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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冠君服装有限公司与杨翠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38


南京冠君服装有限公司与杨翠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终字第3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冠君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季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金雷,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翠兰。

委托代理人王加树,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冠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翠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冠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金雷、被上诉人杨翠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加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翠兰于2011年3月入职冠君公司从事检验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冠君公司未为杨翠兰缴纳社会保险费,每月支付220元保险补贴。2013年2月26日,杨翠兰离职。2013年3月1日,杨翠兰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冠君公司:(一)支付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9346.6元;(二)支付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3043元。2013年4月26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冠君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无需支付加班工资。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翠兰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间延时加班464小时、休息日加班50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7.5小时。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杨翠兰月平均工资为1553元(含保险补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资明细、工作时间记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关于双方争议的杨翠兰在冠君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及冠君公司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问题,冠君公司虽然提供了考勤表,但该考勤表没有杨翠兰的签字确认,且该考勤表亦不能客观反映杨翠兰的实际工作情况;反之,杨翠兰提供的工作时间记录虽然系单方形成,但该记录可以详细反映杨翠兰的工作时间,且根据杨翠兰陈述的计时工资标准计算的结果与冠君公司发放的工资数额基本吻合。因此,结合杨翠兰从事的行业特点及工作时间记录,综合认定杨翠兰自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延时加班464小时、休息日加班50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7.5小时。冠君公司称实行计件工资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鉴于冠君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但仍不足,应予补齐。杨翠兰要求冠君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不高于冠君公司应付的加班工资,予以支持。

关于杨翠兰主张的工资差额问题,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冠君公司支付的工资中扣除保险补贴后不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杨翠兰主张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冠君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翠兰支付加班工资9346.6元;二、南京冠君服装有限公司无需向杨翠兰支付工资差额。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京冠君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冠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部分超判。民事诉讼应当严格按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仲裁裁决书载明杨翠兰的请求为支付延时加班工资6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26.6元,是分项计算的。但原审判决笼统认定加班工资9346.6元,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金额超出杨翠兰的诉讼请求。(二)即使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加班时间,也无法得出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原审判决认定延时加班464小时,按杨翠兰主张的小时工资5.5元计算,加班工资应为5.5×464×1.5=3824元,扣除已付的每小时5.5元,尚欠127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17.5小时,加班工资为5.5×17.5×(3-1)=192.5元。(三)杨翠兰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冠君公司已经安排杨翠兰补休,杨翠兰提供的记录也能反映其存在大量时间的补休,故不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该记录同时反映其不存在节假日加班的情形,故不应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冠君公司无需支付杨翠兰加班工资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翠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劳动者的延时加班时间是按每天2.5小时计算的,实际上劳动者每天加班4.5小时。冠君公司认为没有加班,即便有也给予了5.5元的补助,这达不到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小时7.4元,故冠君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费。服装企业几乎都存在加班,杨翠兰没有双休日和节假日,除了春节,冠君公司也没有安排调休。冠君公司认为支付了正常工资就无需支付加班工资的观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就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冠君公司提出加班时间不实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冠君公司未将书面考勤记录交由劳动者核对签字,并明确表示不再坚持有关对劳动者实行计件工资的主张。

以上事实,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因此,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出勤情况负担举证责任。冠君公司没有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信杨翠兰的主张并结合实际情况认定加班时间,具有法律依据。二审期间,冠君公司不再坚持计件工资的主张,故本院对其有关已支付加班工资中100%部分的上诉理由不予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加班工资金额未超过杨翠兰的主张,冠君公司仅以加班工资部分分项超出杨翠兰计算金额为由,提出原审法院超请求判决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传胜

代理审判员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韩 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顾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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