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骆开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骆开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开恩
上诉人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开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盘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11日,原告骆开恩与被告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试用期为180天。2010年10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盘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10日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17日,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六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十二个月工资总额为55749元。被告在六盘水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月缴费工资为1421.2元。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伤残津贴:2012年12月为1705元,2013年1月为1418元,2013年2月至9月每月为90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因原告所受工伤时间及伤残等级确定时间均在2010年12月20日前,故本案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2、伤残津贴按照何种标准计算,被告是否应当予以补足。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发放伤残津贴金额的问题。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已按照规定的缴费金额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及伤残津贴是以职工本人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而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缴费工资的调整时间为每年1月份,而原告2009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其受工伤时间为2010年10月27日,已过2010年度缴费工资的调整时间。被告未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的缴费工资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补足。原告在受工伤前十二个月每月实际平均工资为4645.75元,因2009年六盘水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为2368元,原告的实际工资介于该工资标准的60%至300%之间,故可以以原告的实际工资作为其缴费工资。原告所受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原告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金额为65040.50元,原告已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获得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9896.80元,其差额45143.70元是因被告少缴纳工伤保险费用造成,根据《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额,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待遇降低,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用人单位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差额应由被告予以补足。原告的缴费工资应为4645.7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的规定,原告自伤残等级定级的2012年10月17日起每月应领取2787.45元(4645.75元/月×60%=2787.45元/月)伤残津贴。由于被告发放的伤残津贴不足,原告要求被告补足2013年1月至9月的伤残津贴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原告2013年1月领取了1418元伤残津贴,2013年2月至9月每月领取了伤残津贴907元,故被告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补足原告2013年1月至9月的伤残津贴16413.05元(2787.45元/月×9个月-1418元-907元/月×8个月=16413.05元),并自2013年10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2787.45元,直至原告丧失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条件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足原告骆开恩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5143.70元。二、由被告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足原告骆开恩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伤残津贴人民币16413.05元。被告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0月起按月支付原告骆开恩伤残津贴人民币2787.45元,直至原告丧失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条件时为止。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程序不当,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实质是社会保险待遇纠纷。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如果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无论欠缴还是拒缴社保费,社保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因双方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归根结底还是征收和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首次将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明确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对于是否受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仍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同时排除了“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等发生争议的”,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此类争议,法院应当告知劳动者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所以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应受理,受理后应裁定驳回起诉。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没有少报职工工资额及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没有依据。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工伤保险费征缴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每年1月份前将上年度单位工资总额及工资发放明细表、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等上报六盘水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后核定。被上诉人2009年9月参加工作,由于其2009年9月前12个月本人工资为零,则上诉人2009年当年缴费工资按六盘水200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为2148元/月×60%=1288.8元,2010年1月份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被上诉人当年缴费工资时,因被上诉人仅有2009年9、10、11、12月四个月工资,工资总额除12个月后的平均工资仍低于六盘水市2009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2368元×60%=1420.8元,因此其交付工资1421.2元是正确的。上诉人已经如实上报了被上诉人参加工作后工资发放明细,且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上诉人无权审核。一审判决在没有事实依据和审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被上诉人平均缴费工资是否合法情形下,将被上诉人受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核定为缴费工资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是司法权代替行政审核权利的行为。《六盘水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立法本意不是在用人单位出现少报职工工资额、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时,由司法权代替行政监督、检查权,而是由经办机构监督检查确认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后依法征缴和处罚。特别是伤残津贴经办机构可以责令用人单位足额交纳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且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是一个确定不变数额。一审判决无论是否是司法权代替行政权的行为,至少是可能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判决。
被上诉人骆开恩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松河煤业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9月员工工资明细表复印件,证明骆开恩的应付工资是1529元;2、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2013)11号文件,证明工伤保险缴费工作有关事项。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骆开恩当时到上诉人处上班时间仅11天,故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标准。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因为工伤发生是在该文件出台前,且是内部文件。
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1不能证明骆开恩受伤前12个月工资总额,因骆开恩是2009年9月11日到上诉人处上班,所以该工资表只能反映骆开恩该月的一部分工资,而不能证明是该月全部工资;证据2系2013年6月下发的文件,不能适用于骆开恩,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骆开恩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骆开恩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了1989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骆开恩受伤前十二个月实发工资为:2009年10月工资为6839元,2009年11月工资6313元,2009年12月工资5516元;2010年1月工资4645元,2月工资4567元,3月工资5553元,4月工资5295元,5月工资3569元,6月工资3552元,7月工资2182元,8月工资3273元,9月工资4445元,共计5574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2、上诉人是否应当补足骆开恩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及伤残津贴?
本案骆开恩诉请由用人单位即上诉人补足其依法应享受但未足额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既不是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工伤保险也不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现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而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故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所依据的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其该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骆开恩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了1989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从骆开恩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看,其缴费工资是以1421.20元计算的,《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施行)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骆开恩2010年10月发生工伤事故,其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已查明是4645.75元(55749元÷12个月),与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上记载的缴费工资1421.20元相差甚远,根据《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额,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待遇降低,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故本案骆开恩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应由上诉人予以补足。同理,骆开恩每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亦应按照4645.75元的60%领取,差额部分亦应由上诉人补足。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所以本案中骆开恩每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如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整时依法应适时调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敏
代理审判员杨梅
代理审判员谭茶芬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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