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芳蓉等与射洪县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周芳蓉等与射洪县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遂中民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芳蓉。
委托代理人石鸿,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胥洪富。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义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胥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胥春霞。
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芳蓉。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范文杰(又名范洪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射洪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亦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全林,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福贵,射洪县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周芳蓉、胥洪富、陈义华、胥东、胥春霞及上诉人范文杰因与射洪县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射洪县人民法院(2013)射洪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芳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鸿、杨志勇,上诉人胥洪富、陈义华、胥东、胥春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芳蓉,上诉人范文杰,被上诉人射洪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林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胥洪富、陈义华系胥海勋的父母,原告周芳蓉与胥海勋婚后生育胥东、胥春霞。胥海勋生前长期从事建筑业(砖匠)。位于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沱牌大道的“置兴名苑”商住楼建设工程系射洪县置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由被告射洪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工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被告射洪县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其中第1、2、3、7栋商住楼的建设施工转给其项目经理张福贵,后张福贵又将第3、7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第三人范文杰,范文杰雇佣李光春组织人员施工并任其为工长。2011年8月20日,原告周芳蓉之夫胥海勋受李光春之邀并介绍,到第三人范文杰分包的“置兴名苑”第7栋商住楼从事建筑工作(砖匠),工价120元/天,按天计酬,来去自由。2011年9月5日上午6时50分许,胥海勋驾驶川J1A610号两轮摩托车到“置兴名苑”7号楼工地上班,当行至距工地400米远的沱牌大道路口处,与唐伦文驾驶直行的川X19329号货车相撞,胥海勋死亡。胥海勋死后,原告周芳蓉到“置兴名苑”找水泥做墓碑,李光春向其结付了胥海勋生前约2000元的工钱。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驾驶员胥海勋与唐伦文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1)射洪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川X19329号货车驾驶员唐伦文及该车的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赔偿胥海勋的近亲属损失共计248569.57元。2013年3月4日,周芳蓉向射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射洪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胥海勋生前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同年4月27日,该委作出(2013)第25号仲裁裁决书,对周芳蓉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周芳蓉不服,于2013年5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射洪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胥海勋生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审理中,法院通知胥洪富、陈义华、胥东、胥春霞作为共同原告,范文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胥海勋生前是否在“置兴名苑”第7栋商住楼从事建筑工作。被告射洪县建筑工程公司否认胥海勋生前曾在“置兴名苑”工地上务工,而原告周芳蓉则认为其夫胥海勋自2011年8月20日起就在“置兴名苑”工地务工,并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调查取证笔录。射洪县公安机关交通事故档案记载:2011年9月9日上午,在“置兴名苑”施工现场办公室,警员分别对7号楼带班工长李光春、工人杨前举进行了询问。7号楼带班工长李光春陈述,胥海勋生前在刚开工不久的“置兴名苑”第7号楼从事砌砖抹灰工作,当天胥海勋到工地的上班途中,在距离工地仅400米远的地点发生了交通事故。7号楼建筑工人杨前举陈述,胥海勋生前和他都在“置兴名苑”7号楼工地从事建筑工作,李光春是带班工长,当天胥海勋到工地的上班途中,在距离工地仅400米远的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另外,在本院审理周芳蓉与唐伦文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置兴名苑”7号带班工长李光春于2011年12月22日到庭作证,证明胥海勋生前在该工地务工。综上,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调查取证材料客观真实并结合庭审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胥海勋生前自2011年8月20日起在“置兴名苑”第7号楼工地务工,并于同年9月5日在到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去世。尽管李光春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主动到射洪县劳动人事仲裁委、2013年6月28日到射洪县人民法院陈述并否认胥海勋生前在“置兴名苑”第7号楼务工,但同时又表示不愿当庭作证接受质证,李光春的事后否认不足以推翻胥海勋生前在“置兴名苑”第7号楼工地务工的事实,对被告射洪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范文杰关于胥海勋生前未在“置兴名苑”第7号楼务工的辩解及相关证据不予采信。2.