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小英等与陈孟雄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邓小英等与陈孟雄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小英,系龙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俊良,系龙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邓小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开雄,系龙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满玉,系龙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景辉,系龙某某之兄。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平,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孟雄。
委托代理人彭范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平。
上诉人邓小英、龙俊良、龙开雄、杨满玉、龙景辉因与被上诉人杨建平、陈孟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3)绥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开雄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平、被上诉人陈孟雄的委托代理人彭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孟雄、杨建平等人均从事绥宁县东山至长铺线路的客运,为了规范该线路的营运秩序,避免各位车主为争客源闹矛盾,进而影响客运安全,从事该线路客运的车主自发协商,联合跑客运,每天的营运收入按照每台车的营运次数分摊,每台营运车辆因营运所产生的油料费、维修费及驾驶员、售票员工资以及其他所有开支均由该车车主自行承担,与其他车主无关。2011年陈孟雄外出,将其湘E51135号依维柯小型客车交由东山车队杨建平等人代管。杨建平代陈孟雄请龙某某驾驶湘E51135号依维柯小型客车从事东山乡至绥宁县城的客运,月工资为2100元每月。另,陈孟雄于2007年办理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准予从事道路旅客、普货运输。2010年2月9日办理的道路运输证中载明业户名称为陈孟雄,车辆号牌E51135,经营范围为县内班车客运。2011年7月29日13时许,龙某某驾驶湘E51135号依维柯小型客车从东山载客前往绥宁县城长铺,当行至东山乡白竹村地段(县道Y007线lkm+400m)发生翻车交通事故,造成司机龙某某当场死亡、8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0日,绥宁县交警大队认定司机龙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2月28日,经绥宁县交警大队组织调解,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00312.70元由龙某某(陈孟雄)全部承担,并在调解书结尾处注明“此次事故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陈孟雄于调解后陆续将赔偿款全部交清(含因龙某某死亡所造成的安葬费13004元、死亡赔偿金98200元、龙俊良抚养费20105元,共计131309元。其中2011年7月29日、7月31日,龙某某的姑父杨某某分别代领18000元、12000元。2012年8月27日,龙某某之父龙开雄领取101309元)。包括杨建平在内的其他车主均未分担陈孟雄的湘E51135号车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2012年5月7日,邓小英、龙俊良、龙开雄、杨满玉、龙景辉就本案纠纷向绥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月14日出具证明,证实其收到仲裁申请后,至出具证明之日止尚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后邓小英、龙俊良、龙开雄、杨满玉、龙景辉诉至原审法院,并于2012年12月17日撤回起诉。次日再次申请仲裁,绥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至2012年12月21日为止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此后也未予受理邓小英、龙俊良、龙开雄、杨满玉、龙景辉的申请。杨建平在2011年陈孟雄外出期间,于2011年4月25日和6月16日在办理其与其他跑东山客运的联营车主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时(其他联营车辆均以杨建平的名义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未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陈孟雄委托书的情况下,以陈孟雄的名义向绥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车管所申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车管所工作人员在杨建平提供的资料不全且未提交陈孟雄委托书的情况下,先后制作了两份经营者均为“陈孟雄”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执照载明:注册号430527600057790,经营者姓名陈孟雄,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流动,经营范围及方式公路客运,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12月30日。另一份执照载明:注册号430527201156989,经营者姓名陈孟雄,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流动,经营范围及方式公路客运,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8月11日,杨建平到绥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车管所领取了经营者为陈孟雄、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25日,注册号为430527600057790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由杨建平所在车队的龙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转交陈孟雄。2013年9月3日,陈孟雄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绥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颁发上述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绥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0日书面通知杨建平、陈孟雄,称杨建平未取得陈孟雄授权,且办证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核发营业执照的条件,故未录入“工商综合管理系统”进行登记,更没有给陈孟雄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局打印的编号为430527600057790,430527201156989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自始均不具备登记和颁发的法律效力。2011年7月29日,陈孟雄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杨建平为证明陈孟雄的车与他们车队没有联营关系,于2011年8月11日到该局车管所拿走了陈孟雄的湘E51135号车注册号为430527600057790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至今没有退还,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特通知杨建平、陈孟雄将编号为430527600057790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该局作废。2013年10月18日,陈孟雄将该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绥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当月21日,该局出具证明证实其经研究决定将上述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做作废处理。