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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舒跑鞋业有限公司与史秀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16


河南舒跑鞋业有限公司与史秀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舒跑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跑鞋业)。

  法定代表人李淑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秀丽,曾用名史秀黎。

  委托代理人王言岭,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舒跑鞋业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跑鞋业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如,被上诉人史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言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0日21时03分,邢庆锋驾驶苗果所有的豫R3555A轿车行驶至泌阳县工业路段时,在超车的过程中与对向史秀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史秀丽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庆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史秀丽负事故次要责任。史秀丽当日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6月29日出院。住院71天,期间陪护两人,支付医疗费32011.19元。2011年9月13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经评估为10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电动车损失1288元。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0日继续在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史秀丽在舒跑鞋业工作,月工资1700元。被告史秀丽以苗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起诉,经本院(2011)泌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史秀丽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42011.19元(含10000元后期治疗费)、误工费8273.33元、护理费630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31484.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288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03,383.89元。其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7552.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73.33元、护理费6306.81元、残疾赔偿金31484.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288元),余款35831.19元由苗果负担28664.95元(80%)。被告自己负担损失的20%。2011年11月2日,经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史秀丽为工伤。2012年5月5日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史秀丽的仲裁申请。2013年8月15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1年驻马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71.75元。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因公伤残时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被告史秀丽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偿还”,因原告未提交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据,因此视为其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工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均应当予以支付”;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治疗工伤期间的福利待遇,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32011.19,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共计43011.19元,其中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下余32011.19元,该院(2011)泌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确认由第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下余20%由被告史秀丽负担,即6402.24元。强制保险项下赔付被告10000元医疗费,系基于第三人对其所有的车辆依法进行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依约支付的赔偿费用,与原告舒跑鞋业依法支付工伤医疗费无关,因此原告诉称应当扣除强制保险项下赔付被告10000元医疗费再计算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医疗费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标准应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被告实际住院71天,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为73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总计1420元;因被告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支付被告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住院期间被告由两人陪护,陪护费6219.21元(15986元/365天·人×71天×2人),而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为2089元系基于被告仲裁请求的数额,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遭受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被告史秀丽于2011年4月20日因公受伤,同年6月29日出院,2011年9月13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且需后期继续治疗,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0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显然被告史秀丽的治疗时间延续至2012年8月10日,根据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停工留薪期间为12个月并无不当,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史秀丽月工资为1700元,故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400元是正确的;2012年5月5日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史秀丽的仲裁申请,其中一项请求为解除劳动关系,而之前的劳动关系并未依法解除。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级伤残计算十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计算二十六个月”。因此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以2011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即2071.75元亦无不当,予以采信,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850元(1700元÷2);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八级伤残支付11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应当支付被告史秀丽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00元(11个月×17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859元(26个月×2071.75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17.50元(10个月×2071.75元/月)。关于【2012】4号仲裁裁决中养老保险金的计算问题。被告史秀丽于2011年2月参加工作,同年4月因公受伤,2012年5月提出仲裁请求并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期间17个月应当由用人单位即原告依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的支付系职工工资的20%由用人单位负担,但原告并未依法缴纳,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当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即5780元(17个月×1700元/月×20%)。原告应赔偿被告因工伤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6402.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8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17.5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住院陪护费2089元、鉴定费300元、养老保险金5780元,以上共计129667.74元。关于原告诉称【2012】4号仲裁裁决计算损失错误,损失实际为93098.00元,且该损失已经事故责任方予以赔偿而应判令其赔偿损失3万元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伤保险系基于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产生的特殊侵权赔偿制度,是劳动保险法上的赔偿义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是民法上的赔偿义务,两者不存在冲突,被告并不因获得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赔偿而丧失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秀丽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15日的起诉期间而应当予以驳回的意见,经查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4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11月18日送达原告,尽管该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才立案,但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已经接受了原告的起诉并通知原告预交诉讼费,原告在接到裁决书之后的十五日内已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七日内审查立案,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原告并未丧失诉权。因此被告的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河南舒跑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史秀丽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河南舒跑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史秀丽医疗费人民币六千四百零二元二角四分;三、原告河南舒跑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史秀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一万八千七百元;四、原告河南舒跑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史秀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八百五十九元;五、原告河南舒跑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史秀丽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二万零七百一十七元五角;六、原告河南舒跑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史秀丽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人民币二万零四百元;七、原告河南舒跑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史秀丽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千四百二十元;八、原告河南舒跑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史秀丽住院陪护费人民币二千零八十九元;九、原告河南舒跑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史秀丽鉴定费人民币三百元;十、原告河南舒跑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史秀丽养老保险金人民币五千七百八十元;十一、河南舒跑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史秀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八百五十元。以上二至十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舒跑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舒跑鞋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认定2012年8月1日至8月10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认定史秀丽的继续治疗延续至2012年8月10日。据此认为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的说法缺乏依据而且与事实相矛盾。在庭审中史秀丽一方根本没有提出这样的理由也没有提供证据。而事实是,在史秀丽受伤后即向公司请假,要求住院治病请假期间为十天,自2011年4月21日到4月30日共十天。随后史秀丽没有在履行请假手续也没有再到公司上过班。根据其公司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连续旷工三天者以自动离厂论。所以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到2011年4月底已经终止,自2011年4月30日后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9月在其公司结清了全部工资。因此要求其支付停工留薪的工资缺乏依据。并据此认为按照每月2071.75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认为支付17个月的养老保险金,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错误。另外,由于史秀丽系自动离厂,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错误。第二、关于史秀丽工资数额的计算。史秀丽自2011年2月份开始在其公司工作至2011年4月20日止。在此期间2012年2月份工资为480元,三月份工资为960元,四月份工资为907元,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82元。上述事实,有史秀丽签字的工资单为凭。第三、医疗费计算错误。史秀丽实际发生医疗费32011.19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史秀丽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得出后期治疗费10000元的结论。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均没有任何说明,原审判决与法律的规定不相一致。第四、原审认为史秀丽不因获得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赔偿而丧失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与法无据。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的保险待遇的支付问题做了明确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月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采用补差的办法进行的。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我们认为这只能是告知了当事人的选择权,而不是重复主张权利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理由,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史秀丽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史秀丽等四人诉苗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1)泌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认定苗果雇佣司机负该案的主要责任,史秀丽负次要责任。判决内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史秀丽等四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675527元;史秀丽在交强险进行赔偿后的损失,医疗费3211.19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5831.19元。苗果按80%赔偿史秀丽2864.95元。史秀丽未提供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0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的证据。2007年11月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7)29号令已废止《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史秀丽与河南舒跑鞋业2011年4月30日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2011年4月20日史秀丽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9日出院;同年9月13日,经鉴定史秀丽为八级伤残;2011年11月2日,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30日,经劳动仲裁裁决终止史秀丽与河南舒跑鞋业的劳动、工伤关系。据此,史秀丽与河南舒跑鞋业的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存在。关于原审判决河南舒跑鞋业支付史秀丽终止与河南舒跑鞋业的劳动、工伤关系后应享有的权益所确定的数额及在适用法律、法规上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所认定史秀丽享有的权益并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上诉人河南舒跑鞋业上诉引用已废止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认为原审适用法律、法规存在错误的理由不足。综上,上诉人河南舒跑鞋业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舒跑鞋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丁   辉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志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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