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阳纸业有限公司与王四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山东天阳纸业有限公司与王四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阳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洪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晶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四霞。
委托代理人石强。
上诉人山东天阳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四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3)济阳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王四霞的委托代理人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四霞系天阳公司的职工。2011年3月28日,王四霞在天阳公司生产车间进行复卷机操作时右手手指卷入机器被轧伤。王四霞受伤后在医疗机构治疗伤情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天阳公司支付。2011年5月27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济南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王四霞的伤情为工伤。2012年1月11日,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认王四霞的伤情属十级伤残。天阳公司对此无异议。2011年6月28日,王四霞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王四霞的伤情为:右髌骨开放性骨折、下颌牙槽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等。王四霞为治疗伤情在济阳县中医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3833.6元。2012年4月10日,王四霞因右髌骨骨折术后内植物存留,到济阳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材料取出术手术,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1633.75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了309.2元。因天阳公司对王四霞2011年6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不认可,天阳公司自2011年7月份开始没有向王四霞支付过工资。王四霞在天阳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322元。在本案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王四霞主张按2011年度济南市法人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435元(2952.92元/月)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天阳公司同意按该标准计算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工伤伤残补助金。2012年2月26日,天阳公司作出关于天阳公司与王四霞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通知王四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1日,王四霞向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天阳公司支付王四霞九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九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十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工伤医疗补助金、两次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费用。2013年2月1日,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阳劳人仲案(2012)36号仲裁裁决书。另查明,天阳公司分两次从济阳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领取了王四霞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共计25380元。天阳公司与王四霞对王四霞2011年6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否构成工伤争议较大,天阳公司诉称:2011年6月28日,王四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天阳公司曾经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供了相关材料,要求为王四霞进行工伤认定,但被告知王四霞此次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后王四霞个人又向同一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认定为工伤。但王四霞提供的相关材料有瑕疵,不能证明王四霞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王四霞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下午15时30分,而其主张的事故发生时间是当天下午14时许,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时间相矛盾;根据王四霞就诊的病历记载,王四霞就诊的时间为当天下午14时58分,这也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先后顺序不相符;工伤认定部门在对王四霞的伤情进行工伤认定时未对王四霞是否在上班途中受伤及王四霞的上班路径进行调查,没有对天阳公司进行申辩时提出的意见进行解释。因此,天阳公司对王四霞此次受伤构成工伤不认可,对王四霞此次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不认可,并不同意支付相关的费用。王四霞辩称:2011年6月28日,王四霞因交通事故受伤确系发生在上班途中,交警部门将事故发生时间记载为15时30分可能是笔误,但王四霞的伤情已经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天阳公司对王四霞此次被认定为工伤不认可系天阳公司无理缠诉,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28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王四霞确系因交通事故受伤,结合王四霞提供的济阳县中医院的门诊记录记载的接诊时间(2011年6月28日14时58分),王四霞因交通事故受伤只能在2011年6月28日14时58分之前,不可能住院后再发生交通事故,也就是说,交警部门记载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15时30分是一种笔误。天阳公司根据该两份证据不认可王四霞的伤情属于工伤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且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8日对王四霞的伤情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天阳公司亦未在指定的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四霞2011年6月28日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工伤。根据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王四霞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王四霞系天阳公司的职工,王四霞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及在上班途中受伤,经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四霞的伤情均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给王四霞医疗费用及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天阳公司支付给王四霞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王四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天阳公司支付给王四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按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王四霞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鲁政发(2011)2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条规定:职工发生2次以上工伤的,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时,按照其本人伤残程度的最高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该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初次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在停工留薪期内的按照每人每天15元的标准核定。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劳社(2006)15号)规定了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标准,根据该标准,王四霞的伤情应当享受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王四霞要求天阳公司按王四霞工资的20%支付九个月工资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只是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相关费用,但并未具体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由社保部门向工伤职工支付,还是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济南市工伤保险待遇支出过录表及天阳公司和王四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天阳公司已经从社保部门领取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应当支付给王四霞的相关费用。因此,王四霞主张由天阳公司支付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赔偿项目符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济南市工伤保险待遇支出过录表,王四霞为进行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共计支出鉴定费500元。对王四霞请求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天阳公司给付被告王四霞医疗费15158.15元;二、原告天阳公司给付被告王四霞十级伤残补助金12402.26元(2952.92元/月×60%×7个月);三、原告天阳公司给付被告王四霞九级伤残补助金15945.77元(2952.92元/月×60%×9个月);四、原告天阳公司给付被告王四霞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670.44元(2952.92元/月×7个月);五、原告天阳公司给付被告王四霞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35元(2952.92元/月×12个月);六、原告天阳公司给付被告王四霞停工留薪期工资11898元(1322元/月×9个月);七、原告天阳公司给付被告王四霞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八、原告天阳公司给付被告王四霞鉴定费500元;九、原告天阳公司给付被告王四霞赔偿金2379.6元(1322元/月×9个月×20%);十、驳回被告王四霞要求原告天阳公司给付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十一、驳回被告王四霞要求原告天阳公司给付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阳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王四霞在2011年6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工伤错误。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6月28日下午15时30分,而根据工伤认定书的记载王四霞主张的事故发生时间为当天下午14时左右,这两个时间相互矛盾。原审判决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系笔误没有依据。天阳公司不认可王四霞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工伤。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王四霞因工伤造成的损失中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原审判决天阳公司支付适用法律错误。三、劳动仲裁裁决未裁决天阳公司支付鉴定费和赔偿金,王四霞未起诉,天阳公司的起诉亦未涉及,原审判决天阳公司支付该两项费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天阳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四霞承担。
