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玉堂与大连金信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金玉堂与大连金信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金玉堂。
委托代理人:邱丽艳。
委托代理人:王平,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大连金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懿宁,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惺,该公司人事经理。
原审原告(被告)金玉堂与原审被告(原告)大连金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集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金玉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玉堂的委托代理人邱丽艳、王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懿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金玉堂一审诉辩称,原告系被告员工,2009年5月7日发生工伤,2012年7月,经鉴定为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不能享受社保待遇。被告自2012年8月份起,未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及医疗费等,原告于2013年8月起至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11月6日,大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部分裁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l、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l3年7月伤残津贴27133(4568×60%×90%×11个月)。被告自2013年8月起,按大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医疗费3033元;3、被告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l3年7月31日因医疗产生交通费615元。
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在2012年682号仲裁裁决对该事并没有处理,因为当时原告仲裁请求中没有该项,仲裁裁决也没有该项。被告认为应该按照中院已生效的判决来予以确定标准系不正确的,中院的判决只是对诉讼事实的认定,并非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大连市发(2012)261号之规定伤残津贴应当根据受伤人员的情况及社会收入情况进行随时变更,故被告所述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以该标准为依据。
被告(原告)金信集团一审诉辩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大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市仲裁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3)第52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第2项已经过大劳人仲裁字[2Ol2]第682号仲裁裁决书处理,不应再处理。且裁决内容亦有错误,2012年9月伤残津贴应扣除已支付部分1280元,2013年8月后支付标准应按1544元/月计算,请法院判令撤销大劳人仲裁字(2013)第524号仲裁裁决书第2项裁决,依法改判。
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计算错误,本案已经经过一轮审理程序,根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已经确认伤残津贴的标准为每月1544元,被告认为应该按照上述标准向原告给付。对于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凭证,所以不同意予以支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玉堂与金信集团存在劳动关系,金信集团未给金玉堂缴纳社会保险,金玉堂在2009年5月工作时受伤,经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系工伤,被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一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金玉堂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l3]第524号仲裁裁决书,金玉堂与金信集团均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查,金玉堂至昌图县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457元。2012年10月,金信集团向金玉堂支付1280元。另查,双方曾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产生纠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大民五终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玉堂的伤残津贴标准为154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金玉堂要求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医疗费的请求,金玉堂提供了其到医疗机构治疗的医疗费收据,因金信集团未依法给金玉堂缴纳社会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之规定,金信集团应支付金玉堂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医疗费457元。
关于金玉堂要求金信集团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因医疗产生交通费61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应当报经办机构同意,而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获得经办机构同意,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玉堂要求金信集团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伤残津贴且自2013年8月起按大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大民五终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玉堂的当时伤残津贴标准为1544元,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大人社发(2012)216号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之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一级伤残津贴最低标准为每月1800元,金信集团已支付金玉堂2012年9月份工资1280元,故金信集团应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伤残津贴18520元[(1800元一1280元)+180O元×10个月]。金玉堂系2009年受到工伤,其伤残津贴标准应当按当时的规定和标准计算,并依法适当提高,金玉堂要求自2013年8月起按大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月支付金玉堂伤残津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信集团要求撤销大劳人仲裁宇(2013)第524号仲裁裁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该裁决第二项已经在之前的劳动争议中处理过,依据一事不再审原则不应继续审理,但实际并未处理,本院审理并无不当,对金信集团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大人社发(2012)216号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连金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金玉堂2012年8月1日至2O13年7月31日医疗费457元;二、大连金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金玉堂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伤残津贴l85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大连金信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驳回金玉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大连金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金玉堂的上诉请求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是为了给上诉人治疗所用,但是一审法院只认定了部分医疗费;2、上诉人卧床不起,不能自行到任何地方就医,只能借助交通工具,因此必须为此支付一定的交通费;3、2012年9月份的伤残津贴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存款单的存款人系德惠金信粮油收储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原审将该费用认定为系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伤残津贴与事实不符。
大连金信集团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同原审的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医疗费3033元一节,工伤待遇是对因工伤亡劳动者的保障,劳动者因工受伤,理应享受工伤待遇。因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故该工伤待遇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原审法院采信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医疗费收据合计457元支持其主张中合理的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超额部分,因无据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因医疗产生交通费615元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应当报经办机构同意,但上诉人并未提举证据证明其已获得经办机构同意且上诉人亦未提举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与工伤治疗有关,原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伤残津贴且自2013年8月起按大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节,伤残津贴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本案中,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大民五终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当时应享受的伤残津贴为1544元,但大人社发(2012)216号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中对自2012年8月1日起的一级伤残津贴最低标准调整为每月1800元,故被上诉人应按调整后的伤残津贴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其主张的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的伤残津贴,原审法院认定的伤残津贴在计算方式及数额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系2009年受到的工伤,其应享受的伤残津贴标准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且该标准根据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整而适时提高,现上诉人主张要求自2013年8月起按大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玉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众
代理审判员 梁 爽
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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