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兴京水泥有限公司与李桂玲等管理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抚顺市兴京水泥有限公司与李桂玲等管理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抚中民二终字第00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兴京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淑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学文,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洪龙,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玲。
委托代理人詹其业,抚顺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大四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吉国,镇长。
委托代理人郭立才,新宾满族自治县大四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马架子矿区开发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张大满,经理。
上诉人抚顺市兴京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桂玲、被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大四平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抚顺市马架子矿区开发管理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新宾民一初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抚顺市兴京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学文、被上诉人李桂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其业、被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大四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立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抚顺市马架子矿区开发管理处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新大集团成立于1992年12月27日,后更名为抚顺市马架子矿区开发管理处,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大四平水泥厂(又称新宾县水泥厂)原为其下属企业。李桂玲(曾用名“李玲”)于1992年开始在大四平水泥厂工作。1993年3月24日,李桂玲在工作期间因机立窑喷火,造成手、面部被严重烧伤。1995年6月12日,经抚顺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三级。1997年7月29日,抚顺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发给李桂玲抚劳鉴字第1730516号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证。李桂玲遭受工伤后,大四平水泥厂每月发给其工残补助费210元。1997年8月14日,大四平水泥厂与新大集团分立,更名为兴京水泥公司,成为独立经营的集体所有股份制企业,并对其中涉及企业在岗职工及工伤职工归属作出规定,原大四平水泥厂工作人员及工伤人员劳动关系划归到兴京水泥公司,工伤处理费501,265.76元拨付给兴京水泥公司,原大四平水泥厂每月给付李桂玲的210.00元工残补助费由兴京水泥公司继续给付。1999年5月28日,大四平镇政府、新大集团、兴京水泥公司对收购大四平镇政府股权一事达成协议,兴京水泥公司收购大四平镇政府持有的原大四平水泥厂53%法人股份,变现230万元,由兴京水泥公司分期付给大四平镇政府。大四平镇政府出让全部股份后,兴京水泥公司不再是大四平镇政府所属乡镇企业,至此政企分开。2012年6月25日,李桂玲向兴京水泥公司提出申请,要求与之解除劳动关系,未得到兴京水泥公司批准。2012年7月20日,李桂玲向新宾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原告一次性给付其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往返交通、食宿费及伤残津贴共计525,089.00元。至此,兴京水泥公司停止向李桂玲发放工残补助费。2012年9月15日,新宾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2)228裁决书,裁决三原告给付李桂玲一次性工伤待遇229,144.00元,交通、食宿费3,000.00元,并终止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责任。三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李桂玲作为大四平水泥厂工人,在工作期间遭受伤害,并经抚顺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三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大四平水泥厂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李桂玲交纳工伤保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李桂玲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大四平水泥厂支付。大四平水泥厂从新大集团分立后,成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兴京水泥公司,并继续履行原大四平水泥厂的职责,为工伤职工保留了劳动关系,支付工残补助费,足以说明大四平水泥厂最终承继企业为兴京水泥公司,故兴京水泥公司应承担原用人单位大四平水泥厂的工伤保险责任。马架子矿区管理处已于1997年与兴京水泥公司分立,并将工伤处理费划拨给兴京水泥公司,大四平镇政府也于1999年与兴京水泥公司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脱离了兴京水泥公司,虽然兴京水泥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更,但不影响其劳动关系主体责任的承担,马架子矿区管理处与大四平镇政府不是李桂玲的用人单位,亦不是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故二原告请求不支付李桂玲的一次性工伤待遇,本院予以支持。兴京水泥公司称李桂玲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兴京水泥公司一直履行给付工残补助费义务至2012年7月李桂玲申请仲裁之日。自李桂玲与兴京水泥发生劳动争议之日的2012年6月25日,即李桂玲向兴京水泥公司要求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至2012年7月20日李桂玲申请仲裁之日为二十五日,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兴京水泥公司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改制时尚未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的,应当从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中优先为改制前的工伤职工预留需要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额,应享受的、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实行一次性支付或者长期支付两种方式。兴京水泥公司没有为李桂玲交纳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定期给付工伤待遇缺乏可操作性。鉴于李桂玲本人已提出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并在仲裁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兴京水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桂玲工伤待遇支付标准。按照《抚顺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一次性享受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以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本案中,李桂玲工伤待遇计算应以抚顺市2011年职工年平均工资28,643.00元为赔偿基数,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8倍。故李桂玲的一次性工伤待遇为28,643.00元×8倍=229,144.00元。三原告同意给付被告3,000.00元交通费、食宿费,是三原告与李桂玲在仲裁及诉讼期间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抚顺市兴京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桂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劳动关系;二、原告抚顺市兴京水泥有限公司以抚顺市2011年度市职工年平均工资28,643.00元为赔偿基数,向被告李桂玲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229,144.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三、三原告共同给付被告往返交通、食宿费3000.00元;如果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抚顺市兴京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抚顺市兴京水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审理在程序上存在重大错误,依法应要求被告先提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后再要求工伤赔偿;本案事实不清,无法确认工伤赔偿主体,尤其不能认定上诉人为赔偿主体,本案李桂玲于1993年3月发生工伤事故时,系新大集团所属水泥厂职工,水泥厂当时在法律上应当认定为系新大集团的分支机构,应认定被告与新大集团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李桂玲主张工伤待遇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李桂玲发生工伤的时间是1993年,被告理应适用当时的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主张工伤待遇;被告主张工伤待遇的项目和标准存在重大错误,李桂玲在1993年之前就是国有企业新大集团的国有职工,且其在仲裁和法院庭审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符合农民工进城务工的条件,按进城务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李桂玲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大四平镇人民政府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抚顺市马架子矿区开发管理处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李桂玲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李桂玲是否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原审计算李桂玲的工伤待遇的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新大集团成立于1992年12月27日,后更名为抚顺市马架子矿区开发管理处,为全民所有制企业。1997年8月14日,大四平水泥厂与新大集团分立,更名为兴京水泥公司,为独立经营的集体所有制股份制企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大四平水泥厂更名为兴京公司后,转制企业的净资产没有保留工、伤、残等费用,转制方案及新大集团领导班子会议记录并未实际履行,兴京水泥不需要承担原有企业的债务”一节,大四平水泥厂更名为兴京公司,完成了企业转制,转制企业与原企业之间,已经对职工以及工伤人员的安置等作出了规定,人员安置是否完全履行,则应由企业之间处理解决,但转制后的企业承接了原企业的工伤人员后,应当保证工伤人员应当享有的待遇;在李桂玲向上诉人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中,上诉人认可为“暂不同意”;在“2011年抚顺市兴京水泥有限公司工伤工资发放明细表”中,能够证明上诉人向工伤人员的工资发放情况;这些证据均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其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桂玲是否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问题。原审法院依照《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抚顺市关于工伤人员待遇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给付李桂玲一次性工伤待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由于李桂玲于2012年向新宾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抚顺市2011年平均工资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抚顺市兴京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杰明
审判员 韩广春
审判员 宁 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 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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