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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冠君服装有限公司与李金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60

南京冠君服装有限公司与李金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终字第3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冠君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季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金雷,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兰。

委托代理人张爱萍,南京市六合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京冠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冠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金雷、被上诉人李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金兰于2010年6月入职冠君公司从事检验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冠君公司未为李金兰缴纳社会保险费,每月支付李金兰保险补贴220元。2012年8月23日,李金兰因身体原因一直未至冠君公司上班。2013年4月23日,李金兰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确认其与冠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冠君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病假工资3312元;3、冠君公司支付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80元;4、冠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60元。2013年7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冠君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冠君公司无需支付李金兰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本案在审理期间,李金兰明确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6月至2012年11月。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金兰在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60小时、休息日加班323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9小时。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李金兰月平均工资为1787元(其中含保险补贴22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资明细、工作时间记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冠君公司与李金兰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李金兰实际接受冠君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向其提供劳动,冠君公司向李金兰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关于双方争议的李金兰在冠君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及冠君公司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为此,冠君公司虽然提供了考勤表,但该考勤表没有李金兰的签字确认,且该考勤表亦不能客观反映李金兰的实际工作情况;反之,李金兰提供的工作时间记录虽然系单方形成,但该记录可以详细反映李金兰的工作时间,且根据李金兰陈述的计时工资标准计算的结果与冠君公司发放的工资数额基本吻合。因此,结合李金兰从事的行业特点及工作时间记录,综合认定李金兰自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60小时、休息日加班323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9小时。冠君公司称实行计件工资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鉴于李金兰要求享受加班工资2980元不高于冠君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金兰主张的2011年9月前的加班工资,因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超过此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金兰主张的病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职工患病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但劳动者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证明,并向用人单位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本案中,李金兰主张其2012年9月至11月间病假,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请假手续,即自2012年8月23日后就未回冠君公司工作,因此,应认定为李金兰自行离职,而非冠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李金兰要求冠君公司支付病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冠君公司与李金兰自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冠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金兰支付加班工资2980元;三、冠君公司无需向李金兰支付病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冠君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冠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金兰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劳动法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安排补休的,应当支付不低于200%的报酬。本案中冠君公司已经安排李金兰补休,李金兰提供的记录也能反映其存在大量时间的补休,故不应支付李金兰休息日加班工资。该记录同时反映其不存在节假日加班的情形,故不应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二)即使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加班时间,也无法得出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原审判决认定延时加班260小时,按李金兰主张的小时工资5.5元计算,加班工资应为5.5×260×1.5=2145元,扣除已付的每小时5.5元,尚欠715元。休息日加班323小时,加班工资为5.5×323×2=3553元,扣除已付的每小时5.5元,尚欠1176.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9小时,加班工资为5.5×9×(3-1)=99元。故原审认定判决冠君公司支付李金兰加班工资298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冠君公司无需支付李金兰加班工资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金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劳动者的延时加班工资是按照每天2.5小时来综合计算的,实际上劳动者每天加班4.5小时。冠君公司认为没有加班,即便有也给予了5.5元的补助,这达不到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小时7.4元,故冠君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费。服装企业几乎都存在加班,李金兰在冠君公司工作期间,不但被延时加班每天长达12小时,且没有双休日和节假日,除了春节,冠君公司也没有安排调休。冠君公司认为支付了正常工资就无需支付加班工资的观点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冠君公司的上诉。

就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冠君公司提出加班时间不实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冠君公司未将书面考勤记录交由劳动者核对签字,并明确表示不再坚持有关对劳动者实行计件工资的主张。

以上事实,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因此,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出勤情况负担举证责任。冠君公司没有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信李金兰的主张并结合实际情况认定加班时间,具有法律依据。二审期间,冠君公司不再坚持计件工资的主张,故本院对其有关已支付加班工资中100%部分的上诉理由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传胜

代理审判员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韩 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顾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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