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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好达实业有限公司与何秋记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812


菏泽好达实业有限公司与何秋记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菏民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好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所罗门·楚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秋记,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怡霄。

被上诉人何腾、何怡霄的法定代理人何秋记(何腾、何怡霄之父),身份情况同上。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文忠。

上诉人菏泽好达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秋记、何腾、何怡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菏开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菏泽好达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诉称:台某某于2012年8月27日进入原告公司上班,2012年9月7日乘坐工友史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史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台某某无事故责任。台某某死亡赔偿金应由肇事方史某某承担。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牡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菏区劳仲案字第8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何秋记、何腾、何怡霄一审辩称,2012年9月7日晚7时左右,台某某下班与工友刘某某乘坐工友史某某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回家途中,行驶至定陶县日南高速连接线万福河桥南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某某、台某某、刘某某受伤,台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台某某受伤为工伤,菏泽好达实业有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菏泽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菏泽好达实业有限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菏泽好达实业有限公司仍不服,提出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菏泽市牡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菏区劳仲案字第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菏泽好达实业有限公司赔偿何秋记、何腾、何怡霄经济损失。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书,驳回菏泽好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菏泽好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台某某到菏泽好达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9月7日下午下班后,台某某与工友刘某某乘坐另一工友史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台某某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2)第09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台某某、刘某某无事故责任。台某某受伤后被送入定陶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转入菏泽市立医院,2012年9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9647.33元。2012年9月14日,经定陶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何秋记、何腾、何怡霄与史某某达成协议:史某某一次性赔偿台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叁万元(30000元)。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同日,史某某支付何秋记、何腾30000元。

何秋记系台某某之夫,何腾、何怡霄系台某某子女。何秋记于2012年10月10日向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菏人社工认字第K0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台某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工伤。菏泽好达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菏泽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菏泽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菏政复决字(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菏人社工认字第K0119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菏泽好达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菏开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菏泽好达实业有限公司仍不服,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菏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秋记、何腾、何怡霄向菏泽市牡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菏泽好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9490.33元、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费22007.5元、供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134400元、冷冻尸体处理费5000元、支付台某某工资7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菏区劳仲案字第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菏泽好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何秋记、何腾、何怡霄医疗费9647.33元、丧葬补助金13458元、从2012年10月7日起每月发给何秋记抚恤金586.8元、每月发给何腾抚恤金440.1元至18周岁、每月发给何怡霄抚恤金440.1元至18周岁、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补发台某某生前工资489元。

菏泽好达实业有限公司未为台某某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9月7日,台某某应发工资489元,该工资台某某家属未领取。原、被告均同意台某某的月工资按1467元计算。

2011年菏泽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6915元,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台某某系原告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台某某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9647.33元、丧葬补助金13457.5元(26915÷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1810×20)、台某某生前工资489元,从2012年9月7日起每月支付被告何腾抚恤金440.1元(1467元×30%)至被告何腾满18岁,每月支付被告何怡霄抚恤金440.1元(1467元×30%)至被告何怡霄满18岁。被告何秋记系成年人,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台某某供养亲属的范围,不应享有抚恤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菏泽好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菏泽好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何秋记、何腾、何怡霄医疗费9647.33元、丧葬补助金13457.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台某某生前工资4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从2012年9月7日起,原告菏泽好达实业有限公司每月支付被告何腾抚恤金440.1元至被告何腾满18岁,每月支付被告何怡霄抚恤金440.1元至被告何怡霄满18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菏泽好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菏泽好达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死者台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不属工伤;2、一审判决支持医疗费无事实依据,该款已经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协商赔偿完毕。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死者台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认定工伤的问题,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台某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工伤。该案经菏泽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菏开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维持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菏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作为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死者台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属工伤已为本院生效判决确定,上诉人关于死者台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死者台某某的医疗费已经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协商赔偿完毕,上诉人称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事故发生后,经定陶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死者亲属何秋记、何腾、何怡霄与史某某达成协议,由史某某一次性赔偿台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叁万元,该协议赔偿项目中并不包括医疗费,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经赔偿完毕,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菏泽好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富柱

审判员刘化忠

代理审判员孙岩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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