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欧文斯伊利诺斯(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陈某某与欧文斯伊利诺斯(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长水,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文斯伊利诺斯(上海)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伟,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秋萍。
上诉人陈某某因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长水,被上诉人欧文斯伊利诺斯(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文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俞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原系欧文斯公司员工,双方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了有效期自该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陈某某在欧文斯公司处担任中国区助理审计经理一职,陈某某具体的工资福利待遇详情见聘书内容等。2011年3月1日、8日,欧文斯公司、陈某某又签订了有效期自即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欧文斯公司聘用陈某某担任中国区助理审计经理一职等内容。欧文斯公司以每月10,698元为基数为陈某某缴纳了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以每月11,688元为基数为陈某某缴纳了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
2012年6月13日,欧文斯公司、陈某某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是:1、双方同意于2012年6月19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欧文斯公司支付陈某某经济补偿金100,550元、提前1个月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0,220元;3、截止至2013年6月19日的工资结算金额为22,844.14元、交通津贴1,195.40元;4、欧文斯公司安排陈某某于2012年6月14日、15日、18日、19日休完剩余的4天年休假;5、欧文斯公司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至2012年6月;6、陈某某承担相应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个人所得税,由欧文斯公司代扣代缴。此外,协议书还记载了下列内容:1、协议书一式两份,各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陈某某“对以上涉及最后月工资结算、经济补偿金额、社保缴纳等确认无任何异议,并自愿放弃其他诉求。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等。
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间,陈某某月基本工资均为37,100元;2012年4月起,陈某某月基本工资为38,220元;此外,陈某某每月还可持发票至欧文斯公司处报销交通补贴2,000元,欧文斯公司自2011年9月起将交通补贴汇入陈某某工资卡内。
原审法院另认定,陈某某于2011年9月19日生产,并向欧文斯公司请休了产假。2011年11月1日,陈某某申领了生育生活津贴42,164元(支付标准为每月10,541元);《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核定表》记载了“备注:表中的‘生育生活津贴’包含补足金额”的内容。
原审法院再认定,陈某某于2013年6月17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要求欧文斯公司支付生育生活津贴与产假工资差额114,23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05,55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加班工资15,000元的请求,并向仲裁委递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013年8月29日,仲裁委做出了下列裁决:1、欧文斯公司应支付陈某某生育生活津贴差额106,236元;2、对陈某某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欧文斯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决其不支付陈某某生育生活津贴差额106,236元。
原审庭审中,陈某某在陈述答辩意见时提出了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欧文斯公司支付其生育生活津贴差额114,236元和加班费24,857元的主张,在原审法院依法释明后,陈某某仍坚持上述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了修正案,修正案于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二十七条确实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1988年9月1日起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也确实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1990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在做出相同规定的同时,还规定“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按本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和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这些规定都要求生育妇女所在单位在其请休产假时支付产假工资,且支付产假工资时不得损害生育妇女的合法权益。但是,上海市政府于2001年10月10日发布了《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当时的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办法》发出了关于发布《实施细则》的通知,因此自《办法》实施之日起,具有本市城镇户籍、所在单位已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属于计划内生育等情形的从业妇女,在生育后不再由所在单位支付产假工资,而是由有关部门支付其生育生活津贴。也正是基于此因,双方在本案中并不是对陈某某应领取的产假工资金额持有异议,而是对陈某某已领取的生育生活津贴与产假前工资性收入之间存有差异、欧文斯公司是否应补足差额存有争议。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实施细则》明确规定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当月的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此后相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又对生育妇女领取生育生活津贴的标准做出了一系列的调整,那么确定生育妇女可领取的生育生活津贴金额当然应以当时的有效规定为依据。2010年10月28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而上海市人民政府为了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也于2011年6月22日颁布了《关于调整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即“沪府发(2011)35号”文,明确规定“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由于陈某某生育日期为2011年9月19日,因此核定其可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的法律依据只能是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沪府发(2011)35号”文。由此可见,社保部门作为职能部门,依据《社会保险法》和“沪府发(2011)35号”文相关规定,以陈某某生产当月所在单位(欧文斯公司)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0,541元为基数,于2011年11月1日核定了欧文斯公司可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并无不当;由于欧文斯公司于2010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因此陈某某已足额领取了生育生活津贴。
