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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明与浙江中亮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9

方明与浙江中亮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3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明。

委托代理人:雷小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亮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晋安。

委托代理人:姚振松。

上诉人方明因yi与被上诉人浙江中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亮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方明原系中亮公司员工。2012年6月20日,中亮公司与浙江方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宜公司)共同出台《关于总部脱离中亮体系加入方宜人员的操作办法》,规定:脱离人员与中亮公司劳动关系截止为2012年6月30日,社保缴纳与薪资结算同时截止;为感谢以上人员在中亮体系的付出,特别予以按考核结算2012年年终奖金(1-6月份),等等。方明选择脱离中亮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2012年6月30日,中亮公司发出《关于方明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方明与中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离职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2012年12月17日,中亮公司制作了《2012年1-6月份中亮电器半年奖汇总表》,列明了半年奖发放名单及金额,并载明“以上2012年1月-6月半年奖款项共计实发工资捌万陆仟陆百玖拾壹元,由浙江方宜电器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代发,浙江中亮电器有限公司于浙江方宜电器有限公司在内经结算中体现。”该汇总表由赵晋安代表中亮公司签字、叶茂春代表方宜公司签字,叶茂春同时注明“于中亮电器划给方宜电器到账后,予以发放”。2013年1月30日,方明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判令中亮公司支付方明劳动报酬80249元。2013年4月1日,该委作出西劳仲案字(2013)第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方明的申请请求。方明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4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中亮公司支付方明劳动报酬80249元并由中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根据《关于总部脱离中亮体系加入方宜人员的操作办法》的规定,中亮公司对脱离人员予以按考核结算2012年年终奖金(1-6月份),但并不意味着所有脱离人员必然能够享受年终奖。方明能否享受年终奖,取决于中亮公司的具体考核方案及考核结果。方明未曾与中亮公司就2012年年终奖的发放进行明确约定,方明亦未能举证证明中亮公司有依法制定的年终奖考核方案且根据该考核方案方明具有享受年终奖的资格,故方明要求中亮公司发放年终奖,依据不足。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中亮公司有权根据其自主安排决定年终奖的发放事宜。中亮公司的部分员工脱离被告加入方宜公司后,中亮公司和方宜公司之间已对需发放年终奖的人员名单及金额进行了确认,方明并不在此名单内。故原审法院对方明要求中亮公司发放年终奖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判决:驳回方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方明负担。

宣判后,方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并未查清和认定方明的薪资标准。一审判决否定了方明提交的年薪标准,但并未责令中亮公司说明和举证方明的年薪标准。方明与中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职务为售后总监,年薪为25万元。以上情况有历年的工资发放资料可作依据。方明在一审中提交了潘利英的银行卡记录,并认为中亮公司应当负担提供历年薪酬发放记录的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并未科令中亮公司负此举证义务,在法庭调查中也未释明举证责任分配。在判决的事实认定中,也忽视了这一事实。2、一审判决认为:2012年12月17日制作的《2012年1-6月份中亮电器半年奖汇总表》系方宜公司与中亮公司之间已对需要发放年终奖的人员名单和金额进行了确认,而方明不在该名单之内,故而不属于需要发放的人员。该项认定完全系中亮公司的违背事实与诚信的狡辩。《2012年1-6月份中亮电器半年奖汇总表》制作于2012年12月份,系年终时,离职员工多次请求和谈判的结果。与方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离职人员众多,但年终奖总金额并不高。为了顾全大局,双方首先确定了与方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的年终奖,因该部分奖金需要通过方宜公司方法,因此《汇总表》下面文字部分“结算说明”中强调了由中亮公司“代发”。但当事的意思表示和文意均未排除与总部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就无权再领取年终奖。且可以由劳动关系推论:方明等人的薪酬并非“代发”,而是中亮公司直接发放。可以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该份汇总表附有明细表,包括了“总部方宜”、“临安旗舰店”、“临安尚城店”等8张明细。其中“总部方宜”的发放人员名单均系与方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日常工资通过方宜公司发放的人员。该名单可以与潘利英一案中提交的工资表所记录的发放人员名单相比对。3、一审判决擅自采用了中亮公司未抗辩的理由。本案自劳动仲裁阶段开始,中亮公司即主张公司并无利润以及存在高管考核办法,因而不予发放。为证明上述主张,中亮公司举证了《公司高层管理者年终奖考核结算办法》(即117号文件),方明质证时驳斥了该份文件的多处错谬,并提出鉴定公章形成时间以证伪该份证据,一审判决也未认定该份证据。据此,中亮公司所主张的考核结算办法并无确实的证据予以支持。但中亮公司并没有主张公司如果没有考核办法就不需要发放奖金的抗辩意见,双方也没有以此作为争议焦点展开举证和辩论。方明认为,如果没有考核办法,按照年薪制的约定,中亮公司无权扣发年薪。二、一审判决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考核方案和考核结果的相关证据系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对该证据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一方。一审认定“原告未曾与被告就2012年年终奖的发放进行明确的约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依法制定的年终奖考核方案且根据该考核方案原告具有享受年终奖的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发放年终奖,依据不足”。以上论断严重违背了法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现实经验里,极少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奖金发放有明确的书面约定,用人单位持有奖惩权,双方的谈判地位本身就不平等,就奖金发放上双方没有协商和约定的余地。只有潘利英在2013年1月份要求公司出具过考核结果,但只能提供复印件,该证据的真实性被一审判决否认。方明离职之时无权带走公司文件。离职之后更无掌握和保管的义务。因此在此一系列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中,劳动者提供的绝大多数均系复印件或电子文档,无法提供原件。双方的举证能力明显有高下。一审判决将举证不能的责任归责于方明一方,显属不公正的分配。且方明一方也并非怠于举证,已穷尽了举证能力。一审法院应当从高度盖然的心证原则认定举证责任已经倒置中亮公司一方。从已认定为真实合法的《2012年1-6月份中亮电器半年奖汇总表》及其明细表来看,半年奖都是月发后预留部分的全额发放,除非在备注一栏中注明有特殊事项。该项事实系中亮公司自成立以来的奖金发放惯例,在中亮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另有考核方案和考核结果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并无扣减奖金的事由存在。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中亮公司支付劳动报酬80249元,并由中亮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针对方明的上诉,中亮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除了有关117号文件认定与事实不符以外,其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方明认为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等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方明与中亮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工资数额,方明虽自称其年薪为25万元,但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方明主张的年终奖的依据不足。况且,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方明同样适用《关于总部脱离中亮体系加入方宜人员的操作办法》的规定,该规定系中亮公司与方宜公司共同制定,在该规定的人员认定部分,明确享受年终奖的人员应在《方宜需要人员名单》之内,而经中亮公司与方宜公司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2012年1-6月份中亮电器半年奖汇总表》,载明的2012年1-6月份应发和实发数额均为86691元,方明不在中亮公司与方宜公司确认的需发放年终奖的人员名单内,故原审法院采信中亮公司关于不在名单之内即不享有年终奖的主张,并据此驳回方明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方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为民

代理审判员盛峰

代理审判员睢晓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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