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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海明与东港市汇通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4

郭海明与东港市汇通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10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海明。

  委托代理人:林萍,丹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港市汇通机械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志忠,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郭海明因与被申请人东港市汇通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丹民二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海明申请再审称:两审判决对于工资数额认定是按照我从事清砂工工作的四、五、六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得出的2591.55元,而实际情况是我受伤时已从事锅炉工工作,伤害也是因锅炉爆炸造成的,锅炉工工资是3000元及15元的高温费,因此不能按照清砂工的工资来认定。由于在锅炉工工作岗位上还没有开工资,应比照其他同岗位工人工资计算。按照规定,汇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本单位从事锅炉工工作人员签名的工资发放清册,以确定我的工资。按照3000元工资计算,两审判决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等的计算金额少于应判金额。另外,休治期12个月后,至定残前,有医院诊断证明尚有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伤残鉴定亦可证明该事实,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该部分停工留薪工资错误。郭海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郭海明的工资如何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该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郭海明于2012年4月到汇通公司工作,至当年7月发生工伤事故前,共计发生三个月的工资,由清砂工转为辅助炉工后尚未发生工资,因此,一、二审判决根据客观事实,依据法规规定的认定工资方式确认郭海明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具备证据证明。郭明海主张其工资为3000元并非实际发生的工资,要求按照受伤后的工资,以及比照他人确认其本人工资,与法规规定相悖,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停工留薪期的确认,首先,郭海明的该部分再审请求已经超出其上诉请求的范围,二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其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因郭海明未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郭海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海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侃

代理审判员  黄忠学

代理审判员  王华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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