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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东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张友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7

南京东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张友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宁民申字第25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南京东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顺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冬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友高。

再审申请人南京东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力机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友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力机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于2010年3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时,未主张鉴定费。(二)2012年12月19日经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签收了仲裁调解书,对被申请人要求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由申请人向社保部门申领,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工伤问题已经处理完毕。(三)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0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因社保部门拒绝支付鉴定费、二次医疗费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再次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转由申请人承担,仲裁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裁决明显不当,原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东力机械公司主张溧水县(现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溧劳人仲案(2013)64号仲裁裁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要求法院撤销裁决,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收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东力机械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因此,东力机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东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芷和

审判员杜 燕

审判员朱宇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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