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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丽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马穗芃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82


宁波市鄞州丽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马穗芃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丽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宁锋。

  委托代理人:华旗。

  委托代理人:王孜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穗芃。

  委托代理人:马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忠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秀丽。

  以上三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学富。

  上诉人宁波市鄞州丽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穗芃、黄忠春、曹秀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黄文娟系马穗芃的母亲,系黄忠春、曹秀丽的女儿。2012年2月21日黄文娟向丽宁公司提交《要求建立合作关系的申请》,内容为“本人自愿要求与贵公司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签订合作协议,并按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和义务。本人在合作期限内的法律经济责任由本人自行承担”。同时出具《申请》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要求不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要求交纳社保费用,并承诺在此期间涉及到劳动纠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本人自负,于南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无涉”。次日黄文娟填写《合作关系业务员登记表》一份,同样注明要求建立合作关系,同意签订合作协议的内容。同日,黄文娟与丽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对双方的合作内容、合作形式、合作期限、收入分成、费用承担、责任义务等作出约定。其中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的责任及义务”,“(一)乙方(即黄文娟)应当在甲方(即丽宁公司)安排的经营场所、以甲方公司的名义,合法执行房地产经纪业务,不得以个人名义执行业务。……(三)为了有利于乙方的业务开展,乙方要求并愿意根据南天房产公司的品牌管理规则,规范穿戴制服、印制名片、发布业务信息。(四)乙方应当按照“南天房产”公司业务操作要求,规范业务操作行为,连续三个月产值累计应当达到12000元的业务收入指标。(五)接受甲方公司及南天房产公司职能部门的督促、指导……(七)双方合作期间,乙方只能与甲方公司合作,不得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作该业务,也不得自行单独从事该业务。乙方并不得与其他房地产经纪机构建立或保持经纪关系或劳务关系”。在《合作协议》之外,双方还约定合同附件,即《宁波市南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作制业务员分成政策》、《工作制服管理细则》、《飞单行为及处罚规定》。其中《宁波市南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作制业务员分成政策》第四条规定:“1.公司给予试合作业务员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同时,中介费收入的20%、抵押贷款收入的10%给予分成。2.合作制业务员月收入分成比例为:A、月业务收入在5000元(含)以下的,业务员分成40%,公司分成60%。B、月业务收入在5000元(不含)以上的,业务员分成45%,公司分成55%。C、月业务收入在10000元(不含)以上的,业务员分成50%,公司分成50%”。丽宁公司对外以南天房产华泰店的名义开展业务。黄文娟持华泰店经纪人的工作牌,自协议签订之日开始在丽宁公司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主要工作内容为搜索房源、带客户看房,洽谈业务。业务谈妥后由丽宁公司与客户签订中介合同,客户将款项支付给丽宁公司。黄文娟无底薪,其每月根据《宁波市南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作制业务员分成政策》的约定领取报酬,报酬由丽宁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该期间,黄文娟的社会保险由其自行解决。黄文娟在丽宁公司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至2012年9月9日。同日,黄文娟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同年9月20日,丽宁公司为黄文娟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证明黄文娟系其员工,从事房地产销售工作,年收入5万至7万元。2013年2月7日,马穗芃、黄忠春、曹秀丽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黄文娟与丽宁公司在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9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3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229号仲裁裁决,确认黄文娟与丽宁公司在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9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丽宁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9月9日期间与黄文娟不存在劳动关系。

