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小萍等诉四川绿洲绿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杨小萍等诉四川绿洲绿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川民申字第25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小萍。
委托代理人:屈涛,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绿洲绿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永秀,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曹向辉。
委托代理人:刘源春,成都市金牛区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四川开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珏莹,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小萍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绿洲绿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小萍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一、二审判决认为杨小萍与曹向辉、绿洲公司是雇佣关系,而曹向辉与绿洲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错误。二、根据《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及时消除建筑垃圾污染的义务。建筑施工单位外运建筑垃圾时,负有清扫其洒落在道路上建筑垃圾的义务,清扫道路上的建筑垃圾是建筑施工单位的业务范围。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清扫垃圾的杨小萍与曹向辉、绿洲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绿洲公司应依法对杨小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非雇佣关系所涉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绿洲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四川开成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与其无关。
原审第三人曹向辉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首先,根据(2013)成民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载明的内容,二审判决仅认定杨小萍与绿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认定杨小萍、曹向辉与绿洲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杨小萍的诉讼请求来看,其要求确认与绿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曹向辉与绿洲公司之间的关系超出杨小萍诉讼请求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杨小萍主张二审判决认为杨小萍与曹向辉、绿洲公司是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主张二审法院认为曹向辉与绿洲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错误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绿洲公司作为承包方,其所承包的主要业务包括“锦荣佳苑”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地上附着物、杂草清除及外运、场平施工图标高以上区域的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地下障碍物的破除及外运、进场入口施工道路硬化等工作。曹向辉仅系清扫绿洲公司因从事上述业务而产生的外运建筑垃圾货车沿途洒落的渣土,该项工作仅系绿洲公司在从事承包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附随劳务,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所规定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中的工程(业务)范畴,本案不能适用该条规定。杨小萍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为由主张绿洲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最后,本案中,杨小萍系经张济秀介绍,受曹向辉召集清扫外运建筑垃圾货车沿途洒落的渣土,双方约定工资日结,每天一百元,该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杨小萍与曹向辉之间形成了短期临时、即结即清的劳务关系。在该关系中,杨小萍系从曹向辉处领取劳务报酬,而非从绿洲公司领取劳动报酬,绿洲公司也未向杨小萍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杨小萍与绿洲公司之间未建立隶属关系,杨小萍不接受绿洲公司的管理、遵守绿洲公司的规章制度,即杨小萍并未因其与曹向辉之间的劳务关系而与绿洲公司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杨小萍与绿洲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杨小萍与绿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并无不当。杨小萍以其与绿洲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杨小萍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小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袁均
代理审判员蒲杨
代理审判员王玥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华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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