被告射洪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胥海勋生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置兴名苑”商住楼建设工程系被告射洪县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承建,被告射洪县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的其中第1、2、3、7栋商住楼建筑施工转包给项目经理张福贵,张福贵又将第3、7栋楼的劳务施工分包给第三人范文杰,范文杰雇佣李光春组织人员施工并任其为工长。2011年8月20号,原告周芳蓉之夫胥海勋受李光春之邀并介绍,到第三人范文杰分包的“置兴名苑”第7栋商住楼从事建筑工作,工价120元/天,按天计酬,来去自由。确认具有劳动关系,必须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要素,劳动者的人身依附性并接受用人单位劳动规章管理以及由用人单位发放劳动报酬的主要特性,胥海勋生前受雇于第三人范文杰,在“置兴名苑”第7栋商住楼工地从事建筑工作,来去自由、按天计酬,其生前不接受被告射洪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劳动管理,被告射洪县建筑工程公司也不向其发放劳动报酬。故胥海勋生前与被告射洪县建筑公司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芳蓉、胥洪富、陈义华、胥东、胥春霞请求确认胥海勋生前与被告射洪县建筑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芳蓉、胥洪富、陈义华、胥东、胥春霞担。”
宣判后,周芳蓉、胥洪富、陈义华、胥东、胥春霞及第三人范文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周芳蓉、胥洪富、陈义华、胥东、胥春霞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9月5日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后,射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案卷、射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1)射洪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案]的案卷、本案的一审案卷均查明,胥海勋于当日6时50分左右,骑摩托车到“置兴名苑”第7栋工地上班途中,通过沱牌大道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胥海勋死亡。鉴于“置兴名苑”商住楼项目由被上诉人射洪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修建,该公司将该项目第1、2、3、7栋工程承包给张福贵,张福贵又将其中第3、7栋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范文杰,李光春作为范文杰的带班工长,于2011年8月20日邀约并介绍胥海勋到第3、7栋工地做砖工,胥海勋由范文杰的带班工长李光春领导和管理,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射洪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胥海勋生前与被上诉人射洪县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确认胥海勋生前与被上诉人射洪县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范文杰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原审判决认定“‘置兴名苑’商住楼建设工程系射洪县置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由射洪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承建中,射洪县建筑工程公司将其中的1、2、3、7栋商住楼的建设施工转给项目经理张福贵,张福贵又将该工程的第3、7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第三人范文杰,范文杰雇用李光春组织人员施工并任其为工长。2011年8月20日,胥海勋受李光春之邀并介绍到范文杰分包的‘置兴名苑’第7栋商住楼从事建筑工程”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射洪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置兴名苑”第1、2、3、4、5、6、7号楼的打桩记录和2011年9月10日张福贵与上诉人签订的“置兴名苑”第3、7号楼《工程劳务单包合同》以及2011年9月23日和2011年10月25日出具的《基桩检测报告》,均能证实上诉人承包的第3、7号楼工程在2011年9月5日前尚未开工。李光春的证人是不真实的,原判仅依据李光春、杨前举的证言认定胥海勋在“置兴名苑”工地上班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部分案件事实作出重新认定,并由被上诉人周芳蓉、胥洪富、陈义华、胥东、胥春霞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射洪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周芳蓉、胥洪富、陈义华、胥东、胥春霞,上诉人范洪兵与被上诉人射洪县建筑工程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胥海勋与被上诉人射洪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劳动关系的实质看,财产性和隶属性是基本特征,支付工资是其财产性,接受劳动管理是其隶属性。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和对劳动者的劳动进行管理是存在劳动关系的两个重要标志。被上诉人射洪县建筑公司将“置兴名苑”部分商住楼发包给张福贵,上诉人范文杰又与张福贵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承建其中的第3、7栋,胥海勋受李光春之邀到该工地工作,且在施工过程中,胥海勋既不受被上诉人射洪建筑工程公司支配,射洪县建筑工程公司也无需向胥海勋直接发放劳动报酬,原审判决认定胥海勋与被上诉人射洪建筑工程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范文杰以射洪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2011年9月23日对“置兴名苑”第3、7号楼出具的《基桩检测报告》,据此认为第3、7号楼在胥海勋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动工兴建,与事实不符。其一,被上诉人射洪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置兴名苑”6-7号楼《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载明,其施工日期为2011年3月2日-2011年5月25日,验收时间为2011年5月28日,说明7号楼2011年5月28日已完成打桩;其二,有证人李光春、李前举证实胥海勋发生交通事故前在“置兴名苑”工地工作的事实。上诉人范文杰关于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芳蓉、胥洪富、陈义华、胥东、胥春霞负担5元,由上诉人范洪兵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生斌
审判员李吉源
代理审判员杨怡伶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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