被上诉人王四霞答辩称:一、关于工伤认定问题,已有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予以确定,天阳公司对此仍有异议系滥用诉权。二、关于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赔偿主体问题,劳动仲裁裁决、原审判决已作出裁决,天阳公司也从劳动部门分两次领取了王四霞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25380元,天阳公司拒绝支付系自欺欺人。三、关于鉴定费和赔偿金,王四霞已在劳动仲裁和原审诉讼中主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1.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明确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2013)39号)第五条规定:“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三方书面协议,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第六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被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签订相关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天阳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法律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审判决天阳公司支付错误。王四霞对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文件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是天阳公司解除了王四霞的劳动合同,不适用该文件第五条的规定。
2.天阳公司认为就王四霞交通事故伤情而言,王四霞伤后停工留薪期应当为3.5个月。王四霞认为应当依照原审判决认定的9个月确定停工留薪期。
3.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阳劳人仲案(2012)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阳公司向王四霞支付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04元、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48元、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671元、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36元、九级伤残的九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1898元、医疗费15467.35元、伙食补助费315元,对于王四霞要求天阳公司支付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的请求未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王四霞于2011年6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构成工伤,已由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济南市职工工伤认定书》予以认定,且天阳公司作为王四霞的用人单位未对该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审判决依据该《济南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王四霞于2011年6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构成工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天阳公司是否应当向王四霞支付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虽然天阳公司对王四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九级工伤不予认可,但是该伤残已被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判决天阳公司向王四霞支付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天阳公司是否应当向王四霞支付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主体为工伤保险基金,但是天阳公司已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王四霞的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且未向王四霞支付,因此原审判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判决天阳公司向王四霞支付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45.77元和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02.2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天阳公司是否应当向王四霞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天阳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停工留薪期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定,原审判决直接依据相关规定确定不当。本院认为,《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主体为用人单位,而对于停工留薪期异议的确认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因此,用人单位应当首先为工伤职工确定停工留薪期,如果工伤职工对此有异议,对于超出部分的停工留薪期,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鉴于天阳公司认为就王四霞交通事故伤情而言,王四霞伤后停工留薪期应当为3.5个月,本院予以确认。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没有就是否延长王四霞的停工留薪期予以确定,原审判决直接确定王四霞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不当,应予纠正。因此,天阳公司应当向王四霞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627元(1322元/月×3.5个月)。就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天阳公司是否应当向王四霞支付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王四霞要求天阳公司支付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天阳公司向王四霞支付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天阳公司是否应当向王四霞支付鉴定费、赔偿金,本院认为,虽然王四霞在劳动仲裁时已就鉴定费、赔偿金提出仲裁申请,但是劳动仲裁裁决书未支持该申请,王四霞亦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应当视为王四霞对该裁决无异议,因此,原审判决天阳公司向王四霞支付鉴定费、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王四霞和天阳公司对于原审判决驳回王四霞要求支付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3)济阳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和诉讼费负担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二、撤销济阳县人民法院(2013)济阳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九项;
三、上诉人山东天阳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四霞停工留薪期工资4627元;
四、上诉人山东天阳纸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王四霞医疗费15158.15元;
五、上诉人山东天阳纸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王四霞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670.44元;
六、上诉人山东天阳纸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王四霞伙食补助费285元;
七、上诉人山东天阳纸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王四霞鉴定费500元;
八、上诉人山东天阳纸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王四霞赔偿金237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天阳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海涛
代理审判员徐林豹
代理审判员唐鸣亮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红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可以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
成都劳动纠纷律师针对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流程怎么走的的法律问题,收集整理了相关劳动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流程怎么走的1、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成都劳动纠纷律师针对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的法律问题,收集整理了相关劳动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1、工伤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中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吕民再终字第1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艳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保,该公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