工伤纠纷。庭审中,原告巫华明表示认可福建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项目不再主张,也认可仲裁委确认的医疗费数额931.6元。

  原审认为,原告巫华明在被告江苏华伟三明公司三钢二炼钢车间内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已按照法律程序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三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次原告巫华明认定的各项工伤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放射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巫华明的日工资,因被告江苏华伟三明公司在仲裁中已认可原告的主张即按每天190元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530元。原告主张,被告邓和杰因抢走X光片等资料应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同时未办理社会保险而应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两项主张与本案所审理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邓和杰系被告江苏华伟三明公司的职员,其实施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与被告江苏华伟三明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与被告邓和杰不存在雇佣关系,因而原告主张被告邓和杰支付的8000元系因雇佣关系而进行的个人赔偿,本院不予认可,该款项应从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扣除。原告巫华明未达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2011年《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巫华明医疗费9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护理费2650元、鉴定费3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1196元、放射费1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30元,合计22917.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元,尚应支付1491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巫华明要求被告江苏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巫华明对被告邓和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巫华明与被告江苏华伟三明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巫华明上诉称:停工留薪期应计算6个月,护理费应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被上诉人邓和杰支付的8000元不应扣除;江苏华伟三明公司和邓和杰还应支付其到福州作鉴定的误工费、住宿费;因邓和杰姐姐抢走其X光片及其受到邓和杰的辱骂,要求邓和杰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并赔礼道歉;江苏华伟三明公司和邓和杰还应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用。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江苏华伟三明公司上诉称:巫华明的工资应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只能计算83天,一审认定交通费1196元过高。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针对上诉人巫华明的上诉请求,江苏华伟三明公司答辩称:停工留薪期只能计算住院的53天及建休1个月,共计83天;巫华明住院期间,生活只是部分不能自理,且其未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邓和杰系江苏华伟三明公司的员工,其支付给巫华明的8000元款项系受公司委托而支付的工伤赔偿预付款,应从总赔偿款项中扣除;巫华明的一审诉求中没有包括到福州作鉴定的误工费、住宿费,法院不应认定;巫华明关于因邓和杰姐姐抢走其X光片及其受到邓和杰的辱骂,要求邓和杰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并赔礼道歉,以及要求江苏华伟三明公司和邓和杰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上诉请求,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无关,不应支持。

  针对上诉人江苏华伟三明公司的上诉请求,巫华明答辩称:120元/天是小工的工资标准,其应拿的是师傅工资,邓和杰与其约定的工资也是190元/天;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医院最后一次建休时间,即共计6个月。

  被上诉人邓和杰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巫华明对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邓和杰系上诉人江苏华伟三明公司的职员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巫华明于2012年6月5日在上诉人江苏华伟三明公司三钢二炼钢车间受伤,经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江苏华伟三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巫华明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9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鉴定费3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20元、放射费110元,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上诉人江苏华伟三明公司于仲裁时已认可日工资190元,对其提出日工资12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巫华明系趾骨骨折,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趾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2至4个月,原审法院确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并无不当,对巫华明要求计算6个月停工留薪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上诉人巫华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生活不能自理的等级及出院后仍需他人护理的事实,且巫华明亦认可治疗期间无需他人全天护理,故原审法院按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应按120元/天,计算90天的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邓和杰系上诉人江苏华伟三明公司的职员,与巫华明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支付给巫华明的8000元系受江苏华伟三明公司委托而支付的工伤赔偿款,应从江苏华伟三明公司应支付的总赔偿款项中扣除,巫华明要求邓和杰支付相关工伤赔偿款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巫华明主张到福州做鉴定的误工费、住宿费,因其未在一审时提出,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巫华明主张因被上诉人邓和杰姐姐抢走其X光片及其受到邓和杰的辱骂,要求邓和杰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并赔礼道歉及要求江苏华伟三明公司和邓和杰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因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巫华明、江苏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巫华明负担5元、上诉人江苏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负担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水清

审 判 员  高锦状

代理审判员  曾雪梅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彩凤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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