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文岁诉上海百晶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吴文岁诉上海百晶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479号
原告吴文岁。
委托代理人齐小静,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韵翔,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百晶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正锁,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文岁诉被告上海百晶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岁的委托代理人齐小静、被告上海百晶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文岁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7日经熟人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水电安装。工作时间为8:00-17:00,中午吃饭1小时。加班时间为18:00-21:00。工资是现金结算,计件结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5日,原告在工作时摔伤,被告未办理任何工伤理赔事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百晶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被告处的水电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董某某,由董某某交给原告承包,故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潢工程、销售建筑装潢材料等。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发包给案外人董某某的某某小区115弄43号201室工程工作。2013年7月5日原告工作时摔伤右腿,之后未再上班。2013年8月28日,青浦区夏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了“关于吴文岁与董某某工伤赔偿纠纷调解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原告与董某某双方于当日向夏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在其主持下解决工伤赔偿事宜,由于双方赔偿金额相差悬殊,未能达成一致,双方要求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
又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3年4月7日至9月27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其工资标准为口头协议,平均每月人民币1万元,实际每月领取金额不等,工资金额根据工作量确定,如果当月没有活干,就没有工资;工地承包人来管理;工地承包人是董某某,董某某是被告的员工,工资也是由他发放;经别人介绍进入公司后跟董某某谈工资问题;不考勤,每天上班,直接到工地,不需要进公司;董某某将水电部分承包给原告,讲好是9,000元,有增加再计算;受伤前没有完成水电部分,至今一共拿了3,000元,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成;以某某小区115弄43号201室为主,其他有需要收尾的工地也去做,这些工地不是董某某的也不是被告的。被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原告受伤的工地确实是被告承接,承接后发包给董某某,董某某又将其中水电部分发包给了原告。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庭审笔录、裁决书、出院小结、出入证、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原告是经董某某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负责水电安装,工资按工作量发放(无固定标准),没有约定每月、每天多少,工资要等工程结束后结算。原告2013年7月5日发生事故受伤,工程还未结束工资未发放过,只是预支了现金3,000元的生活费,由董某某代发。工资待遇是与董某某谈的,董某某是被告的经理。原告没有到被告公司应聘,直接到工地工作,是董某某让原告去的,原告没有到过被告的经营场所办公。原告在201室做水电工程时,不清楚这个项目是董某某承包的,只知道是被告的工程,董某某是在那里做管理的。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垫付医疗费,并由被告处的员工送原告去医院,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工地上受伤属实,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仲裁和诉讼中的陈述和现有证据来看,原告系与案外人董某某直接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亦明确知晓董某某承包了被告处工程的事实。原告自述工资待遇与董某某协商,由董某某发放,无固定工资标准,要等工程结束之后按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且除了受伤的工地外,原告还在其他工地上承接水电工程,其他工地也非被告或董某某承接的工地,均与被告无必然关联。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的用工管理,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等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等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文岁要求确认与被告上海百晶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之间自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审 判 员王 滢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李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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