陈孟雄于该局作出上述处理的当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3)绥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准予陈孟雄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龙某某生前为陈孟雄驾驶客运车辆过程中身亡的事实清楚,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二:一是陈孟雄是否具备劳动法上的用工主体资格。按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属于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陈孟雄未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而登记在陈孟雄名下的两份涉讼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均系杨建平在未取得陈孟雄的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代为申请办理,事后又未得到陈孟雄的追认,绥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又在未审核杨建平有无代理权的情形下制作的,并将其中一份交杨建平领出,现该局已经宣布上述两份营业执照作废,可见陈孟雄在2011年度未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属于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不能构成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陈孟雄与龙某某之间依法属于劳务关系。二是龙某某生前与杨建平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陈孟雄经主管部门登记许可,具备客运资质,其客车亦登记在自己名下,没有挂靠在以杨建平为首的东山联营车队名下,杨建平为陈孟雄雇请龙某某驾车营运,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陈孟雄承担,龙某某与陈孟雄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因杨建平是否具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而有所改变。虽然陈孟雄与杨建平等人联合经营客运,但其所谓的联营只是为了避免争抢客源闹纠纷,进而引发安全事故,而自发形成的一种松散型的协作关系,参与联营的各车主按照出车营运次数分摊收入,各车日常开支、损耗及其他所有费用均由各车车主自负。事实上龙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40余万元损失也均由陈孟雄个人承担,与杨建平等人无关。陈孟雄与杨建平及其他参与联营的车主之间的协作关系,不同于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个人合伙组织。可见龙某某与杨建平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综上所述,邓小英、龙俊良、龙开雄、杨满玉、龙景辉要求确认龙某某与陈孟雄、杨建成系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孟雄、杨建平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邓小英、龙俊良、龙开雄、杨满玉、龙景辉要求确认龙某某与陈孟雄、杨建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邓小英、龙俊良、龙开雄、杨满玉、龙景辉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杨建平、陈孟雄系个体工商户,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二人于2009年合伙成立“绥宁县东山客运有限公司”,负责人为杨建平,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龙某某于2009年9月受聘于该公司担任客车司机,2011年7月29日龙某某在驾驶湘E51135客车载客过程中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龙某某与陈孟雄、杨建平之间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陈孟雄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工商管理部门收回不影响龙某某与陈孟雄、杨建平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请求撤销原判,确认龙某某与陈孟雄、杨建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陈孟雄答辩称,其于2011年3月外出打工后将湘E51135客车交杨建平代管,在此期间既未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也未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本案事故发生后杨建平领取的经营者为陈孟雄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办证资料不全,并未录入“工商综合管理系统”进行登记,也没有颁发给答辩人本人,杨建平领取该执照的目的也是为了撇清该车事故与其所在车队的关系,答辩人直到2013年4月10日才看到该营业执照,工商部门现已对该执照做作废处理,该执照不具备法律效力;答辩人与杨建平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也均系答辩人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就本次事故造成龙某某死亡的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并全部兑现完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建平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以指挥和服从为主要特征的从属性管理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三个方面来分析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孟雄、杨建平是否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龙某某生前是否与陈孟雄、杨建平构成劳动关系。邓小英、龙俊良、龙开雄、杨满玉、龙景辉上诉主张杨建平、陈孟雄合伙成立“绥宁县东山客运有限公司”,龙某某系受该公司聘用,但“绥宁县东山客运有限公司”并未办理工商登记,不是依法成立的用工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邓小英、龙俊良、龙开雄、杨满玉、龙景辉主张陈孟雄与杨建平之间系合伙关系,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湘E51135客车登记在陈孟雄名下,陈孟雄亦经运管部门登记许可,具备客运资质,杨建平受陈孟雄委托为其代管车辆,聘请龙某某驾驶湘E51135客车,其相关法律后果应由陈孟雄承担。《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杨建平从绥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车管所拿走的编号为430527600057790的陈孟雄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绥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不符合核发营业执照的条件,也未录入“工商综合管理系统”进行登记,更没有颁发给陈孟雄个人,且上述营业执照已被绥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做作废处理,不能据此认定陈孟雄在2011年度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属于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主体。综上,五上诉人上诉称龙某某生前与陈孟雄、杨建平构成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邓小英、龙俊良、龙开雄、杨满玉、龙景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铁英
审 判 员 肖 霞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向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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