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海得诉上海丰翌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吴海得诉上海丰翌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480号
原告吴海得。
委托代理人王恩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微微,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丰翌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良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
原告吴海得诉被告上海丰翌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薇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恩厚、被告上海丰翌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良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海得诉称:其于2012年6月上旬进入被告公司位于苏州市的工厂工作,但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2013年1月23日下午14:00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左手被电锯锯伤,之后多次要求被告为其申报工伤未果。因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丰翌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裁决结果无异议。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苏州市的地址无经营地,被告的经营地址在某镇。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被告系经营范围为销售化工产品及原料(除危险、监控、易制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工艺品、画框及木制品、机械设备、仪器仪表、水处理设备、净化设备、电气设备、环保设备,环保工程,室内装潢及设计,园林绿化工程,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工程,计算机软硬件开发的用人单位。无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原告持有签发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的江苏省居住证,显示居住地址为吴江市。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又查明:原告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因左环指伸肌腱断裂、左中指裂伤在吴江市芦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
另查明:本院以(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481号案件受理了原告项某诉本案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江苏省居住证、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2005号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于2012年6月上旬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苏州市,该地址未挂被告厂牌。原告在该地址工作至2013年1月23日,因受伤未再上班。原告受伤后是由其妻子送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张某付给原告人民币300元,其他医药费都是原告自己支付的。原告工作期间未办理过入职登记、亦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是做木工的,主要是做相框,工作由张某安排管理。原告的工资标准为70元/天,加班标准不一样。工资由张某现金发放,需要签收,要押一个月,有时会拖欠。原告工作时间为每天7:30至17:00,中间吃饭休息1小时,没有考勤。被告未发放过工作服、工作证、出入证,原告自己办理过居住证。苏州市是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原告在该地址的办公室内看过到被告的信息,因此认为自己是为被告工作的。并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邓某是被告员工,而邓某是原告的妻子,原告与其妻子在同一公司工作。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邓某、项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邓某、项某均为原告同事。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项某与邓某均不是被告处员工,且证人应出庭作证。
2、录音光盘,无文字整理件。原告称该录音系原告与张某于仲裁开庭前在某号的办公室中的对话。
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文字整理稿后一并发表质证意见,并称其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未在某号办公。
3、证人项某的证言。
项某作证称:其在被告公司工作了八、九年,2013年3月离开公司。与原告在工作中认识,原告在2013年1月23日下午四点多在某镇发生的事故,由原告妻子送去医院,但证人当时不在现场,并未目睹事发经过。证人在金泽及吴江的厂址都工作过,均未悬挂被告厂牌,但因老板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故认为是为被告工作的。
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事发时证人不在现场,且证人与被告也有劳动争议纠纷,存在利害关系。
被告称:其经营地址在某号,没有设立其他分厂,在吴江没有设立工厂。被告由张良良负责管理,张某不担任管理职务,不是被告员工,与被告没有关系,亦未借用被告名义在外开办工厂。被告处员工流动性较大,故劳动合同的签订不规范,没有员工花名册。公司也没有叫邓某的员工,在质证时的陈述系口误。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签收不固定,没有考勤。
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录音光盘的文字整理件,并告知原告如不提交将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现原告提供了邓某的书面证明、项某的证人证言及录音光盘予以证明。因邓某的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确认证明的内容为邓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书面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证人项某与被告存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并起诉至本院,其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故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项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对话录音内容模糊,未附文字整理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录音中对话双方的身份,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苏州市系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且原告陈述的工作内容亦不属于被告的经营范围,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海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吴海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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