  马穗芃、黄忠春、曹秀丽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1.丽宁公司所称“黄文娟一再要求与丽宁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不同意建立劳动关系,并承诺其个人的社会保险由其自理,以及在合作期间的风险、法律、经济责任由其本人承担”的说法违背客观事实。《合作协议》文本是丽宁公司提供,并非双方协商一致,共同拟定。签订《合作协议》前黄文娟必须按丽宁公司要求提供《要求建立合作关系的申请》及《申请》手写样本的内容,而且“不要求交纳社会保险,并承诺在此期间涉及到劳动纠纷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由本人自负”的字句也是必须手写的样本内容,否则不予签订《合作协议》,黄文娟没有选择的余地。在仲裁庭审中,丽宁公司也承认单位所有工作人员无一人签订劳动合同,签订的都是合作协议,都按公司的要求手写过要求建立合作关系的申请。由此可见,建立合作关系并非黄文娟真实意思表示。2.丽宁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作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的说法不成立。签订《合作协议》本身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合作协议》约定社会保险由黄文娟本人自行办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规定。丽宁公司以所谓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是违法的。3.本案的客观事实表明,丽宁公司依法经工商登记符合用工主体资格,而黄文娟从事的房产中介工作是丽宁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事的是丽宁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受丽宁公司的管理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且黄文娟个人没有从事房产中介业务的资格,故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业务合作关系,双方只能是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丽宁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丽宁公司与黄文娟之间属于业务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化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以双方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哪种法律规范调整而确定。因此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内容以及实际开展业务的过程中所体现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特征而确定,并不以当事人对于该种法律关系的主观认识而改变。本案中,虽然有黄文娟建立合作关系的申请以及签订《合作协议》,但原审法院认为对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应仅从双方签订协议的字面表述来判断,而应当从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以及黄文娟实际开展业务中与丽宁公司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来判定。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合作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成员之间的一种协调关系,以保证实现某个特定的目标或效益。两者最本质的区别是劳动关系双方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而合作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从丽宁公司与黄文娟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合同附件来看,该协议除对黄文娟的工作内容、报酬分配等内容作出约定外,还确定了业务指标、工作纪律与奖惩、入职培训、着装规范等内容,协议的大部分内容是对黄文娟的权利义务的约定,而这些权利义务均体现出丽宁公司与黄文娟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从黄文娟实际开展业务的情况来看,黄文娟提供的劳动力与丽宁公司提供的办公场所、信息资源等生产资料相结合,实现劳动过程。而黄文娟只是在提供劳动后,由丽宁公司根据其工作业绩按月支付报酬。黄文娟提供的仅仅是劳动力,与丽宁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作的基础。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丽宁公司及黄文娟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丽宁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经纪、销售代理、房地产信息咨询、房地产营销策划。黄文娟从事的房产中介业务系丽宁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黄文娟在工作过程中需遵守丽宁公司的业务指导、业务培训、着装规范和完成业务指标,即接受丽宁公司的用工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丽宁公司与黄文娟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丽宁公司主张与黄文娟之间系业务合作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确认宁波市鄞州丽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黄文娟在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9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波市鄞州丽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丽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丽宁公司与黄文娟之间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原审认定有误。其一,黄文娟向丽宁公司提交了《要求建立合作的申请》与《申请》,自愿要求建立合作关系,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认为两份申请是黄文娟对南天房产公司的承诺而不是对丽宁公司的承诺,这与事实不符。两份申请都是由黄文娟自书后交与丽宁公司,与南天房产公司无关。由于丽宁公司是南天房产公司的加盟店,店外招牌上有南天房产公司名称,黄文娟混淆了两者的称谓,但不影响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其二,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看,双方之间也是一种合作关系。虽协议中有对黄文娟业务指标、飞单禁止与工作服装等的约定,但也有对丽宁公司的约束,因此,体现了双方合作的平等性、约束的相互性。