需要说明一,由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公布并施行的时间是2012年4月28日,显然该法对本案没有溯及力。此外,尽管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9日为了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而颁布的《关于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即“沪府发(2013)5号”文,明确规定“本市女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执行”,但是该文也明确规定“2012年4月28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后生育或者流产的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显然该文对本案也没有溯及力。据此,欧文斯公司主张本案不应适用自2012年4月28日起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和“沪府发(2013)5号”文,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需要说明二,陈某某在2012年6月13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已承诺“自愿放弃其他诉求”,该承诺当然包括了放弃本案所涉争议的内容,且无违法之处,因此对陈某某有拘束力。
综上,欧文斯公司之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直至本案审理中方提出了独立于欧文斯公司诉请的主张,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其在答辩过程中提出的主张不列为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查。由于仲裁委第二项裁决无实际执行内容,故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不再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欧文斯伊利诺斯(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陈某某生育生活津贴差额106,23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法院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陈某某于2011年9月19日生育,本市2001年11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效力级别分别为“地方性政府规章”及“地方其他规范性文件”,其中并未规定原审判决中所陈述的女职工“在生育后不再由所在单位支付产假工资,而是由有关部门支付其生育生活津贴”。而2005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效力级别为“法律”其中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作。很显然,该项规定已明确妇女产假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2011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调整的是社会保险关系,该法第56条规定明确的是生育津贴计发的标准,并未规定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了生育津贴后,单位无需支付任何工资报酬。而于同日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调整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第2条第2项也未规定女职工产前工资高于生育津贴的部分,单位无需支付。之后国务院制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再次明确了妇女产假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此案所能涉及的上述法律、地方性政府规章、地方其他规范性文件其实之间并不存在相互冲突之处,更多的对妇女产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再次强调和明确而已,即便之间存在冲突,根据效力等级规则,也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2012年6月13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虽记载有陈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求,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的内容,但该条款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应当认定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欧文斯公司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欧文斯公司辩称:陈某某的生育时间是2011年9月,应当适用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及沪府发(2011)35号文,其中均未规定本人工资高于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补差。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及沪府发(2013)5号文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理应是合法有效的。现不同意陈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生育保险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欧文斯公司是否应当补足陈某某已领取的生育生活津贴与产假前工资性收入的差额;二是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关于陈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求,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2001年本市实行的《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符合《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2009年3月修改后为第四款)规定的从业妇女,其生产或者流产当月领取的生育生活津贴,因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而不足其缴费年度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应当由单位发放。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2)18号)第一条亦有类似规定。因此,自2001年本市实行生育保险政策以来,女职工因生育而从城镇生育保险基金领取生育生活津贴后,如与其原工资性收入存在差额,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补足。2011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5号)对于从业妇女生育生活津贴计发基数进行了调整,将原按从业妇女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计发,改为按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最高为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封顶,对于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而对于补差后女职工原工资性收入仍高于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情况,用人单位是否还应当补足差额,该文件并未作出规定。鉴于《实施细则》及沪劳保福发(2002)18号文并未废止,根据该些规范性文件中应当补差的规定,以及1988年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92年施行、2005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2年4月28日公布并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3年1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一贯的立法精神,本院认为,对于2011年7月1日以后女职工领取生育生活津贴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差额,用人单位仍应补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陈某某与欧文斯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协议时欧文斯公司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故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内容,已明确陈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求,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故陈某某再向欧文斯公司主张生育生活津贴与其产假前原工资性收入的差额,本院已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顾慧萍
代理审判员王冰如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强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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