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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诉周某某生育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94

宁波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诉周某某生育保险待遇纠纷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仑民初字第1044号

 

原告:宁波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宁波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万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在2011年11月19日进原告方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进原告方工作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为其参保,被告于2012年3月5日才将该表交给原告方,同年3月12日原告为被告做好了社会保险。2012年1l月6日,被告以剖腹产形式分娩。2013年4月28日,因被告周某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宁波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应赔偿被告剖腹产医疗费5100元、生育津贴800元,合计5900元。原告认为:1.造成被告社保缴费不足10个月,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是被告没有及时将《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交给原告所造成,责任在被告方;2.根据2011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仲裁时效应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或劳动合同签订30天后的第一天起算,至被告2013年3月29日申请仲裁,己超过仲裁时效。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应赔偿被告剖腹产医疗费5100元、生育津贴800元,合计5900元。

原告宁波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

2.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保险制作证卡,用以证明原告收到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的时间及参保时间。

被告周某某答辩称:请求按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结果处理。

被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劳动合同、工资单、工作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11月16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宁波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宁波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19日,被告周某某在进入原告宁波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的合同期从2011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原告宁波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应按规定为被告周某某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按时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2012年3月5日,原告宁波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周某某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终止单。同月12日,原告宁波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通过网上申请的形式,为被告周某某缴纳了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费。2012年11月6日,被告周某某以剖腹产形式分娩,并产生生产费用5100元。被告周某某产假期间,原告宁波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按16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周某某三个月生育津贴共计4800元。2013年3月27日,被告周某某向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生育保险待遇,被该局以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未满10个月为由而拒绝。同月29日,被告周某某以原告宁波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在其入职后30日内未及时缴纳而无法取得生育保险待遇遂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宁波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赔偿生育保险待遇5900元(剖腹产费用5100元、生育津贴800元)。2013年4月28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周某某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生育保险待遇的仲裁时效应当从被告周某某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之日起计算,而其分娩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现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因此原告宁波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应及时为被告周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并非办理社会保险的必备条件,原告据此认为未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的责任方在被告周某某,依据不足。《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凡按本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没有参加的,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本案中,由于原告宁波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故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根据《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及《〈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告周某某可取得生育保险待遇包括因剖宫产术而产生的生育医疗定额费用5100元和相当于三个半工资标准的生育津贴,现原告已付三个月生育津贴4800元,故被告周某某实际可取得生育保险待遇包括因剖宫产术而产生的生育医疗定额费用5100元和生育津贴800元。综上,参照《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宁波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宁波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生育医疗补偿费5100元、生育津贴800元,合计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徐万鑫

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俞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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