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啟仲与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林啟仲与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淄民三终字第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啟仲。
委托代理人:钱家栋,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
法定代表人:赵玉泼,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生,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啟仲因与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啟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家栋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林啟仲于2010年6月10日到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工作,从事采煤挖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3月19日,林啟仲在单位工作时发生事故,在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全额支付。林啟仲出院后一直未回单位工作。自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4月9日,林啟仲向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借用生活费用共计21300.00元。2012年8月20日,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博人社工决字(2012)第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林啟仲为因工受伤。2012年12月20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淄劳鉴字(2012)第286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林啟仲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林啟仲向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3)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支付申请人林啟仲停工留薪期工资8270.00元(3445.80元×60%×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07.00元(3445.80元×60%×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121.00元(3445.80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350.00元(3445.80元×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16天×12元),以上款项扣除被申请人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已支付的21300.00元后,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林啟仲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度淄博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45.80元。林啟仲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按照月工资4500.00元计算12个月停工留薪期,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林啟仲受伤前工资表,主张月工资收入为1800.00元。林啟仲主张的月工资收入已超出国家规定的纳税临界点且无完税证明,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系个人记录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主张林啟仲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此,林啟仲的月工资收入应当按照2012年度淄博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45.80元的60%计算。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停工留薪期的时间参考[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实际伤情来确定,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故林啟仲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270.00元(3445.80元×60%×4个月)。林啟仲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未给林啟仲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应当支付林啟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07.00元(3445.80元×60%×9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12个月。”因此,林啟仲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121.00元(3445.80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350.00元(3445.80元×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林啟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0元(12元×16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林啟仲主张的护理费690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00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确认;主张的交通费200.00元,因其受伤后未到统筹地区之外就医,不予确认。综上,林啟仲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停工留薪期工资82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0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12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35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共计925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林啟仲与被告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林啟仲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已生效,其因工受伤和伤残九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支付林啟仲相关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82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0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12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共计92540.00元。林啟仲受伤后共向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借用生活费用21300.00元,应当从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林啟仲与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解除劳动关系;二、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支付原告林啟仲停工留薪期工资82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0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12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共计925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1300.00元,余款71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林啟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负担。
上诉人林啟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的工资每月为4500.00元,采矿业职工的日平均工资为172.66元,原审按照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标准错误;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提交书面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在个人未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判决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00元,应以此计算相关待遇。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后,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申请撤回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申请撤回其上诉,故对其上诉请求按撤诉处理,本院不再予以审理。关于林啟仲的月工资数额。林啟仲在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从事采煤工作,从其记录的工作统计情况看,其月工资为4500.00元,而采煤行业的日工资为171.66元,高于林啟仲主张的工资数额。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提供的工资表为制式,未提供相关银行打款记录或职工签字领取工资的证明予以佐证,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林啟仲主张的月工资4500.00元予以确认,并以此认定林啟仲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为18000.00元(4500.00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00元(4500.00元×9个月)。关于护理费。根据林啟仲的伤情及医疗机构证明,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林啟仲未提供其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00.00元(16天×50.00元/天)。林啟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林啟仲相关待遇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林啟仲与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解除劳动关系。
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支付原告林啟仲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12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护理费800.00元,共计124963.00元,扣除已支付的21300.00元,余款1036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驳回林啟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中的10.00元,由林啟仲负担,另外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东辉
审判员李居滨
代理审判员胡晓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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