其三,在双方的合作中,黄文娟以自己的技能、知识与丽宁公司一起为客户提供服务,共同承担经营风险,按比例分配业务收入,如果没有业务收入,则没有报酬,这与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同。而且,黄文娟不仅提供劳动力,还有资金的支出,其以个人名义与网络公司签订合同、发布售房信息并支付了服务费,这正是其对于合作的直接资本投入。黄文娟的工作时间也很自由,除偶尔在丽宁公司的经营场所接待客户、签订合同之外,不在办公场所办公,不受丽宁公司的管理制约。2.原审判决依据宁波市北仑环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丽宁公司的代理人在仲裁中的陈述而对黄文娟与环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定,也是错误的。环通公司虽出具了证明,但其作为证人应当派代表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也不存在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而在该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形。仲裁庭审中丽宁公司的代理人对于黄文娟已经和环通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尚不清楚,其表述与事实不符。黄文娟在丽宁公司开展业务的时间非常自由,其完全有可能与其他单位形成劳动关系。3.从当前宁波市房地产经纪行业运营惯例来看,如果武断地将丽宁公司与黄文娟的合作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将给行业造成巨大冲击。经过市场长期的调节与作用,当前我市的房产中介公司与经纪人之间绝大多数是合作关系,对双方来说也是双赢的选择。如果在本案中形成判例将这种合作关系定为劳动关系,将干扰本市房地产经纪行业的正常运营,造成巨大冲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丽宁公司与黄文娟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9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马穗芃、黄忠春及曹秀丽共同答辩称:一、《合作协议》是丽宁公司提供,并非丽宁公司与黄文娟协议拟定,在签订《合作协议》前黄文娟必须按丽宁公司提供的《要求建立合作关系的申请》及《申请》的样本手写一份,并要承诺“不要求缴纳社会保险,并承诺在此期间涉及到劳动纠纷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由本人自负”。在仲裁庭审中,丽宁公司也承认其所有工作人员都是按其要求手写建立合作关系的申请,并签订的都是合作协议。由此可见,要求建立合作关系并非黄文娟真实意思表示,实质上是丽宁公司为逃避用人单位法定义务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应依法纠正。二、签订《合作协议》本身就违反了《劳动法》“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合作协议》约定社会保险由黄文娟本人自行办理也与法律规定不符,这都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合作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三、本案事实表明,丽宁公司与黄文娟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黄文娟从事的房产中介业务是丽宁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事的也是丽宁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工作过程中也要接受丽宁公司的业务指导、业务培训、规范着装和完成业务指标等劳动用工管理,受丽宁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且黄文娟个人没有从事房产中介的资格,故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业务合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丽宁公司与黄文娟之间属于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所谓合作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成员之间形成的一种协调关系,以保证实现某个特定的目标或效益。合作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最大区别在于合作关系的双方是平等的、独立的,而劳动关系中由于用人单位掌握着生产要素、劳动条件等优势资源,劳动者主要通过提供劳动力来获得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具有身份上的隶属性和经济上的依附性,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现本案的当事人对丽宁公司与黄文娟之间的关系存在分歧,因此在判断二人实质上系何种关系时,除去分析《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还应当考量双方在实际业务开展过程中受何种法律关系的约束。首先,从协议的内容来看,丽宁公司要求黄文娟以丽宁公司的名义执行房地产经纪业务,遵守品牌管理规则、规范穿戴制服、印制名片、发布业务信息,接受督促和指导,并要完成一定的业务收入指标,丽宁公司在黄文娟违反品牌、业务、工作等行为规范时,有权对其实施处罚等,以上这些约定表明黄文娟需要遵守丽宁公司的规章制度,而丽宁公司则对黄文娟进行业绩考核及奖惩。其次,从黄文娟实际开展业务的情况来看,黄文娟在丽宁公司的经营场所办公,使用丽宁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政策信息,以丽宁公司的名义与人签订合同,丽宁公司向其支付报酬。黄文娟没有房产经纪的资格,其仅向丽宁公司提供了劳动力,且双方的协议中虽约定黄文娟需向丽宁公司支付使用“南天房产”品牌及丽宁公司提供的设备、实施等费用,但实际上黄文娟并没有在支付,虽丽宁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已计算在提成当中,但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丽宁公司与黄文娟之间并无合作的基础。综上观之,丽宁公司和黄文娟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而黄文娟从事的工作也是丽宁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丽宁公司与黄文娟之间实际上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并且,丽宁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也认可黄文娟系其正式员工,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得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丽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代理审判员  龚 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吴佳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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