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与德清县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常某某与德清县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民终字第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
上诉人常某某与被上诉人德清县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原审第三人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湖德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常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常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刘某某与某某设备安装公司之间系工地承包关系。2008年3月14日至2012年2月7日期间,常某某随刘某某进入杭州甲建筑工地、乙工地、某某镇中心粮库工地,常某某作为刘某某的家属住在工地。常某某未办理过职工登记手续,某某设备安装公司的工地考勤表及工资单上无常某某的记录。2011年8月—10月期间,常某某曾在某某镇上班。经查明,某某设备安装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关于工人工资结算已经通过德劳人仲案字(2012)203号仲裁书裁决,并由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常某某与某某设备安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某某设备安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提交了工资表及考勤记录均未显示常某某系其工地工人,常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常某某与某某设备安装公司陈述,常某某跟随其丈夫刘某某在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工地居住、帮忙,可视为夫妻之间的扶助行为,不能以此证明常某某与某某设备安装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常某某对某某设备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常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2008年3月14日起在某某设备安装公司的工地上从事水电、打扫等工作。其工作的工地系刘某某管理,其协助刘某某共同管理工地,但某某设备安装公司未发放工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某某设备安装公司答辩称:常某某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某某设备安装公司没有招用常某某,也没有对其安排工作。常某某在其丈夫刘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工作,与某某设备安装公司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审中提交的工种记录中,亦没有常某某的名字。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答辩称:常某某在工地上干活,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应支付报酬。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常某某主张其与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刘某某向某某设备安装公司承包工程业务,常某某系刘某某妻子,其跟随刘某某在工地从事劳动,并非某某设备安装公司招募的劳动者。故常某某与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并不成立劳动关系,其在工地的劳动应视为夫妻间的扶助行为。常某某向某某设备安装公司主张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杰民
审 判 员 邱金海
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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